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編輯處規則
大理院編輯處規則 中華民國14年(1925年)10月23日 公布於民國14年11月2日政府公報第3442號 |
政府公報第3442號 |
大理院令 第五十九號
編輯茲制定本院編輯處規則,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華民國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大理院院長 余棨昌
大理院編輯處規則
編輯第一條
- 本院設編輯處,編輯本院公報、判例要旨匯覽、解釋例要旨匯覽,並其他圖書。
第二條
- 編輯處置左列人員。
- 一、編輯長一人,由院長兼充,綜理本處事務,並總裁編輯事宜。
- 二、編輯主任五人、編輯十四人,由院長指定本院庭長、推事或聘請曾任本院庭長、推事之人充任,分擔審核及編輯事宜。
- 三、事務員二人至四人,由院長指定本院書記官兼充或專充,受編輯長之指揮,襄助編輯,並分任校對、編綴、保管、收發及其他庶務。但關於會計、印刷及發行事宜,仍由本院會計科掌理。
第三條
- 編輯處置雇員四人至八人,任繕寫及其他雜務。
第四條
- 本院公報,分為左列各類:
- 一、裁判:凡本院成為新例或變更舊例,及其他有登載必要之判決、裁決,均登載之。
- 二、解釋:凡本院對於下級法院或其他機關所為法令之解釋,均登載之。
- 三、法規:凡中央或地方關於司法之法令,及各省區各地方或各團體習慣法或習慣,並外國法律法制有登載必要者,均登載之。
- 四 僉載:凡本院公布之文件、簿冊、表類及本院、司法部、修訂法律館或各級法院人員所發表之意見、調查報告、修正法條理由,並中外雜誌、報紙所載關於法律之論文或判例、批評有登載必要者,均登載之。
第五條
- 前條所舉本院文件,除依公文程式第四條應行公布於政府公報者外,其餘槪在本院公報專載。
第六條
- 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應行登載之文件,應由各該庭庭長、主任推事隨時注意,就其全文摘記要旨,送交編輯處審核編輯。其依該條第三款除中央及地方關於司法之法令外應行登載之文件,亦同。
- 登載判例、解釋,其要旨及全文應一併登載;無要旨可以摘記者,則無庸摘記。
- 登載習慣法及習慣,應記明其所由發見之事件或事實,及某省、某地方、某團體。
第七條
- 除前條所舉者外,其餘文件應由事務員選錄、繙譯或摘記,連同原文送呈編輯主任審核。
第八條
- 本院公報,每三個月發行一冊。但因情形,得改為每二個月一冊。
第九條
- 判例要旨匯覽、解釋例要旨匯覽大別為民事、刑事二類,又民事、刑事之分類,除有現行法規應從其編目外,得參酌前清修訂法律館各草案及本院認為適當之體裁,編定目次。但先實體法後程序法,先普通法後特別法。
第十條
- 公報所載裁判及解釋要旨,應由事務員隨時分類,依次彙訂,每三個月送呈編輯主任審核。
第十一條
- 判例要旨匯覽及解釋例要旨匯覽內容格式如左:
眉批 | 要旨 | 年 字 號 |
---|---|---|
法條(無法條可引者從略) | ||
互見(無互見者從略) | ||
參考舊判例或解釋例(無可參考者從略) |
第十二條
- 一例關係二以上法則者,應數處並錄之,並各記明互見某處並其頁次。
第十三條
- 參考舊判例或解釋例,僅記明舊要旨匯覽之頁次。
第十四條
- 判例要旨匯覽、解釋例要旨匯覽分別民事、刑事,每年各發行一冊。但因情形,得合綴為一冊。
第十五條
- 足供改良裁判參考之圖書,編輯長亦得指定事務員或其他書記官繙譯,隨時出版。
第十六條
- 公報及其他書冊,得代登一切關於司法著作之廣告。
- 廣告費額,另定之。
第十七條
- 發行處所為本院收發所。
第十八條
- 發行基金,由本院籌撥。
第十九條
- 編輯人員得就售價所得盈餘,依編輯、審核之多寡,分次酌定津貼。但總額不得逾售價盈餘十分之五。
第二十條
- 專任事務員給五十元以內之月薪,雇員給三十元以內之月薪。
第二十一條
- 本規則自民國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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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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