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

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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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日政務院第五十八次政務會議通過,一九五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一條 為適應城市建設與工商業發展的需要及城市郊區農業生產的特殊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三十五條,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適用本條例以進行郊區土地改革的大城市及決定建設的大工業區,由各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決定後公布之。華北五省所屬者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後公布之。

凡適用本條例以進行土地改革的城市郊區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劃定,呈報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批准後決定之。華北五省所屬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決定之。

第三條 地主在城市郊區的土地、耕畜、農具、多餘的糧食及其在農村中多餘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條規定予以沒收。地主的其他財產不予沒收。

第四條 祠堂、廟宇、寺院、教堂、學校和團體在城市郊區的農業土地和荒地,照土地改革法第三條規定予以徵收。

第五條 工商業家在城市郊區的農業土地和荒地及原由農民居住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徵收。但其在郊區的其他財產和合法經營,如私人住宅、廠齊、倉庫以及在農村中有利於生產的投資等,應加保護,不得侵犯。

第六條 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者、小販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在城市郊區出租的小量農業土地,照土地改革法第五條規定處理。

第七條 富農在城市郊區的農業土地,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八條 中農(包括富裕中農在內)、貧農、僱農在城市郊區的土地及其他財產,均予保護不動。

第九條 城市郊區所有沒收和徵收得來的農業土地,一律歸國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管理,連同國家在郊區所有的其他可分的農業土地,交由鄉農民協會按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一條及十二條規定的原則,統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給無地少地的農民耕種使用。所有沒收得來的農具、耕畜、糧食等生產資料,由鄉農民協會接收,統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給缺乏這些生產資料的貧苦農民所有,以解決農民生產資金的困難。所有沒收得來的房屋,除大建築及風景區的別墅等不適合於農民居住的房屋應留作公用外,其餘均應分配給農民所有,以解決貧苦農民住房缺乏的困難。

對別無其他收入或其他收人甚少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地主,也以與農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分配給他們耕種使用,並配以必要的生產資料。

第十條 在分配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時,對於無地少地人口中若干特殊問題的處理,應根據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原則和當地所有沒收和徵收得來的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的情況決定之。

第十一條 凡在城市郊區使用機器耕種或有其他進步設備的農田以及農事試驗場、菜園、果園等,無論其為地主或農民所經營,無論其土地所有權有無變更,均由原經營者繼續經營使用。

第十二條 凡使用城市郊區國有土地從事耕種者,除依法向國家繳納農業稅外,一律不再交地租。但經營人不得以國有土地出租、出賣或荒廢。原經營人如不需用該項土地時,必須交還國家。

第十三條 國家為市政建設及其他需要收回由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時,應給耕種該項土地的農民以適當的安置,並對其在該項土地上的生產投資(如鑿井、植樹等)及其他損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補償。

凡需用城市郊區國有土地以從事房屋、工廠及其他建築者,應依據人民政府規定的辦法向市人民政府請求領用。該項辦法另訂之。

第十四條 國家為市政建設及其他需要徵用私人所有的農業土地時,須給以適當代價,或以相等之國有土地調換之。對耕種該項土地的農民辦應給以適當的安置,並對其在該項土地上的生產投資(如鑿並、植樹等)及其他損失,予以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十五條 城市郊區一切可耕荒地,在不妨礙城市建設及名勝古蹟風景的條件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統一分配給無地少地的農民耕種使用。墾種荒地者,免徵農業稅一年至三年。

第十六條 為加強人民政府對城市郊區土地改革工作的領導,在土地改革期間,依照土地改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成立市的郊區土地改革委員會,並得以區為單位,成立區的土地改革委員會。

第十七條 城市郊區土地改革完成後,對分得國有土地的農民,由市人民政府發給國有土地使用證,保障農民對該項土地的使用權。對私有農業土地者發給土地所有證,保障其土地所有權。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約,一律作廢。

第十八條 各城市郊區何時實行土地改革,由市人民政府呈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公布後,各市人民政府得依土地改革法及本條例所定原則和當地具體情況制訂實施辦法,提請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之。

第二十條 城市郊區土地改革除本條例已有規定應按本條例實施外,其他事項均應依照土地改革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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