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
外債統計監測暫行規定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
1987年6月17日國務院批准 1987年8月2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 根據2020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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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準確、及時、全面地集中全國的外債信息,有效地控制對外借款規模,提高利用國外資金的效益,促進國民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對外債實行登記管理制度。
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建立和健全全國外債統計監測系統,對外公布外債數字。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債是指中國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金融機構或者其他機構(以下統稱借款單位)對中國境外的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金融機構、企業或者其他機構用外國貨幣承擔的具有契約性償還義務的全部債務,包括:
(一)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外國政府貸款;
(三)外國銀行和金融機構貸款;
(四)買方信貸;
(五)外國企業貸款;
(六)發行外幣債券;
(七)國際金融租賃;
(八)延期付款;
(九)補償貿易中直接以現匯償還的債務;
(十)其他形式的對外債務。
借款單位向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外資銀行借入的外匯資金視同外債。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外資銀行向外借入的外匯資金不視為外債。
第四條 外債登記分為逐筆登記和定期登記。
國家外匯管理局統一制定和簽發《外債登記證》。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對外借款,借款單位應當在正式簽訂借款合同後15天內,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並領取逐筆登記的《外債登記證》。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政府貸款、中國銀行或者經批准的其他銀行和金融機構的對外借款,借款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定期登記的《外債登記證》。上述登記,不包括轉貸款。
除上述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單位應當在正式簽訂借款合同後15天內,持對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並領取逐筆登記的《外債登記證》。
第六條 借款單位調入國外借款時,憑《外債登記證》在中國銀行或者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開立外債專用現匯賬戶。經批准將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單位以及其他非調入形式的外債的借款單位,憑《外債登記證》在銀行開立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匯賬戶。
對於未按規定領取《外債登記證》的借款單位,銀行不得為其開立外債專用現匯賬戶或者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匯賬戶,其本息不准匯出境外。
第七條 實行逐筆登記的借款單位還本付息時,開戶銀行應當憑藉款單位提供的外匯管理局的核准證件和《外債登記證》,通過外債專用現匯賬戶或者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匯賬戶辦理收付。借款單位應當按照銀行的收付憑證,將收付款項記入《外債變動反饋表》並將該表的副本報送簽發《外債登記證》的外匯管理局。
實行定期登記的借款單位,應當按月向發證的外匯管理局報送其外債的簽約、提款、使用和還本付息等情況。
經批准將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單位,應當定期向原批准的外匯管理局報送其存款的變動情況。
第八條 借款單位全部償清《外債登記證》所載明的外債後,銀行應即註銷其外債專用現匯賬戶或者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匯賬戶,借款單位應當在15天內向發證的外匯管理局繳銷《外債登記證》。
第九條 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地外匯管理局可根據情節處以最高不超過所涉及外債金額3%的罰款:
(一)故意不辦理或者拖延辦理外債登記手續的;
(二)拒絕向外匯管理局報送或者隱瞞、虛報《外債變動反饋表》,或者並無特殊原因屢次遲報的;
(三)偽造、塗改《外債登記證》的;
(四)擅自開立、保留外債專用現匯賬戶或者還本付息外債專用現匯賬戶的。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外匯管理局提出申訴。
第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規定發布時,已借外債尚未清償完畢的借款單位,應當在本規定發布後30天內向所在地外匯管理局辦理外債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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