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天津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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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區域污染協同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依法推動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決議》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市生態環境保護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貫徹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的方針,堅持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建設綠色發展示範城市,開展區域污染協同防治,不斷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優美生態環境需要。
第四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生態環境准入清單,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規劃編制、項目建設、執法監管中,不得變通突破、降低標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責,組織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採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態環境安全,持續改善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
第六條 市和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機構和人員,落實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職責。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務、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並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和社會資金參與生態環境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態環境保護投資融資機制,推行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經濟政策。
第八條 支持和推進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提高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各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
第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和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調整和修改,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擬定生態環境保護實施方案,分年度確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並推動落實。
第十四條 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本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本市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設和完善本市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建立、健全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和監測數據共享機制,依法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市和區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污染源自動監測數據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七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九條 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組織擬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計劃,擬定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重點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二十條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區域,市和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確定市級、區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市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區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環境監察制度,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執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和環境質量責任落實情況等開展日常監察和專項督察。
第二十四條 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市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實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約談該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一)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完成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約談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鄉鎮或者街道,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約談該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負責人,並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禁止以圍堵、滯留執法人員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平台,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本領域的生態環境保護信息按照規定向信息平台歸集,並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本市劃定永久性保護生態區域,在濱海新區與中心城區中間地帶加強規劃管控、建設綠色生態屏障,對生態環境實行嚴格保護。
在重點海洋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海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加強海洋生態環境保護。
第三十條 根據國家規定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加大對重點生態保護區域的補償力度。
受益地區和生態保護地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或者按照市場規則等方式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三十一條 加強自然保護區等各類自然保護地的管理和保護,禁止破壞自然保護區等各類自然保護地的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 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加強對引灤入津、南水北調及其他水源保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施水源地生態修復,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三十三條 加強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建立濕地分級體系,規範濕地用途,對重要濕地實施名錄管理。堅持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對退化濕地進行修復。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禁止從事非法獵捕、殺害、採伐、採集、加工、收購、出售野生動植物等活動。
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種進入,並對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種採取措施,嚴防擴散。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三十五條 嚴格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和准入標準,實行生態環境准入清單制度,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項目。
嚴格執行國家關於淘汰嚴重污染生態環境的產品、工藝、設備的規定,推動落後產能退出。
第三十六條 本市採取財政、價格、政府採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企業對產品設計、原材料採購、製造、包裝、銷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環節實施綠色改造,提高資源、能源利用效率,提升全產業鏈的污染預防和控制水平。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倡導和鼓勵公眾選擇公共交通等綠色出行方式。
交通運輸、城市管理、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動公共交通、環衛、郵政、快遞、物流等行業機動車船清潔能源替代工作。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優先採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材等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
第三十九條 賓館、商場、餐飲、洗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採用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和資源循環利用的產品,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和回收利用,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公共機構,賓館、飯店等相關企業,居民社區等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減少生活垃圾對生態環境的損害。
鼓勵和引導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條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通過組織居民開展捐贈、義賣、置換等活動,推動居民閒置物品的再利用。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二條 本市堅持全民共治、源頭防控,加強水、氣、聲、渣、光等環境污染要素治理,防治大氣、水、土壤、海洋等污染,保障生態環境安全。
第四十三條 加強大氣環境保護,以產業結構調整、能源結構調整、運輸結構調整和空間布局調整為重點,深化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和建設項目污染防治,推動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
第四十四條 加強水環境保護,預防、控制和減少工業廢水、城鎮和農村污水、農業種植養殖對地表水體、地下水體和海域的污染,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四十五條 加強土壤環境保護,開展土壤污染的預防、風險管控和修復工作,重點保護未污染土壤,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
第四十六條 預防和治理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生產環境,保障人體健康。
第四十七條 加強海洋環境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進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設,船舶航行、停泊及有關作業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標準,防止和減少對海洋生態環境的污染損害。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生態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水產養殖、屠宰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對畜禽糞便、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生態環境。
第四十九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置規範化排污口,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一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數據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或者其委託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污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不得有下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一)對污染源監控系統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或者對污染源監控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破壞、損毀監控儀器站房、通訊線路、信息採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採樣泵及其他監控設 施的,以及破壞、損毀監控設施採樣管線,破壞、損毀監控儀器、儀表的;
(三)在自動監測點位採取稀釋、投放藥劑以及其他方式干擾監測數據的;
(四)在人工監測過程中篡改、偽造、銷毀原始記錄,或者故意操縱、干擾、干預監測活動的;
(五)其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第五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安裝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經過處理設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染物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產經營或者作業過程中,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照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維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況。
第五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拆除或者停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說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對經採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予以批覆。
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運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停運排放相應污染物的生產設施,採取應急措施,並在十二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赴現場核實處理。
第五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並組織驗收。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正常運行。
自動監測設備出現故障,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於故障發生後十二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不能正常運行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人工監測的方式進行監測,並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自動監測數據和人工監測數據,並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六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生態環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第五十七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並報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如實填寫危險廢物台賬,台賬應當至少保存五年。
第五十八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貯存危險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並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原批准經營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貯存危險廢物不得超過六個月。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 本市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布。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根據應急預案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期間,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停產、限產等應急措施。
第六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對環境風險和環境安全隱患進行排查,並制定相應的風險防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切斷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擴大的必要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被查處排污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罰結果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六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信息平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排污信息、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公開其環境自行監測方案。
第六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有權舉報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及社會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參與生態環境教育、環保科普和生態保護實踐,倡導綠色生活方式,推動環境信息公開,監督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鼓勵和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六章 區域污染協同防治
第六十七條 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污染防治聯動協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污染防治重大事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聯合檢查、聯動執法,共同做好區域污染治理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省級人民政府建立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重污染天氣、環境污染事故等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信息,並可根據需要,商請有關省市人民政府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六十九條 本市建立、健全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跨區域、跨流域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共同推進區域協調發展。
第七十條 本市應當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環境污染成因、溯源和污染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開展區域性、流域性生態環境問題研究,推進節能減排、污染排放、產業准入和退出等方面環境標準的統一。
第七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關區,與北京市、河北省相關地區建立定期會商、聯動執法、信息共享等機制,聯合排查與處置跨區域、跨流域的重點污染企業、環境污染行為、生態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發環境事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污染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相關資質認定部門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染防治設施因異常情況影響處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緊急情況停運,未停運排放相應污染物的生產設施、未採取應急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
(二)未按照規定完成自動監測設備驗收的;
(三)不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如實填寫危險廢物台賬,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危險廢物台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未經批准貯存危險廢物超過一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未經批准貯存危險廢物超過六個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產或者限產、停 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負有相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按日連續處罰的行為。
存在按日連續處罰情形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約談排污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並將約談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予以拘留: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和2017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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