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1998年)
← | 1994年《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8年12月27日 有效期:1999年1月1日—2011年1月8日(不含本日) |
2011年 |
1998年12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7號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是指按照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為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內容,並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和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六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依照本條例負責全國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依照本條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劃定
編輯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作為規劃的一項內容,明確基本農田保護的布局安排、數量指標和質量要求。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
第十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護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鐵路、公路等交通沿線,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周邊的耕地,應當優先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退耕還林、還牧、還湖的耕地,不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標誌。
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或者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十二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時,不得改變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經營權。
第十三條 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技術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
編輯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後,任何單位作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占用。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徵用土地的,必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六條 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將所占用基本農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基本農田。經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的,滿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基本農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閒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國務院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承包經營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
第十九條 國家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辦法,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基本農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評定基本農田地力等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並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
第二十四條 經國務院批准占用基本農田興建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有基本農田環境保護方案。
第二十五條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二十七條 在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地方,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與縣級人民政府簽訂的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的要求,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農田的範圍、面積、地塊;
(二)基本農田的地力等級;
(三)保護措施;
(四)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有權責令糾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從重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超過批准數量,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不劃入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侵占、挪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將其他農業生產用地劃為保護區。保護區內的其他農業生產用地的保護和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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