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克明等故意殺人、盜竊等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高刑終字第465號刑事裁定書 夏克明等故意殺人、盜竊等死刑覆核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被告人夏克明,男,漢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於北京市,高中文化,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西里東街×樓×單元×××號。1988年5月13日因犯投機倒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夏克治,男,漢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於北京市,高中文化,無業,住北京市西城區××北里×號樓××××號。1984年8月因盜竊被收容教養三年,1987年4月15日被解除管教;1990年10月31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6月18日刑滿釋放;1993年2月19日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4年2月6日刑滿釋放。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楊輝,綽號「小東」,男,漢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於北京市,初中文化,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東里××號院甲×號樓×門×××號。1988年12月6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7月11日刑滿釋放。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陶純,男,漢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於北京市,高中文化,無業,住北京市通州區×××小區×號樓×單元×號。1981年12月3日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三年,1984年11月20日被解除勞動教養;1987年7月16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1991年9月21日刑滿釋放。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現在押。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殺人罪、幫助毀滅證據罪,被告人楊輝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陶純犯故意殺人罪一案,於2008年12月4日以(2008)二中刑初字第14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楊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陶純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夏克明、夏克治、陶純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高刑終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重新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殺人罪、幫助毀滅證據罪,被告人楊輝犯故意殺人罪、盜竊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陶純犯故意殺人罪,另補充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犯行賄罪。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經重新開庭審理,於2009年12月1日以(2009)二中刑初字第153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楊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陶純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夏克明、夏克治、陶純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高刑終字第16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實不清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補充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的行賄犯罪事實。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經重新開庭審理,於2012年8月1日以(2011)二中刑初字第132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楊輝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被告人陶純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夏克治、陶純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依法開庭審理,於2012年12月11日以(2012)高刑終字第46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依法訊問了被告人。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確認:

一、故意殺人事實

(一)被告人夏克明因涉嫌夥同被害人劉甲(男,歿年36歲)走私普通貨物,被天津海關審查。夏克明為掩蓋罪行,指使被告人夏克治(系夏克明的弟弟)殺死劉甲。1999年12月間,夏克治糾集被告人楊輝、陶純等人將劉甲劫持。夏克治、楊輝、陶純關押劉甲數日後,將劉甲帶到北京市房山區十渡鎮附近,楊輝採用勒頸的方法將劉甲殺死。夏克治、楊輝、陶純焚屍後,將屍體運至北京市豐臺區×××二里××號樓×單元××號夏克明家碎屍,後將屍塊拋至河北省秦皇島市北戴河海域及附近樹林內。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實被告人夏克明1999年因涉嫌走私被天津海關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證實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郭某某、劉乙、厲某某、劉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歸案後主動供述了本起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人夏克明因與被害人李甲(女,歿年33歲)發生經濟糾紛,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楊輝、陶純綁架並殺害李甲,為此事先在李甲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區×××小區××號樓租賃了房屋,用於作案。2000年4月27日1時許,夏克明等人跟蹤李甲至該樓附近,楊輝等人在該樓電梯間內將李劫持到事先租賃的房屋內。後楊輝、陶純駕車將李甲帶至京瀋高速公路,楊在車內用繩索勒李的頸部,將李殺死。楊輝、陶純和夏克治將屍體運至北京市豐臺區×××二里××號樓×單元××號內肢解,將屍塊拋至京瀋高速公路42公里處河北省香河縣潮白河大橋橋下潮白河內。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實被害人李甲收取天津海關暫扣款117萬元的收條,證人李乙、董某某、李丙、檀某、杜甲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歸案後主動供述了本起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人夏克明因與被害人米某甲(男,歿年46歲)產生經濟糾紛,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楊輝、陶純將米殺死。2002年12月6日18時許,夏克明將米某甲騙至事先租賃的北京市朝陽區×××××園×××號樓×單元×××號房屋內,楊輝用繩索勒米的頸部,夏克明、夏克治、陶純按住米的手腳,將米殺死。楊輝、夏克治、陶純將米某甲的屍體肢解、蒸煮後,將屍塊拋至京瀋高速公路42公里處香河縣潮白河大橋橋下潮白河內。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實被告人夏克明與被害人米某甲合作開發住宅用地的合作協議等書證,證人米某乙、孟某、任某某、白某、徐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證言,證實根據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供述找到的殺人、分屍現場情況的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亦供認。足以認定。

(四)被告人夏克明為侵占被害人吳某甲(化名張某甲,男,歿年36歲)涉嫌詐騙的巨額財產,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楊輝、陶純殺死吳及其女友高甲(被害人,化名李丁,歿年24歲)。2003年11月左右的一天,夏克明將吳某甲騙至事先租賃的北京市大興區××園×里×區×棟×門×××室房間內,與夏克治、陶純按住吳的手腳,楊輝用繩索勒吳的頸部,將吳殺死。隨後,夏克明又將高甲騙至上述房間,夏克治、楊輝、陶純採用上述方法將高殺死。楊輝、夏克治、陶純將吳某甲、高甲的屍體肢解後,與夏克明將屍塊拋至京瀋高速公路42公里處香河縣潮白河大橋橋下潮白河內。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證人吳某乙、張某乙、張某丙、關某某、黑某某、高乙等人的證言,證實在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供述的拋屍地點發現了被害人吳某甲、高甲屍骨的DNA鑑定意見、屍體鑑定意見,證實根據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供述找到的殺人、分屍現場情況的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亦供認。足以認定。

二、故意殺人、盜竊事實

被告人夏克明曾與被害人杜乙(女,歿年37歲)關係密切,後因經濟糾紛等原因對杜心生憤恨,且認為杜知曉其曾經實施殺人犯罪。為掩蓋殺人罪行及泄憤,夏克明產生殺死杜乙及其丈夫文某(被害人,歿年36歲)的念頭。夏克明事先承租了北京市朝陽區×××××××××號樓××××室作為作案地點,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楊輝、陶純殺死杜乙、文某。2007年1月25日下午,夏克明將杜乙騙至上述其承租的房屋內,夏克治、陶純將杜乙按住,楊輝採用勒頸的方法將杜殺死。之後,夏克明又將文某騙至該房屋內,並夥同夏克治、陶純按住文某的手腳,楊輝採用勒頸的方法將文某殺死。夏克治、楊輝、陶純將杜乙、文某的屍體肢解、蒸煮後,拋至京瀋高速公路42公里處香河縣潮白河大橋橋下潮白河內。25日晚,夏克明到北京市朝陽區××××大街乙××號×××大廈杜乙的辦公室,竊得聯想牌筆記本電腦(價值7200元)。楊輝作案後,竊得文某的百年齡牌手錶、萬寶龍牌鋼筆(價值共計33500元)。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公安機關從現場衛生間浴池地漏內提取的作案工具裁紙刀殘片、從被告人陶純住處提取的2塊乳房硅膠、被害人文某的西服、被害人杜乙的靴子、壁紙刀、鋸條、手鋸、從被告人夏克明的別墅、暫住處分別提取的用於蒸煮屍塊的2口鋁鍋、贓物筆記本電腦、從被告人楊輝租住處提取的贓物手錶、鋼筆等物證的照片,租房合同、手機通話清單等書證,證人王某甲、吳某丙、杜丙、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根據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供述提取的人體左前臂屍塊來源於杜乙、上述裁紙刀殘片上可疑組織、上述硅膠上附着細胞、現場西牆上可疑斑跡為杜乙所留、上述1口鋁鍋的鍋蓋上的可疑組織、上述西服上衣衣領上脫落細胞為文某所留的DNA鑑定意見、屍塊鑑定意見、證實從上述電腦中檢出杜乙公司和家庭大量照片的物證檢驗意見、價格鑑定意見,證實根據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供述找到的殺人、分屍現場情況的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監控錄像資料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亦供認。足以認定。

三、故意殺人、幫助毀滅證據事實

被告人楊輝因與妻子宋某甲(被害人,歿年36歲)素有矛盾,產生殺死宋的念頭。2005年2月4日,楊輝在北京市朝陽區××東里××號院甲×號樓×門×××號家中,趁宋某甲熟睡,採用繩索勒頸的方法將宋殺死。為滅跡,楊輝將宋某甲的屍體肢解後,與被告人夏克治駕車將屍塊拋至北京市朝陽區大屯鄉關莊村北的河內。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走失人口登記表,證人宋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陶純檢舉揭發本起事實,被告人楊輝、夏克治、夏克明亦供認。足以認定。

四、非法持有槍支事實

被告人楊輝於2007年3月30日被抓獲後,公安機關在北京市朝陽區×××大街××號院×××園×號樓××××號楊的暫住處查獲氣手槍2支。經鑑定,2支氣手槍均具有殺傷力。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提取的氣手槍2支,槍支彈藥鑑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楊輝亦供認。足以認定。

五、行賄事實

(一)2005年底至2006年間,被告人夏克明獲知其因涉嫌信用證詐騙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偵查後,為逃避法律制裁,先後給予北京市公安局有關人員汪某(已另案判刑)名士牌手錶1塊、紅木家具3件(價值共計54070元)及現金10萬元。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贓物手錶、紅木家具等物證的照片,幹部履歷表、案件批示單、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韓某某、汪某等人的證言,價格鑑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夏克治檢舉揭發本起事實,被告人夏克明亦供認。足以認定。 (二)1999年5月至11月間,被告人夏克明為使北京地極通辦公設備有限公司在涉嫌走私的案件中逃避刑事處罰,以及舉報其他公司涉嫌走私的貨物能被海關查扣,向時任天津海關緝私處副處長的胡某某(已另案判刑)提出請託,夏克明先後給予胡現金20萬元和廣州本田雅閣轎車(價值302500元)。

上述事實,有第一審、第二審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機動車登記表、銷售發票、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移送行政處理函、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胡某某、張某、曹某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夏克治檢舉揭發本起事實,被告人夏克明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結夥及楊輝單獨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夏克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夏克治明知楊輝實施故意殺人,仍幫助楊輝拋屍滅跡,其行為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楊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在共同殺死被害人劉甲、李甲、米某甲、吳某甲、高甲、杜乙、文某的犯罪中,夏克明均指使他人殺人、提供殺人資金,租賃用於作案的房屋,將米某甲、吳某甲、高甲、杜乙、文某帶到現場房間,在楊輝掐勒米某甲、吳某甲、文某的頸部時,幫助按住三人的手腳,參與拋屍;夏克治糾集楊輝、陶純參與作案,該三人負責殺人、分屍、拋屍,其中楊輝策劃作案,準備作案工具,具體實施了殺死七名被害人的行為,夏克治、陶純在楊輝掐勒米某甲、吳某甲、高甲、杜乙、文某的頸部時,幫助按住五人的手腳,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不可或缺,對夏克明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和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對夏克治、楊輝、陶純應當按照其各自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共同實施故意殺人5起,致七人死亡,楊輝另將妻子宋某甲殺死,殺人後均碎屍、拋屍,犯罪情節特別惡劣,手段特別殘忍,後果和罪行極其嚴重。夏克明還實施盜竊1起,行賄2起;楊輝還實施盜竊1起,並非法持有槍支;夏克治明知楊輝殺死宋某甲,仍幫助拋屍滅跡。楊輝歸案後,主動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對其所犯盜竊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夏克治歸案後,揭發夏克明行賄的犯罪事實,經查屬實,構成立功;陶純協助公安機關抓獲楊輝,檢舉揭發楊輝殺死宋某甲,經查屬實,構成重大立功,但對夏克治、陶純依法均不足以從輕處罰。夏克明、夏克治、楊輝、陶純均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觀惡性極深,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極大,對夏克明、夏克治、楊輝所犯數罪,應依法懲處並數罪併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2)高刑終字第465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夏克明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對被告人夏克治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被告人楊輝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對被告人陶純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舒明生

代理審判員  徐 琛

代理審判員  林 濤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晶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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