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亞灣核電廠周圍限制區安全保障與環境管理條例

大亞灣核電廠周圍限制區安全保障與環境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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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深圳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2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大亞灣核電廠周圍限制區安全保障

與環境管理條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大亞灣核電廠(以下簡稱「核電廠」)周圍限制區的環境和公眾安全,保障核電廠的安全運行,引導周圍限制區經濟和社會有序地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核電廠周圍限制區是指以核反應堆為中心,半徑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數量機械增加,對新建和擴建項目按本條例加以引導或限制的地區。

第三條 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條 核電廠及其周圍限制區以及與限制區安全保障和環境管理有關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核電廠必須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操作,確保安全運行。

核電廠應當具備保障其工作人員、周圍公眾和環境免遭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核輻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條 核電廠應當在廠區設置隔離帶和明顯標誌。無關人員禁止擅自進入廠內。

市政府應當在限制區邊界設置標誌。

第七條 核電廠應當定期對固體廢物和氣體、液體放射性排放物進行監測。排放物監測的內容包括排放總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質的濃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濃度的分析等。監測報告在報省有關部門的同時,應當抄報深圳市環境保護部門。

第八條 核電廠應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積極配合市民防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通過電視、廣播、報紙及培訓等形式對附近的公眾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普及教育。

第九條 核電廠及場外核事故應急工作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條 核電廠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核事故應急的規定和國家確定的比例交納場外應急準備資金和核應急設施的運行維護資金,用以建設和維護核應急設施。

上述資金應當優先用於核電廠所在的區和市的道路、通訊、防護裝備、警報系統等場外應急準備。

第十一條 核電廠應當積極支持和協助限制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主動與限制區居民搞好關係。

限制區的居民應當支持核電事業,協助核電廠搞好限制區的安全與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政府應當指導、協調核電廠對支持限制區經濟發展作出的安排。

第十二條 核電廠運行期間,發生可能危害公眾安全和環境的事故,必須迅速查明事故發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時進行處理,控制放射性物質向周圍環境釋放。在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的同時,報市政府核應急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部門,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減少事故危害。

第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制訂出限制區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

制定發展規劃,應當考慮核電廠的安全運行和環境保護,確保核事故下應急計劃的實施,達到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十四條 限制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遷入常住人口或者進入暫住外來工作人員,但是不得超過限制區發展規劃所確定的總控制人數。

第十五條 限制區內禁止設立煉油廠、化工廠、油庫、爆炸方法作業的採石場、易燃易爆品倉庫等對核電廠安全存在威脅的項目。

第十六條 限制區內鼓勵發展養殖業、種植業、旅遊業和適合當地發展的第三產業。對鼓勵發展的項目,應當給予政策優惠。具體優惠政策由市政府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公布。

第十七條 限制區內允許發展符合限制區發展規劃及本條例第十五條禁止以外的非勞動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項目。

項目申辦人提出申請時,除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提交常規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環境保護部門對項目的批准文件;

(二)核電廠所在區人民政府對項目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條 運輸石油、液化石油氣、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蝕、有毒的化學品等可能危及核電廠安全運行的物品的船隻,不得在大亞灣西航道行駛。航道管理部門應在航道上設置相應標誌。海上海務安全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執行本條規定。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亞灣域內位於中央列島以西,南北走向的航道。

第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核電廠場外的環境管理工作行使檢查監督權。接受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需的資料。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為被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資料,必要時市政府可以發布環境影響公告。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擅自招用勞務工或招調外來工作人員進入限制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退,並對用人單位按擅自招用人數處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在限制區內擅自設立禁止項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建、停業、關閉或限期拆除;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在限制區內設立不符合限制區發展規劃、屬勞動密集型或重污染型項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治理或停業關閉;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在大亞灣西航道擅自運輸禁運物品的,由海上海務安全監察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核電廠在運行過程中對周圍公眾和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導致周圍地區環境嚴重污染或者人身傷亡或者核電廠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市民防辦、環境保護、規劃國土、計劃、農業、經發、貿發、勞動、稅務、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上海務安全監察等部門和核電廠所在地的區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行使檢查監督權,確保核電廠周圍限制區環境與公眾安全。

凡認真執行本條例,對維護核電廠安全運行和限制區公眾安全及環境保護做出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府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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