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 (民國46年)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 (民國43年)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6年5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57年5月21日
1957年6月3日
公布於民國46年6月3日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 (民國64年)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條
增訂第12條原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順序遞改為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 46 年 6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增訂第 12 條、原第 12 條~第 14 條順序遞改為第 13 條~第 15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2, 12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5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本條例依考試法第廿八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謂左列各款人員:
  一、律師。
  二、會計師。
  三、農業技師、工業技師、礦業技師。
  四、醫師、藥劑師、牙醫師、護士、藥劑生、助產士。
  五、船舶及航空器電臺無線電話務員。

第三條

  外國人依法律及條約之規定,請求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條例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後,向主管機關請領執業證書。但該應考人之本國,不許中華民國國民在該國執行同類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時,得不許其應考。

第四條

  外國人應各類各科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準用考試法對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但應考人之本國對於中華民國國民應考資格或應試科目與其本國國民應考資格或應試科目有不同時得酌予變更之。

第五條

  外國人曾在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法律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得應律師考試之檢覈。

第六條

  外國人曾在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任教授、副教授、講師、講授會計主要科目二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考試之檢覈。

第七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業技師、工業技師、礦業技師考試之檢覈:
  一、在外國政府領有農工礦業技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農工礦科系畢業,並在中華民國之行政或公營民營事業機關,擔任有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農工礦科系畢業並在中華民國專科以上學校,講授有關技術主要學科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八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醫師、藥劑師或牙醫師考試之檢覈:
  一、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藥劑師、牙醫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內外專科以上醫事學校醫藥牙醫等科系畢業,得有證書者。

第九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護士或藥劑生考試之檢覈:
  一、在外國政府領有護士或藥劑生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內外護士或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畢業,得有證書者。

第十條

  外國人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助產士考試之檢覈:
  一、在外國政府領有助產士執業證書,經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內外助產士學校、產科學校或產科講習所修習產科二年以上畢業領有證書者。

第十一條

  檢覈依考試法第廿四條及各該類人員檢覈辦法之規定辦理但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應試人受中華民國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聘用,或在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事業機關服務者得酌免面試或實地考試。

第十二條

  本條例為第二條第五款話務員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考試法及其關係法律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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