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廠回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大廠回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大廠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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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廠回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01年2月11日大廠回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1年2月25日大廠回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改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建設管理,保障和促進城鄉經濟建設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係指縣城、建制鎮、集鎮、村莊的建成區,及因建設和發展需要實施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鄉規劃應適應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城鄉建設應堅持合理布局、科學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全面規劃、正確引導、因地制宜、配套建設,努力實現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分管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六條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發展目標,體現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全縣城鄉一體化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鎮政府組織編制分區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新農民社區規劃,報自治縣人政府審批。
報批程序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八條 城鄉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鄉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徵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文件向自治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用地定點申請,經批准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九條 城鄉建設應堅持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相結合的原則,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空閒地和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開工前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
農村住宅建設必須按規劃要求,統一標高和跨度。未設置統一標高和跨度標準的區域,不得審批建築物。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平房區內插建樓房。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除居民自建住宅、中小學校、幼兒園、軍用和社會福利設施以外的,需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一條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廣場、綠地、高壓供電走廊、地下管線位置、排水防洪通道進行建設或從事危害以上設施的其他活動。
第三章 建築設計和施工管理
第十二條 除村民、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搶險救災工程、軍事設施、小型臨時性建築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設,必須由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標準設計、通用設計。
第十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建築面積五百平方米或投資規模二十萬元以上的,必須實行招標投標: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設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使用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四條 市政工程、公用設施建設,及含有公有制投資成份的投資三百萬元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建築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設,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實行監理。監理單位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等情況,實施監督。
第十五條 跨度、跨徑在九米以上或者高度在四點五米以上的廠房、公共建築和公用設施建設項目、二層以上樓房以及符合第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行質量監督。項目建設竣工後,經驗收合格並備案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房地產管理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房屋的,應在竣工後三個月內到自治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並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
未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或無合法證件的,不予辦理所有權轉移、變更和其他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或變更時,房屋所有權人應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經核實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書後,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進行房產交易,當事人應使用國家規定的房產契約或合同文本,並在簽約後三十日內到房產交易市場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房地產開發或中介服務的,須持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或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從事房屋租賃業務,當事人應持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書,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備案。縣城規劃區內的由自治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村鎮規劃區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受理。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房屋,因建設需要徵收時,徵收單位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進行補償。被徵收房屋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服從城鄉建設需要,按期搬遷。
拆除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徵收人與被徵收入因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過渡時間等,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作出補償決定。
被徵收入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城鄉容貌公用設施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主要街道兩側的單位和個人負責門前責任區內的衛生、綠化、秩序的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建築物、村鎮規劃區內的臨街建築、主體建築,均應保持外觀整潔美觀。
設置廣告、標語、牌匾應外型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範,有利於民族團結。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縣城運行的交通車輛,必須保持外觀整潔。運輸易撒漏貨物,應密封、包紮,避免泄漏、遺撒。
各種車輛應按指定位置停放,臨時停車不得妨礙主路、輔路的交通。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村莊內主要街道兩側堆放垃圾、柴草。未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院外搭設棚舍或進行其他臨時建設。
第二十七條 從事養殖、屠宰和肉類加工的專業戶,其生產過程中產生的污水、污物,應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按指定地點傾倒、堆放。
第二十八條 專業戶較為集中的村莊,必須在遠離居住區位置設置污水、污物處置場,並不得影響村(居)民正常生產、生活。
有條件的村應設置養殖、屠宰加工專業小區,並配套建設污水、污物處置設施。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專業小區的建設和開發應給予支持和鼓勵。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公用設施,應按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要求進行設置,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動、損毀。
第三十條 進行公用設施建設,應當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綜合考慮道路、給水、排水、供電、通信、有線電視及供暖、供氣、消防、綠化等設施的空間布置,統籌兼顧、逐步建設。
縣城、建制鎮和集鎮規劃區內的市政道路,未經批准,不得隨意破路施工。
第三十一條 縣城規劃區內的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各鄉鎮、村莊應當根據自身經濟條件和建設發展水平逐步推行。
第三十二條 縣城、建制鎮建成區,應達到國家規定的綠化覆蓋率標準。
第六章 公用事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從事集中供水、供暖和供氣的單位或個人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供水、供暖、供氣工程的選址、建設,必須符合規劃、消防、安全、衛生和有關設計、施工規範的要求。項目峻工後,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條 水、暖、氣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核算成本,並逐步推向市場。在推向市場過程中,因政府限價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經審計確認後,由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補貼。
第三十六條 供水、供暖、供氣單位應按國家規定或協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向用戶提供安全、可靠的產品。管網試運行或因維護、檢修、管理等原因需停水、停暖、停氣的,必須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不可預見性原因造成停水、停暖、停氣的,應組織力量搶修;並儘快恢復供應。
第三十七條 使用集中供水、供暖和供氣的,應提前向供應單位提出申請,經獲准後方可入網使用。入網工程涉及市政環衛、消防、綠化、供電、通信、有線電視等公用設施的,必須經有關部門批准。用戶必須按規定使用供水、供暖和供氣設施、設備,並按時交納使用費。
第三十八條 禁止擅自啟閉供水、供暖、供氣管線和附屬設備。單位和個人自建的管線、設備經批准與公共管網銜接入網後,不得隨意改動、變更或添減使用設備。確需改動的,必須經供暖、供水或供氣企業准許。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自建自用或企事業單位聯建合用的福利性、公益性小型供水、供暖、供氣系統,其產品價格和管理辦法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已實行統一供水、供暖、供氣的區域,未經批准不准再建自備水源、分散式供熱鍋爐和液化氣罐裝、儲存銷售網點。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其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經設計即開工建設,或將設計任務委託給無資質的設計單位及與資質等級證書規定業務範圍不符的單位和個人的,處以應付設計費總額的五至十倍的罰款;
(二)應實行招標而拒不實行,或未按規定程序組織招標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三)應委託建設工程監理、實行質量監督而不委託監理、不接受監督的,處以五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以下處罰:
(一)私搭亂建影響村鎮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沒有拆除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二)從事養殖、屠宰、肉類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不按指定地點傾倒污水、堆放污物,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沒有治理的,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逾期未辦理產權登記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補繳產權登記費,並處以應繳費用的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進行房產交易,逾期未辦理登記變更手續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補繳稅費,並處以應繳稅費的三至五倍的罰款;
(三)出租房屋未登記備案的,責令補辦有關手續,沒收出租方違法租賃所得;
(四)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證書規定範圍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其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其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臨街商業網點店外經營的,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二)商業攤點不按指定地點經營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三)集貿市場內的攤販不遵守市場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不按指定地點停放車輛,影響道路通暢的,由自治縣公安交警部門責令改正並視其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罰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三)弔扣行使證、駕駛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其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供水、供暖、供氣質量達不到國家標準或協議標準,影響用戶生產、生活但未造成直接損失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造成重大損失且影響惡劣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管網試運行或停水、停暖、停氣未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影響用戶正常生產、生活但未造成損失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造成用戶損失或影響惡劣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未按規定檢修生產設備和管網設施造成故障,或在設備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影響用戶正常生產、生活並造成損失的,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可處以損失金額的三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停止為其提供服務。
(一)未按規定使用公用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轉供水、暖、氣的;
(三)在規定的公共管網和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公用設施安全活動的。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提請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請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追究主要領導責任,對相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區外的工礦區、農場、工業小區及沿省、縣級公路兩側進行建設的,依據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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