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
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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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 ===
(1991年6月27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2010年12月28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市、有關區和(市)縣海洋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誰污染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依法保障環境保護所需資金投入,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和環保產業,支持環境保護經濟、技術與示範工程的推廣應用,推動環境保護的國內外交流與合作,並把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屬於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對生態環境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
第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風險防範體系,制定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環境保護,對在保護和改善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環境保護規劃、區劃和標準
編輯第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質量狀況,編制並公布實施本行政區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環境保護總體規劃應當徵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
市及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編制的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製定環境功能區劃:
(一)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按照規定的程序報請批准。
(三)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屬於中心城區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區(市)縣編制的環境噪聲功能區劃應當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環境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組織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組織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規定的程序報請批准後實施。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又未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可以參照先行國家和地區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編輯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依法實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新建、改建、擴建各類產業聚集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各類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制、內容,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條件、程序、期限,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予審批:
(一)選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或者環境功能區劃的。
(二)使用國家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或者生產國家淘汰的設備、產品的。
(三)對產生的特徵污染物無有效防治技術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予審批的情形。
第十六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以及施工期間環境污染較大或者對生態破壞較大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應當實行環境監理。
環境監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需要試生產、試營業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建設項目試生產、試營業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試生產、試營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
落實情況進行現場審查,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已經落實的,同意試運行;對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其他環境保護措施未落實的,不予同意,並書面說明理由。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期限為三個月,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二十個工作日前提出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批准適當延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八條 有環境風險隱患的重點企業竣工投產後,應當委託具有資格單位每三年進行一次環境影響後評價,並根據評價的結果改進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環境影響後評價的具體辦法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
環境影響後評價的內容,應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有關實施該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是否客觀、準確;有關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是否合理、有效;有關實行環境監測的建議是否科學、可行,以及評價結論等。
第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狀況,制定並公布施行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或者實施方案。
區(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或者實施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生態破壞嚴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以及未規劃建設污水集中處理、固體廢物集中收集、集中供熱等基礎設施的區域,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對生態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本市根據區域環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在保證環境質量達到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前提下,逐步推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權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並提交有關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變更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的,排污單位應當在需要作重大變更十五日前或者發生緊急重大改變後三日內,向申報登記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污染源和突發環境事件進行監測,並對其監測數據和結論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單位和個人對縣級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和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市級環境監測機構覆核。
第二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對排放污染物單位實施環境誠信評價,向有關部門和社會通報排放污染物單位的環境誠信信息。有關單位應當將排放污染物單位的環境誠信信息作為為其提供服務的重要依據。
環境誠信評價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環境污染防治
編輯第二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使用和運行,並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鼓勵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委託具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的單位處置污染物或者運行、管理其污染防治設施。
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在擬拆除、停止使用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因發生故障等緊急情況致使污染防治設施不能運行或者需要停止使用的,應當立即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現場核實處理。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屬於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還應當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核准。
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同時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物的生產設施;確因工藝特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時停止使用的,應當保證污染物處置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二十八條 城市污水應當集中處理。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是否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進行監督管理,並對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設置污染物排放口,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環保技術規範,安裝排污計量裝置,設置標誌牌。已經實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單位,不得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染物。
對不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環境質量要求的現有污染物排放口,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整治。
第三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具體名單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第三十一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禁止新建分散燃煤鍋爐及設施;在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外嚴格限制新建二十噸以下供熱鍋爐和十噸以下其他用途燃煤鍋爐及設施。應當逐步拆除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區內污染嚴重的分散鍋爐房。
第三十二條 嚴格限制露天從事經營性噴漆、噴塑、噴砂作業。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確需排放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
禁止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和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禁止在公共場所、居民區內露天從事日常經營性食品燒烤活動。
第三十三條 從事建築物、構築物拆除和道路施工等作業,以及裝卸、堆放、儲存、運輸散體物品,應當採取防塵、降塵措施,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沙漿,防止產生揚塵污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排氣實行環保年度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主
管部門發給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等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國家、省、市重點工程,搶險救災工程以及因生產工藝要求必須夜間作業的,應當取得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並經施工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夜間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夜間施工前一日向附近居民進行公告。作業時應當使聲源遠離居民區,減輕噪聲污染。夜間違法進行建築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作業,經告知拒不改正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或者封存產生污染的設施、設備、工具,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每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二十時至次日八時,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裝修活動。
每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從事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娛樂、遊戲設施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工業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不自行利用或者處置的,應當委託有資格的固體廢物處置單位處置。無主的工業固體廢物,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處置並承擔處置費用。
禁止採用隨意填埋、露天堆積等方式處置污水處理廠產生的污泥及其他工業固體廢物;禁止接收境外、省外不作為資源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八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焚燒、填埋或者以其他違法方式排放。單位搬遷的,應當對危險廢物污染場地進行無害化處理。
危險廢物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並每月將危險廢物的收集和處置情況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和處置危險廢物單位的設施、運輸工具和物品可以暫扣。暫扣的危險廢物可能造成危害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格的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違法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高壓輸變電、通信及廣播電視設施建設納入有關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避免影響居民生活。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並按年度定期委託具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輻射環境監測,監測結果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可能發生環境污染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環境風險防範:
(一)編制環境應急預案,進行環境風險評估,並報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二)落實環境風險防範措施,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並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三)建立環境安全管理制度,隨時排查環境污染事件與輻射事故隱患,檢測、維護有關設施、設備,保證設施、設備的使用和運行。
單位發生環境污染事件,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防止事故發生,控制污染蔓延,減輕、消除事故影響;及時向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或者公告;向事件發
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鼓勵污染物排放單位參加環境污染損害責任保險。
第五章 海洋環境保護
編輯第四十二條 市、有關區和(市)縣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信息系統,定期發布海洋環境質量信息。
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形成的海洋環境監測、監視資料應當納入全市海洋環境監測網絡,實行資源共享。
第四十三條 市、有關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可能發生重大海洋環境污染事件的單位制定海上污染事件應急預案,並根據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人員、物資和設備。有關單位制定的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海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海洋環境污染事件時,有關單位和海洋主管部門等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及時將事件的類型、時間、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採取的應急措施等情況,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指揮、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
海洋環境污染事件危及人體健康和海洋生物資源的,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或者公告。
第四十四條 市、有關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海洋自然環境的狀況和特點,加強對海洋生物多樣性、重要海洋生態區域和海洋景觀的保護,建設人工魚礁、實施近海人工資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復和保護海洋生態。
第四十五條 設置入海排污口及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應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的規定。向海域排放陸源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等,並提交有關資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海洋主管部門提供入海排污口的有關資料。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護區、特別保護區,重要漁業水域,海濱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浴場和其他需要加強海洋生態保護的重點區域新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水不符合周邊海域水質環境質量要求的,由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治理;經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責令其遷移或者關閉。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沿岸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的監測和監視,發現入海排污口附近海域水質有異常變化時,應當及時通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入海排污單位及其入海排污口的位置、數量和排污情況向社會公布,方便社會監督。
新聞媒體、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公民可以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進行監督。
市及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污染海域環境的企業,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入海排污口,應當將排污口深海設置,實行離岸排放。
第四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項目,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海洋主管部門在核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
形式徵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海洋工程擬投入生產之日二十個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環境保護設施檢查申請。需要試生產的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該工程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或者生產負荷達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時,向核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驗收。
對試生產三個月內不具備環境保護驗收條件的海洋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的三個月內,向核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門提出延期驗收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海洋主管部門檢查、驗收環境保護設施的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海洋工程的環境保護設施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不合格的,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合格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一條 海洋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確需拆除、閒置或者更換的,應當在擬拆除、閒置或者更換之日二十個工作日前向核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說明理由、環境保護設施運轉情況或者更換後環境保護設施處理污染能力等情況,經批准後方可拆除、閒置或者更換。
海洋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拆除、閒置後或者更換、維修期間,有關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污染物的處理、排放符合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標準,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損害。
第五十二條 港口、碼頭以及船舶製造、維修、拆卸企業等用海單位應當防止污染物、廢棄物進入海域,並清除本單位用海範圍內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濱海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產生的污染物、廢棄物進行處理,防止對海洋環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三條 船舶發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當事人應當立即控制或者消除污染,並向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由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各自管理職責採取強制清除、打撈或者拖航等應急處置措施,所需費用依法由責任者承擔。
第六章 自然生態保護
編輯第五十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的核心景區和重要濕地內,禁止建設與環境保護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五條 本市根據自然區域具備的特殊自然生態系統,珍稀野生動、植物分布,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形、地貌、地質構造、自然遺蹟等特點,依法建立各類自然保護區。
第五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監視和保護,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和現有物種的減少;對已經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種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七條 有關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生態農業技術和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大力開發和利用沼氣、太陽能等清潔能源。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劃定農藥限制使用區,禁止銷售、使用劇
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鼓勵使用生物農藥、製劑和有機肥料。
第五十八條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統一規劃畜禽養殖場、養殖區和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區。在城市和城鎮居民集中居住的區域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和野生動物養殖場,在其他區域興辦畜禽和野生動物養殖場所距離居民住宅不得少於三百米。
在區(市)縣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畜禽和野生動物禁養區內的畜禽和野生動物養殖場,應當逐步搬遷或者停業。
第五十九條 本市對礦產開採單位數量實施總量控制。在鐵路、公路的國道和省道、輕軌線路兩側直觀可視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商業性礦產開採項目。
建設礦產開採項目,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編制礦山生態環境恢復篇章。礦山開採單位延續、變更或者轉讓採礦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生態環境恢復任務。
已建和在建礦產開採項目,由礦產開採單位負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並承擔保護、治理費用。廢棄的無主礦山,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生態環境恢復並承擔生態環境恢復費用。
第六十條 農業主管部門對農業生產活動中因使用化肥、農藥造成的土壤污染狀況進行調查和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危險廢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造成的土壤污染狀況進行調查和實施監督管理。
土壤污染防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管理措施,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管理。飲用水水源受到排放污染物污染可能威脅飲水安全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規定搬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未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主體工程已經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試生產、試營業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以及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期限超過三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延期的。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從事建築施工作業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限期治理,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以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需要作重大變更或者發
生緊急重大改變,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申報登記手續的,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露天從事經營性噴漆、噴塑、噴沙作業或者在城市道路兩側、廣場和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和居民住宅區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物質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接收境外、省外不作為資源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傾倒、堆放、丟棄、焚燒、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放危險廢物的,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應繳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持有經審核和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新建、改建、擴建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環境保護設施未達到規定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產、使用,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其他主管部門權限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八條 環境保護、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環境污染事件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沒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採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環境污染事件報告後,沒有採取有效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規定審核、核准、批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核准,有關審批部門批准其建設的。
(五)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六十九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依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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