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僑民出入及居留暫行規則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外事外經貿、工交城建、勞動人事和教科文衛法規的通知廢止。
外國僑民出入及居留暫行規則
1951年11月28日
外國人入境出境過境居留旅行管理條例
本作品收錄於《人民日報
(一九五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命令公布)

  第一條 外國僑民(以下簡稱外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中國)境內出入及居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

  第二條 外僑非持有經中國駐外使領館簽證之護照,或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之機關所發之入境證並經檢查站檢驗登記加蓋戳記者,不得入境。

  第三條 外僑在中國境內居留,應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居留登記並領取居留證。

  外僑居留登記及居留證簽發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另定之。

  第四條 外僑在中國境內居留,應遵守中國人民政府法令。

  第五條 外僑在中國境內居留,應遵守中國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所規定之戶口管理制度。

  第六條 外僑在中國境內旅行,應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旅行手續。

  外僑旅行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另定之。

  第七條 外僑出境,應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出境手續。

  外僑出境辦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另定之。

  第八條 外僑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限令出境:

  一、未持合法照證擅自入境者。

  二、冒頂或偽造照證者。

  三、無居留證或居留證逾期失效者。

  四、受出境處分者。

  第九條 未滿十二歲之外僑兒童,辦理居留、旅行、出境各項手續時,可附註於其父母或監護人照證欄內。十二歲以上者,按成人辦理。

  第十條 中國政府機關、企業、學校、團體雇用之外籍員工,依本規則辦理。

  第十一條 無國籍僑民依本規則辦理。

  第十二條 各國駐中國之外交官、領事官、公務人員及其他經中國外交部認為可享同樣待遇者,不適用本規則。

  第十三條 本規則公布前,所有已頒布的有關外僑出入及居留問題之實施辦法,有與本規則相牴觸者,即行廢止,依本規則辦理。

  第十四條 本規則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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