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法律援助條例
大連市法律援助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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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連市法律援助條例 ===
(2013年10月25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3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機構,是指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承擔法律援助工作的專門機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或者安排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法律服務人員。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社會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機構。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
具備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設立法律援助工作聯繫點。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並對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進行檢查、指導。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高等院校法學專業的教師、學生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者專業特長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機構登記備案,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參加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應當與其從業資格相適應。
第八條 司法機關、政府有關部門和公證、仲裁等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並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做好相關工作。
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利用自身資源參與法律援助活動。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
編輯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給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的;
(六)因交通、工傷、醫療、食品藥品安全、產品質量、環境污染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主張權利的;
(八)殘疾人(含退伍傷殘軍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或者與公民基本生存條件密切相關,並且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確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公民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四)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等情形,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第十二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申請人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確定。
第十三條 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產生訴訟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不受本條例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限制。
見義勇為人員的認定,依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編輯第十四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發給撫恤金或者救濟金的,向義務機關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或者撫(扶)養費、支付勞動報酬、給付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向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主張權利的,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四)因交通、工傷、醫療、食品藥品安全、產品質量、環境污染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向義務人住所地或者申請人居住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五)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產生訴訟的,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所在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六)屬於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但是已經進入訴訟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區(市)縣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疑難、複雜或者有重大影響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受理。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為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組織、人員代為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狀況證明表,並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加蓋公章;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十八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公民持有下列證件或者證明材料的,無須提交經濟狀況證明表:
(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或者農村「五保」供養證;
(二)人民法院給予申請人司法救助的決定;
(三)在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出資供養或者由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證明;
(四)殘疾人證和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無固定生活來源的證明;
(五)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證明;
(六)因自然災害等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證明;
(七)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能夠證明法律援助申請人經濟困難的其他證件、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以及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法律援助機構經過審查,認為不屬於該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提出;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第二十條 申請事項符合本條例規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訴訟、仲裁、行政複議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採取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編輯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應當給予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的,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確定承辦的法律援助人員;屬於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確定承辦律師並函告相關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泄露受援人隱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親屬收取錢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有權要求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和有關部門對其提供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有權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更換。
受援人應當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協助、配合法律援助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經濟狀況或者援助事項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或者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應當決定終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騙、隱瞞等不正當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四)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終止援助,應當製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並發送受援人,同時在三個工作日內函告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以及訴訟程序中相關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未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核實,法律援助人員不得終止援助。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時,憑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檔案資料、調查取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組織應當予以協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過程中所涉及的訴訟費、公證費、鑑定費以及法律援助人員在辦案中查閱檔案資料、從事調查取證活動所涉及的相關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予以免收、減收或者緩收。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案件辦結三十日內,製作結案報告,並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將法律援助過程中形成的法律文書、相關資料整理歸檔,提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服務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和評估。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後,不按照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提供條件和便利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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