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
大連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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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連市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條例 ===
(2012年6月26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不可移動文物,是指文物主管部門依法認定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社會和生產發展變遷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代表性建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條 文物主管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不可移動文物的義務,對破壞、損害不可移動文物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在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中文物保護單位的申報、核定、公布、備案和保護,依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三年向社會公布一次本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九條 對不可移動文物保存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保留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城市、鎮、街道、村莊,由文物主管部門會同規劃、房產等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和初步論證,符合條件的,依法組織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或者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登記並公布。
市及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一條 文物主管部門從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中,選擇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確定為文物保護申報單位(以下簡稱申報單位),依法申報核定文物保護單位。
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申報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建議。
文物主管部門在確定申報單位時,應當徵求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意見,並組織專家進行鑑定,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文物主管部門確定申報單位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應當在申報單位確定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申報單位有效期為一年,自文物主管部門公布之日起計算。
申報單位屬於申報核定國家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保護單位核定機關在有效期內未就其是否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作出結論的,文物主管部門可以適當延長有效期。
第十三條 文物主管部門確需劃定申報單位保護範圍的,應當商土地、規劃、城建、房產等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申報單位的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在申報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需要在申報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必須保證申報單位的安全,其保護措施應當經公布申報單位的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土地、規劃、建設、房產、城建等主管部門進行方案論證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根據保護申報單位的需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申報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向社會公布。
在申報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的歷史風貌。
第十五條 對申報單位進行修繕、遷移或者拆除,應當持可行性論證報告、設計施工方案等材料向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文物主管部門的同意。其中屬於修繕工程的,向文物所在區(市)縣主管部門申請;屬於遷移、拆除工程的,向市文物主管部門申請。
市或者區(市)縣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修繕、遷移或者拆除的決定,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商市或縣(市)土地、規劃、房產等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申報單位有效期到期或者文物保護單位核定機關就申報單位是否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作出結論的,申報單位的資格、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隨即取消,並由文物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政府審定的不可移動文物名錄,及時向規劃、房屋徵收等主管部門和土地儲備機構通報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名稱、位置、保護級別、保護措施和期限等情況。房屋徵收主管部門或者土地儲備機構實施房屋徵收或者土地儲備時,應當就徵收或者儲備範圍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徵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依法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保護管理責任書應當載明保護管理責任人的保護管理義務和依法獲得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門的指導、幫助、資助等權利。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與變更後的保護管理責任人重新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
第十九條 從事旅遊觀光、宗教活動,舉辦大型活動,拍攝電影電視節目以及以其他形式利用或者使用不可移動文物,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保護建築物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不可移動文物內放置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在不可移動文物上安裝消防、報警、雷電災害防禦等裝置或者設施,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範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履行職責,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制度,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情況進行日常檢查和定期巡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依法查處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和損害不可移動文物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不予登記公布,未制定具體保護措施的;
(二)發現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不依法申報核定文物保護單位的;
(三)不依法審批申報單位的修繕、遷移或者拆除工程的;
(四)不及時向規劃、房屋徵收等主管部門和土地儲備機構通報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情況的;
(五)實施房屋徵收或者土地儲備時,不依法對不可移動文物實施保護的;
(六)未與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的;
(七)未建立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監督管理制度,不開展日常檢查和定期巡查工作,發現安全隱患不提出整改意見,對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損害不可移動文物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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