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大連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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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連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
(2014年10月24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規範體育經營活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產業的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體育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下列經營活動:
(一)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體育競賽、表演、健身、康復、娛樂和技術培訓;
(二)體育彩票、廣告、商業贊助、信息諮詢和經紀;
(三)體育場館和其他體育專營活動場所的經營活動;
(四)使用體育組織名義、體育專用標誌等進行的經營活動;
(五)其他體育經營活動。
前款所指體育項目分為高危險性體育項目和一般性體育項目。
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是指國家公布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目錄中的項目。
一般性體育項目是指除高危險性體育項目以外的其他體育項目,具體範圍由市體育主管部門公布。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體育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體育經營活動管理的相關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區域內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體育經營活動。
鼓勵和支持經營者開展全民健身活動和培養優秀體育人才,對取得顯著成績的經營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相關體育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二)具有達到規定數量、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和救助人員;
(三)具有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育設施、設備、器材安全檢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向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許可。申請人在獲得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後,應當持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許可證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買賣。
許可證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經營者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體育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持變更後的許可證到相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申請經營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擬經營的高危險性體育項目,擬成立經營機構的名稱、地址、經營場所等內容;
(二)體育設施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說明性材料;
(三)體育場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四)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經營一般性體育項目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三十日內,到體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舉辦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有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規程、組織實施方案;
(三)配備的組織機構、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與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規模、內容相適應;
(四)有與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規模相適應的經費;
(五)場所、設施、器材等與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的規模、內容相適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者變更體育競賽和體育表演內容、時間、場地等事項,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重新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在本市舉辦冠以行政區域名稱或者同義名稱的各類經營性綜合運動會、單項體育競賽和面向社會的其他體育競賽,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從事體育彩票、廣告、商業贊助、信息諮詢和經紀等體育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體育活動的名稱、徽記、旗幟及吉祥物等標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利用上述標誌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權利人同意。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和使用相應的設施、設備、器材,並及時做好維護保養,保證其能夠安全、正常使用。
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體育項目,應當就器材使用方式、安全要求等作出說明,設立醒目的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十五條 經營者對參加體育活動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應當給予指導和保護。
體育項目對消費者年齡、健康等狀況有特殊要求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對不符合要求的消費者,經營者不得准許其參與相關體育活動。
第十六條 體育經營活動的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不得塗改、出租、出借、買賣。
從業人員在執業過程中應當佩帶服務標誌。
法律、行政法規對體育經營活動從業人員有資格要求的,經營者應當聘用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體育健身、康復、娛樂和技術培訓的,應當確保服務內容符合人身安全要求,並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醫療等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 體育場館和其他體育專營活動場所不得接納未依法取得相應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手續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發生安全事故時,經營者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救助和保護現場,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鼓勵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者依法投保責任保險,鼓勵消費者依法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組織戶外運動,應當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並按照規定配備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應當遵守體育場所的管理制度和公共秩序,服從工作人員管理,愛護體育場所的設施、設備和器材。
消費者違反體育場所管理制度或者不服從工作人員管理,經勸告拒不改正的,經營者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體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體育經營活動制定具體的管理和服務規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體育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塗改、出租、出借、買賣高危險性體育項目經營許可證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舉辦冠以行政區域名稱的各類經營性綜合運動會、單項體育競賽和面向社會的其他體育競賽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塗改、出租、出借、買賣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接納未取得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手續的體育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配備相應的社會體育指導人員、救助人員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體育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體育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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