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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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雲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保存、認定、傳承、傳播、發展和利用等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新發展理念,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分類保護、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推動各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創造性轉化,創新性發展。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利用,應當尊重其真實性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貶損、濫用。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地方財政投入,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隊伍建設,完善人才培養機制。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建檔;
(四)組織申報、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活動;
(六)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並對資金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七)對境外組織或者個人依法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
(八)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行政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九)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教育體育、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基金,捐贈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資金以及開展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並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代表性項目名錄
編輯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明確保護責任單位。
自治州、縣(市)級新增的代表性項目名錄每三年公布一次。
代表性項目認定條件由本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種類、數量、分布、生存環境、保護現狀等情況進行調查,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
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在調查結束後及時將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逐級推薦程序。縣(市)級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程序提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列入本級或者推薦為上一級的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評審後擬列入名錄的本級代表性項目及其保護責任單位,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進行公示,公示期為20日。
公示期間,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異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覆審,並將覆審意見予以反饋。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公示結果,擬定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及其保護責任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頒發標牌、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保護責任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三條 代表性項目的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和建檔;
(二)推薦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三)保護與該項目有關的實物和場所;
(四)開展該項目的研究、展示和宣傳活動;
(五)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六)制定該項目的具體保護方案並組織實施;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四條 因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保護不力或者片面追求經濟利益,導致代表性項目及其所依存的文化場所和環境遭到嚴重破壞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代表性項目因環境改變等客觀原因而導致變異或者消亡的,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合理保存措施。
第三章 代表性傳承人
編輯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每三年公布一次。
代表性傳承人實行逐級推薦。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已認定的本級代表性傳承人,推薦為上一級代表性傳承人。
單位和個人徵得被推薦人的同意後,可以向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推薦代表性傳承人。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請作為某一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六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知識和核心技藝;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四)愛國敬業,遵紀守法,誠信友善,德藝兼修。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工作人員,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的公職人員,以及不直接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擬列入本級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評審,評審結果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進行公示,公示期為20日。公示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頒發標牌、證書。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指導、支持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記錄、整理、建檔、研究、出版、展覽、展示、展演等活動;
(四)組織、支持其參加學習、培訓;
(五)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六)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九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藝術創作與生產、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提供相關產品和服務;
(三)依法取得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經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重新認定本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並向社會公布,原代表性傳承人繼續保留有關待遇。
屬於國家級、省級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提出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代表性傳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後,取消本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向社會公布,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採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累計兩次評估不合格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自願放棄或者其他應當取消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屬於國家級、省級代表性傳承人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提出取消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建議。
第四章 傳承發展與利用
編輯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按照項目保護規劃要求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屬性及存續狀況,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瀕臨消失、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代表性項目,優先安排保護經費,通過記錄、整理、保存傳統技藝,收集、收藏文字、圖片、音頻、視頻等相關資料,修繕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場所,採取特殊措施培養傳承人等方式,實行搶救性保護;
(二)對受眾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代表性項目,通過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後繼人才、建設傳承基地、扶持基地運營等方式,組織開展展示、展演、交流活動,實行傳承性保護;
(三)對具有生產性技藝和社會需求,能夠藉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服務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傳統醫藥藥物炮製等代表性項目,通過產業化發展方式進行合理開發利用,實行生產性保護。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非物質文化遺產收藏、展示、研究和傳承等公共文化設施。圖書館、劇團、文化館(站)、群眾藝術館、博物館、科技館、青少年活動中心、基層文化活動中心等應當積極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和傳播活動。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傳承場所或者傳承基地,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服務。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在規劃用地、場所建設、設施配套、宣傳推介、產品營銷、金融信貸、技術支持、財政扶持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幫助,並按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列為本地旅遊宣傳內容,支持、指導有條件的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開展文化觀光游、文化體驗游、文化休閒遊等特色文化旅遊。
鼓勵旅遊業經營者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旅遊線路、旅遊項目、旅遊商品。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所需的瀕危原材料予以科學保護。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原創性非物質文化遺產產品的知識產權認定及保護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有權依法申報優先利用與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結合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等,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成果,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知識普及和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為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宣傳周,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活動。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積極推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
(一)鼓勵將本地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與民間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融入教育教學內容;
(二)鼓勵學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研究和學習交流;
(三)鼓勵依法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行業組織,支持行業組織開展行業服務、行業維權;
(四)鼓勵支持單位、個人開展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題材的文藝創作、動漫製作、影視拍攝,整理、翻譯、出版相關文獻、典籍、資料;
(五)鼓勵自治州代表性項目跨區域傳承、傳播,支持國內其他地區代表性項目在自治州內傳承、傳播。
第五章 區域性整體保護
編輯第三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相關要求,以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對歷史文化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具有重要價值和鮮明特色的文化形態進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統籌推進保護區的建設工作,實施保護區總體規劃,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點區域和重要場所的歷史風貌。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集中,民居建築特色鮮明並具有一定規模,傳統文化形式和內涵完整、自然生態環境較好的村鎮、街區或者其他特定區域,可以設立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進行整體性保護。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分為省級、州級、縣(市)級,按程序逐級申報,報有審批權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進行管理和整體性保護。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級的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設定標準和程序。
第三十二條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實施專項保護規劃,對涉及代表性項目的建築物、構築物、場所、遺蹟等的建設與管理,應當結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民族傳統文化生態保護區內應當設置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館或者傳習場所;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保護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設施場所建設納入本級公共文化服務體系。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命名的具有特色鮮明、群眾喜聞樂見並廣泛參與的中國民間文化藝術之鄉,實行區域性重點保護。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編輯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發掘、整理;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的徵集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設備的修繕、維護;
(四)對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傳承基地的資助或者補助;
(五)對無經濟收入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代表性傳承人,給予適當生活補助;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展演、宣傳、研究、交流、人才培養、成果出版等;
(七)區域性整體保護;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產業發展;
(九)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專項資金由政府撥款、社會籌集和接受捐贈等構成。捐贈人指定資金用途範圍的,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可以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配備專門人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考評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開展情況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評估制度,評估結果作為享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責任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給予傳習補助的主要依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七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州級、縣(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傳承職責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審批機關取消其資格以及享有的相應權利。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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