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 (1991年)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6年9月1日被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 (2006年)廢止。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1年2月15日
有效期:1991年5月1日—2006年9月1日(不含本日)
2006年版
1991年2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4號發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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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徵用土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興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以下簡稱水利水電工程)的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家提倡和支持開發性移民,採取前期補償、補助與後期生產扶持的辦法。

第四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和移民安置應當實行下列原則:

(一)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之間的關係,移民區和移民安置區應當服從國家整體利益安排;

(二)移民安置與庫區建設、資源開發、水土保持、經濟發展相結合,逐步使移民生活達到或者超過原有水平;

(三)移民安置應當因地制宜、全面規劃、合理利用庫區資源,就地後靠安置;沒有後靠安置條件的,可以採取開發荒地灘涂、調劑土地、外遷等形式安置,但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徵地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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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的土地,由建設單位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一)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設徵用的土地,其土地補償費標準可以低於上述土地補償費標準,具體標準由水利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二)徵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第(一)項的標準規定。

第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安置移民仍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下列倍數:

(一)庫區(含壩區)人均占有耕地一畝以上的,不得超過八倍;

(二)庫區(含壩區)人均占有耕地零點五畝至一畝的,不得超過十二倍;

(三)庫區(含壩區)人均占有耕地零點五畝以下的,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七條 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標準另行規定。

第八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九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被徵地單位用於恢復和發展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也可以包幹到縣(市),由縣(市)統一安排,用於土地開發和移民的生產、生活安置,但必須專款專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移民經費列入工程概算,工程開工後,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計劃提前撥款。

第三章 移民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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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建設的前期工作階段,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安置地的自然、經濟等條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規劃應當與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同時報主管部門審批。沒有移民安置規劃的,不得審批工程設計文件、辦理徵地手續,不得施工。

編制移民安置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移民安置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按工程建設進度要求組織搬遷,妥善安排移民生產和生活;工程竣工後,由該工程的主管部門會同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移民安置工作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十二條 水利水電工程的移民,應當在本鄉、本縣內安置;在本鄉、本縣內安置不了的,應當在該工程的受益地區內安置;在受益地區內安置不了的,按照經濟合理原則外遷安置。

因興建水利水電工程徵地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進行安置。

第十三條 移民自願投靠親友的,由遷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與移民商定協議,辦理有關手續;遷出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相應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交給安置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四條 被徵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確實安置不了的移民,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但必須從嚴審批;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交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十五條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移民,不得藉故拖延搬遷和拒遷。經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遷。

第十六條 因興建水利水電工程需要遷移的城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審批,按原規模和標準新建城鎮的投資,列入水利水電工程概算;按國家規定批准新建城鎮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的,其增加的投資,由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決。

因興建水利水電工程需要遷移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新建用房和有關設施按照原規模和標準建設的投資,列入水利水電工程概算;因擴大規模和提高標準需要增加的投資,由有關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七條 國家設立庫區建設基金,用於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庫區維護和扶持移民發展生產。新建水利水電工程庫區建設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辦法,由水利部、能源部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十八條 水電工程竣工後,國家有關部門對移民生產和生活用電應當按核實電量給予保證。移民用電應當照章交納電費。對移民生產中的高揚程提灌和圍堤排水用電,應當按核實電量給予電價優惠。

水利水電工程建成後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區,由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開發利用;在服從水庫統一調度和保證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應當優先組織移民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國家安排支農、扶貧資金和交通、文教、衛生等經費時,對移民安置區應當適當照顧,以扶持移民安排生活和發展生產。

國家在移民安置區和工程受益地區興辦的生產建設項目,應當結合安置移民。

第二十條 國家對移民扶持時間為五至十年,自移民安置規劃實施完畢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畢之日算起。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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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非法占用被徵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責令退賠,可以並處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被徵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以貪污論處。

第二十二條 在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產不能正常進行,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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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特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地補償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審批。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水利部、能源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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