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大連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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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連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
(2001年2月16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1年4月18日公布實施)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立法活動,保證地方性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遼寧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報經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規定、辦法和規則等規範性文件。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含修改和廢止,下同),應當遵循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原則,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五條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應當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廣泛徵求社會各界和廣大公民的意見,充分體現人民的意志。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內容應當包括:立法宗旨、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執法主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法規解釋、生效時間等。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權限
編輯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地方性法規制定權。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八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而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但是只能由法律制定的事項除外。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編輯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編輯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有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
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報請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章第二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全體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該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九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經其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序
編輯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印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經主任會議討論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該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後,即交付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包括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以及擬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審議小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其在《大連日報》上公布,徵求意見。各個方面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收集、匯總。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可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表決地方性法規案前,其組成人員對地方性法規案個別重要條款提出書面修正案的,可以先對修正案進行表決,再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表決。
第三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有較大意見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編輯第四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本省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編輯第四十五條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和主要內容。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其內容要求可以適當從簡,但是應當說明需要解決的問題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第四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十七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有關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四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九條 發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公告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大連日報》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也可以直接分條、款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在本行政區域內高於本級政府規章。市人民政府規章和政府所屬部門的規範性文件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五十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有計劃進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地方性法規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經主任會議討論或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後實施。
列入年度計劃的地方性法規制定項目,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進行調整。
根據工作需要臨時增加的地方性法規項目,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五十四條 對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有關機關和組織可根據不同情況,採取自行
起草、組織起草和委託起草等多種形式進行。
對涉及幾個部門職能交叉以及管理職能不明確的地方性法規案的起草,一般應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組織進行。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起草地方性法規時,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派員提前介入,了解情況,掌握進度。
第五十六條 對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和《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規章備案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24日大連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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