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
1999年4月26日
發布於關於印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9年/第20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處方外配服務的零售藥店。處方外配是指參保人員持定點醫療機構處方,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行為。

第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審查和確定的原則是: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和質量;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方便參保人員就醫後購藥和便於管理。

第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具備以下資格與條件:

(一)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檢合格;

(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有健全和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能確保供藥安全、有效和服務質量;

(三)嚴格執行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經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四)具備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24小時提供服務的能力;

(五)能保證營業時間內至少有1名藥師在崗,營業人員需經地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培訓合格;

(六)嚴格執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有關政策規定,有規範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設備。

第五條 願意承擔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零售藥店,應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的副本;

(二)藥師以上藥學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明材料;

(三)藥品經營品種清單及上一年度業務收支情況;

(四)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零售藥店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對零售藥店的定點資格進行審查。

第七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獲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範圍內確定定點零售藥店,統發定點零售藥店標牌,並向社會公布,供參保人員選擇購藥。

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包括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藥費結算辦法以及藥費審核與控制等內容的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一般為1年。任何一方違反協議,對方均有權解除協議,但須提前通知對方和參保人,並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外配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有醫師簽名和定點醫療機構蓋章。處方要有藥師審核簽字,並保存2年以上以備核查。

第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各項管理工作。對外配處方要分別管理、單獨建帳。定點零售藥店要定期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處方外配服務及費用發生情況。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處方外配服務情況的檢查和費用的審核。定點零售藥店有義務提供與費用審核相關的資料及帳目清單。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和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的協議,按時足額結算費用。對違反規定的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組織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醫藥行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處方外配服務和管理的監督檢查。要對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進行年度審核。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零售藥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樣式由勞動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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