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大連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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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15年8月28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遼寧省第
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氣象災害,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禦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冰凍、大霧和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禦工作機制,完善氣象災害防禦基礎設施建設,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將氣象災害防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以及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依法組織管理氣候可行性論證和雷電災害防禦等工作。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做好氣象災害防禦相關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積極開展自救、互救。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加氣象災害災情收集與報告、防禦知識宣傳、防災避災等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教育、科技、文化等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工作。
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防禦知識納入有關課程或者課外教育內容,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範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氣象等部門、機構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禦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支持保險公司推出適合本市氣象災害特點的險種,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氣象災害保險。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無償為單位和個人提供保險理賠所需的氣象災害證明材料。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予以公告。
第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
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城市和鎮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編制區域、流域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工業、農業、林業、水利、交通、旅遊、電力、海洋與漁業等專項規劃,應當與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和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大型太陽能和風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與氣候影響密切相關的項目論證中,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作為項目可行性研究的內容。
第十四條 根據防風工作需要,港口口岸、海事和海洋與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海堤、避風港、避風錨地等防禦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提示、督促船舶避風避險;城建、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定期組織檢查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廣告牌匾等防風情況;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業建築和設施的防風工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護林的建設和維護。
第十五條 根據預防暴雨工作需要,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河道、水庫、堤防、閘壩、泵站等防洪設施建設,加固病險水庫,加強對堤防等重要險段的警示和巡查;城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定期檢查各種城區排水設施的運行情況,整治積水易澇區域,及時清淤疏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的警示和巡查。
第十六條 電力、通信、城建、公安和交通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開展電力、通信線路的巡查,做好積雪(冰)清理、交通疏導等工作,預防暴雪、冰凍災害。
第十七條 環保、城建、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管理,減少霾的發生;遇有霧、霾氣象條件時,公安、港口口岸、海事和海洋與漁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等工作。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雷電防護裝置施工應當按照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在取得氣象主管機構的驗收合格文件後方可投入使用。
雷電防護裝置的所有人或者受託人,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工作,並依法委託具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專業機構定期檢測。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具有法定資質。
第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等相關部門根據地理位置、氣候背景、工作特性,將可能遭受氣象災害影響較大的單位確定為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
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氣象災害防禦職責:
(一)明確氣象災害防禦責任人及其職責;
(二)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確定氣象災害防禦重點部位,設置安全標誌;
(三)建立氣象災害防禦檔案和日常巡查記錄;
(四)定期開展全員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培訓;
(五)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和氣象災害隱患排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氣象災害防禦準備。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為氣象災害防禦重點單位的氣象災害防禦知識培訓、應急預案制定及應急演練提供指導。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依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組織開展人工增雨(雪)和防雹作業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設施農業生產氣象保障納入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範疇,組織建設必要的設備設施,採取科學有效的技術手段,合理調控小氣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設施。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探測環境、氣象設施的監督檢查、日常巡查,保護氣象探測環境,保證氣象監測設施的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的需要,組織國土資源、環保、交通、農業、水務、林業、海洋與漁業、安監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氣象、民航主管機構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平台,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及時提供氣象災害監測信息。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氣象災害易發區、人口居住密集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石油化工區、交通樞紐、大型活動場所以及對氣象災害防禦有特殊作用的島嶼等增設氣象災害監測站點,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健全氣象災害應急監測隊伍,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農業主管部門加強大型農業園區等的農業氣象觀測站網建設,健全農業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和服務系統。
第二十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港口、航線、錨地、海島、臨港工業區、漁業養殖區等海洋氣象監測站點建設,強化涉海預警信息發布渠道和接收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系統,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二十七條 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對颱風、暴雨、大霧等氣象災害紅色預警信號和局地暴雨、大風等突發性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廣播、電視、電信等媒體應當採用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或者中斷正常節目,以插播、增播、語音提示等方式實時播發。
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解除時,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予以更新,不得傳播過時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應當利用多種有效方式及時向轄區內的公眾傳播。
學校、醫院、車站、機場、港口、高速公路、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應當利用電子顯示裝置、廣播、信息專欄等方式和途徑,及時向公眾傳播。
第四條 應急處置
第三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情況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並根據情況變化及時對報告信息予以更新、解除。
第三十一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及時啟動相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向社會發布,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第三十二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
(二)發布避免或者減輕危害的建議;
(三)保障道路、通信、供水、供熱、供氣、供電等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四)調集應急救援所需物資、設備,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藥品的供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氣象災害發生後,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組織人員撤離、疏散,轉移重要財產;
(二)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場所;
(三)決定停工、停業、停課;
(四)實行交通管制;
(五)依法臨時徵用房屋、運輸工具、設施設備和場地等應急救援所需的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台站對災害性天氣進行跟蹤監測,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五條 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和應急預案,按照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應急工作。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進行宣傳動員,組織群眾開展自救和互救,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受到災害威脅時,應當及時組織人員轉移、疏散。
氣象災害危險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關部門所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及時開展自救互救和恢復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
第三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和評估,制定恢復重建計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災情調查和報告等工作。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調查人員如實提供氣象災害有關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區(市)縣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採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未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提供氣象災害防禦需要的監測信息的;
(六)未及時採取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的;
(七)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傳播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明確處罰規定的,依其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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