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化瑤族自治縣水電站庫區移民安置條例

大化瑤族自治縣水電站庫區移民安置條例
制定機關:大化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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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大化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大化瑤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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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瑤族自治縣水電站庫區移民安置條例

(2000年3月9日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1. 總 則

第二章 移民安置及管理

第三章 庫區的開發與扶持

第四章 庫區移民經費的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1.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水電站庫區(下稱庫區)移民安置工作,促進庫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大化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基本原則,結合大化瑤族自治縣(下稱自治縣)庫區移民安置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庫區移民,是指水電站庫區的淹沒區、工程建設徵地區和影響區中經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為安置對象的人口。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境內大、中、小型水電站庫區的移民安置、開發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庫區移民應當依法得到淹沒補償和安置補助以及後期生產生活的扶持,享受國家和自治區對貧困地區有關優惠政策待遇。

  第四條 自治縣庫區移民安置堅持國家扶持、政策優惠、各方支援、自力更生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之間的關係,實行開發性移民的方針,把移民安置與庫區建設、資源開發、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經濟發展相結合,通過各種形式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達到或者超過全縣平均水平。

  第五條 在自治縣建設水電站,電站業主要處理好電站工程與移民利益的關係,把電站工程同移民安置、庫區開發建設結合起來,積極支持搞好庫區移民安置和庫區開發,促進庫區經濟和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境內水電站業主應當照顧庫區移民利益和照顧當地移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縣境內水電站庫區移民安置和庫區開發建設工作。

  自治縣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庫區移民安置及後期扶持的組織管理和實施工作。

  庫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街)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移民安置和後期扶持的組織管理和實施工作。

自治縣有關部門和單位,都要重視和支持移民安置和扶持工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移民的安置與扶持。

第二章 移民安置及管理

  

  第八條 在自治縣建設水電站,必須編制移民安置規劃。移民安置規劃應當經自治縣同意並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准。

  移民安置規劃應當包括淹沒補償和安置補助及後期生產生活扶持的內容,應當有前瞻性和發展餘地,並預算給相應的移民經費,保證庫區移民得到應有的補償和扶持。

  第九條 庫區移民安置應當依照移民安置規劃進行,並按期完成任務。移民安置工作結束,應當進行驗收。

  第十條 自治縣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安置的方針,根據庫區剩餘資源和環境容量情況,制定實施移民安置規劃的方案,妥善安置庫區移民。

  第十一條 電站業主和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移民安置規劃,按時、足額撥給移民安置經費,保證庫區移民得到及時、合理安置。

  第十二條 自治縣通過縣內就地安置、異地安置和縣外搬遷安置以及其他方式安置庫區移民。

  第十三條 按照移民安置規劃必須搬遷的移民,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搬遷。移民在補償安置條件落實後,不得藉故拒遷或者拖延搬遷。外遷或異地安置的移民擅自返遷的不再重新安置。移民民房遷建按補償標準發給經費,超建部分費用自理。

  第十四條 搬遷到自治縣外安置的移民,經上級國家機關協調落實安置點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外遷並與遷入地人民政府協商安置、辦理好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戶籍等手續。開發前期的生活,按國家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五條 自治縣內異地安置點的土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辦清土地使用手續後交給移民經營,並落實土地承包經營權或發給土地使用證。安置區內屬於移民個人的房屋、果樹、林木等可以依法繼承、饋贈或者抵押、轉讓。

  第十六條 自願到本縣庫區外投靠親友或自行聯繫安置的移民,由自治縣移民安置主管部門與他們商訂協議,辦理有關手續和按規定發給安置補助費。

  第十七條 庫區剩餘的土地等資源,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按照統一規劃、有序開發的原則,安排給就地後靠安置的移民經營。

  就地後靠安置移民的生活補助,按國家規定發放。

  第十八條 電站業主擅自超水庫正常蓄水位和超淹沒處理設計洪水標準運行,造成耕地、農作物、水利、道路、房屋等損毀的,電站業主應當及時安排資金,負責恢復改善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庫區中被淹沒、徵用的耕地少或者剩餘資源多、國家已經一次性補償的移民,或者經扶持有固定的生活來源,生活水平已穩定恢復並達到當地中上水平的移民,以及經核實的庫區的其他動態人口,可不按移民對待。

第三章 庫區的開發與扶持

  

  第二十條 自治縣貫徹「開發性移民」的方針,組織移民有計劃地開發庫區土地、山林、水面、礦藏、旅遊等資源,努力發展糧食、林果、畜牧、漁業生產和農村服務業、庫區旅遊業、農副產品加工業等,努力做好移民生產生活的後期扶持,促進庫區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堅持以農業為基礎的發展戰略,鼓勵和扶持移民大力興修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努力改造中低產農田,推廣良種良法,調整種植結構,發展高效生態農業,搞好庫區農業綜合開發,提高農田經濟的質量和效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鼓勵移民依法和有計劃地開發庫區的荒山資源。移民在25度坡以下的荒坡造田地或者坡改梯達到保土、保肥、保水的,開發荒山種樹種果或者發展經濟林,營造防護林、水源林、風景林、特殊用途林成林後不得採伐使用的,利用荒山種草發展草食動物等,經自治縣有關部門核實後,給予移民經費、扶貧經費等資金扶持或補助,或者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給予適當的補助。

  第二十三條 庫區形成的宜漁水面,在不影響電站生產、安全和航運交通前提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給當地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移民開發使用。自治縣有關部門根據養殖的品種、規模給予適當的資金扶持。

  第二十四條 移民從事捕撈生產,應當經過自治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行依法從漁、科學捕撈,保護漁業資源和漁業水域環境。嚴禁炸魚、電魚、毒魚,不得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不得在電站禁區、禁漁區和禁漁期進行捕撈。

  第二十五條 移民開發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未利用的土地,用於發展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實行誰開發誰受益的原則,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核准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或承包經營權,允許依法繼承或轉包。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移民企業,加強對庫區鄉鎮企業的指導、協調、服務工作。鼓勵移民集體、個人興辦企業和各種經濟實體,對資源足、投資少、市場大、效益好的項目優先開發和重點扶持。

  第二十七條 移民興辦的企業和在自治縣庫區獨資、合資開辦安置庫區移民人數占職工總人數40%以上的企業,可享受自治區及自治縣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鼓勵各級各類科技人員到庫區開發優勢資源、開展技術承包、技術諮詢等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在本條例實施後到自治縣建設的水電站,建電站前經協商,移民可以用被徵用或被淹沒的土地、設施的補償費入股,參與電站分派紅利。

  第三十條 自治縣恢復庫區生產、交通、文教、衛生、通訊、水利和飲水等設施或改善庫區移民生產生活條件項目需要的經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立項上報,電站業主和有關部門應給予扶持。

  第三十一條 庫區的礦產資源,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經自治縣礦產主管部門批准,移民可以優先開採。

  第三十二條 電站企業招收人員時,應優先招收符合條件的庫區移民。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內各水電站的庫區維護基金,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境內的水電站的水資源費,按國家或自治區的規定徵收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 庫區設立移民教育助學金,努力改善庫區辦學條件和扶助貧困移民子女就學。

  自治縣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門要落實教育助學及移民生產技能培訓的計劃和經費。庫區培訓中心和縣職業技術學校應當積極舉辦各種培訓班,提高移民的生產技能水平。

第四章 庫區移民經費的管理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設立的庫區維護基金、後期扶持基金、移民扶助金以及水庫淹沒處理補償投資,均屬於移民經費。

  第三十七條 庫區移民經費實行專款專用,用於移民的安置和庫區開發建設的扶持。

第三十八條 庫區移民經費由自治縣移民安置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移民經費使用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在移民安置和庫區開發建設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單位或個人,非法占用移民經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退賠,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擅自變更移民安置規劃、無故拖延移民安置和扶持項目的實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依法追究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和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煽動或者聚集移民鬧事,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擾亂公共秩序,造成移民安置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並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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