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售付匯實施細則
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售付匯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局 2001年12月1日 |
文件 |
第一條 為方便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兌換學費和生活費,完善對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售付匯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和《關於調整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售付匯管理政策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係指赴國(境)外正規大學直接攻讀預科以上學位(包括預科)的自費留學人員及根據國(境)外正規大學要求需要交付一定保證金或進行一段時間語言學習後、再攻讀大學本科以上(包括大學本科)學位的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
第三條 已取得國(境)外正規大學的正式入學通知及所赴國家或地區簽證或簽注的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均可申請兌換學費和生活費(扣除獎學金部分)。
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需預交一定數額外匯保證金方能取得前往國家、地區入境簽證或簽注的,可以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的《關於自費出境留學人員預交人民幣保證金購付匯的通知》(匯發〔2000〕82號)的規定,辦理預交人民幣保證金和購匯事宜(扣除獎學金部分)。
第四條 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應當按年度兌換每學年的學費和生活費。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在按學年度兌換每年的學費和生活費後,不得再申請兌換因私出國(境)項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區為1000美元)的外匯。
第五條 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兌換第一學年的學費和生活費時,需持下列證明材料的原件及複印件(一式兩份),向戶口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授權的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或外匯局提出申請:
(一)購匯申請書;
(二)明確寫明姓名、攻讀何種學位的國(境)外正規大學的正式錄取通知書;
(三)明確寫明姓名的國(境)外校方出具的留學費用通知單;
(四)已辦妥前往留學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簽證或簽注的護照;
(五)本人戶籍證明、身份證。
第六條 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兌換第二學年及其以後學年的學費和生活費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親自辦理的,應當持下列證明材料的原件及複印件,向戶口所在地的銀行或外匯局提出申請:
(一)購匯申請書;
(二)明確寫明姓名的國(境)外校方出具的本年度留學費用通知單及上一學年學費的正式收據;
(三)明確寫明姓名的國(境)外校方出具的在讀證明;
(四)已辦妥前往留學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簽證或簽注的護照;
(五)本人戶籍證明、身份證。
二、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委託境內直系親屬(以下稱「代辦人」)代為辦理的,該代辦人應當持下列證明材料的原件及複印件,向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戶口所在地銀行或外匯局提出申請:
(一)購匯申請書;
(二)明確寫明姓名的國(境)外校方出具的留學費用通知單及上一年學費的正式收據;
(三)明確寫明姓名的國(境)外校方出具的在讀證明;
(四)已辦妥前往留學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簽證或簽注的護照的複印件;
(五)本人戶籍證明、身份證;
(六)本人簽署的授權委託書;
(七)代辦人戶籍證明、身份證。
第七條 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或其代辦人申請兌換的學費和生活費在等值2萬美元以下(含2萬美元)的,可以持本實施細則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直接向銀行提出申請。
銀行在嚴格審核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或其代辦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後,為其辦理售付匯手續,並在護照上加注購匯標識和日期,將證明材料的複印件留存三年備查。
第八條 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或其代辦人申請兌換的學費和生活費在等值2萬美元以上的,持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的外匯局提出申請。
外匯局在嚴格審核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或其代辦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後,向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或其代辦人出具「售匯核准件」(式樣由各分局自行設計),將證明材料的複印件留存三年備查。
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或其代辦人持外匯局出具的「售匯核准件」和本人有效護照和身份證(代辦人可持複印件)到銀行辦理購匯手續。銀行在審核上述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後,為其辦理售付匯,並在護照上加注購匯標識和日期,將證明材料的複印件留存三年備查。
第九條 銀行在為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辦理售匯後,應按入學通知書或留學費用通知單上所注學校帳號,直接將學費匯至境外學校帳戶;生活費可以提取部分外幣現鈔,也可以匯出,或持信用卡、旅行支票攜出,但提取的外幣現鈔不得超過等值2000美元。
銀行在為代辦人辦理售匯後,應按入學通知書或留學費用通知單上所注學校帳號,直接將學費匯往境外學校帳戶上;生活費全額匯往自費出國(境)留學人員的個人境外帳戶上,不得提取外幣現鈔。
第十條 銀行應在每季度之後的10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送「境內居民個人自費出國(境)留學售匯統計表」。
第十一條 銀行應嚴格按照本《實施細則》執行,對違反本細則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的,由外匯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於2001年12月1日起實施。以前規定與本《實施細則》相牴觸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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