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衛星電視頻道落地管理辦法
← | 境外衛星電視頻道落地管理辦法 (2003年) | 境外衛星電視頻道落地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 2004年6月18日 發布於2004年6月18日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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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對通過衛星方式傳送的境外電視頻道(以下簡稱境外衛星電視頻道)在中國境內落地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以下簡稱廣電總局)負責對境外衛星電視頻道落地實行歸口管理,對境外衛星電視頻道落地實行審批制度。
第三條 經廣電總局批准,境外衛星電視頻道可以在三星級以上涉外賓館飯店、專供境外人士辦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規定的範圍及其他特定的範圍落地。
第四條 申請落地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播放的內容不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在本國(地區)為合法電視媒體;
(三)具備與中國廣播電視互利互惠合作的綜合實力,承諾並積極協助中國廣播電視節目在境外落地;
(四)申請落地的頻道及其直接相關機構對中國友好,與中國有長期友好的廣播電視交流和合作;
(五)同意通過廣電總局指定的機構(以下簡稱指定機構)統一定向傳送其頻道節目,承諾不通過其他途徑在中國境內落地;
(六)同意並委託指定機構獨家代理其在中國境內落地的所有相關事宜。
第五條 廣電總局每年審批1次境外衛星電視頻道落地申請,每次有效期限1年,一般在每年7月至9月辦理。
第六條 對於1個境外廣播電視機構,原則上只批准其所屬的1個衛星電視頻道在規定的範圍內落地;原則上不批准新聞類境外衛星電視頻道在境內落地;不批准境內廣播電視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團體、企業、個人在境外開辦、合辦的衛星電視頻道在境內落地。特殊情況,須報廣電總局特殊批准。
第七條 申請境外衛星電視頻道落地,由指定機構向廣電總局提出。
指定機構在申請前,應對擬代理落地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是否具備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代理的技術條件等進行評估,並將有關工作情況報廣電總局。廣電總局對是否同意指定機構與該境外衛星電視頻道洽商落地事宜提出意見,不同意洽商的,廣電總局不受理指定機構的該項申請。
第八條 指定機構申請境外衛星電視頻道落地,應提交:
(一)該境外衛星電視頻道填寫的《衛星電視頻道備忘錄》;
(二)該境外衛星電視頻道提供的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和第六條規定內容的證明材料以及解碼器等收視裝置。有關材料應以中文書寫,以其他文字書寫的,應附中文譯本,並以中文譯本為準;
(三)指定機構的評估報告;
(四)指定機構與境外衛星電視頻道簽署的合作協議。
第九條 廣電總局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和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應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准予落地的決定。
第十條 經批准落地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必須遵守中國有關境外衛星電視管理的各項規定。
第十一條 經批准落地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應按照指定機構的要求相應調整原衛星信號的播出覆蓋範圍、方式等;履行與指定機構的協議;不得擅自在中國境內開展其電視頻道及其品牌和有關接收設備的推廣活動。
第十二條 經批准落地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禁止播放載有下列內容的節目:
(一)危害中國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中國榮譽和利益,泄露中國國家秘密的;
(三)煽動中國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中國民族團結,侵害中國民族風俗習慣的;
(四)危害中國社會穩定,宣揚淫穢、暴力、迷信、邪教,教唆犯罪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危害中國社會公德,詆毀中華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其他違反中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十三條 經批准落地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的下列事項變更,須事先向指定機構通報協商,並由指定機構報廣電總局:
(一)頻道及其直接相關機構的股份結構、經營權、投資人、主要管理人員的變化;
(二)頻道名稱、頻道類別、節目構成、播音語言、字幕等《衛星電視頻道備忘錄》所列重要事項的改變;
(三)頻道播出信號加密與否的變化、信號傳送衛星及其覆蓋區域等有關技術參數的變化;
(四)涉及本辦法第四條和第六條規定內容事項的變更。
廣電總局認為因上述事項變更,經批准落地的頻道已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可予以相應處理直至停止其落地資格。
第十四條 各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依照《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國務院第129號令)及有關規定,管理有關境外衛星電視的接收活動。
第十五條 指定機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協助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對所代理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的有關行為和播放內容進行監督,配合廣電總局實施相關處理,對所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
經批准落地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播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內容的,指定機構應即時停止違規內容的傳送。
第十六條 經批准落地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輕微的,由廣電總局給予警告,要求其陳述情況和糾正;情節嚴重的,暫停其特定內容傳送、暫停或取消有關頻道落地資格。
第十七條 經批准落地的境外衛星電視頻道造成不良影響的,除接受相應處理外,應按照廣電總局的要求在相同的傳播範圍內消除不良影響。
第十八條 經廣電總局批准在境內特定地區落地的境外電視頻道,參照本辦法管理。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廣電總局《境外衛星電視頻道落地管理辦法》(廣電總局令第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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