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暫行條例 (1954年)

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契稅條例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7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廢止。
契稅暫行條例 (1950年) 契稅暫行條例
(一九五0年三月三十一日政務院第二十六次政務會議通過

 一九五0年四月三日政務院發布  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財政部奉政務院(54)政財習字第48號  批示以(54)財農範字第58號通知修改)
1954年6月1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

契稅暫行條例
 (一九五0年三月三十一日政務院第二十六次政務會議通過
 一九五0年四月三日政務院發布
 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財政部奉政務院(54)政財習字第48號
 批示以(54)財農範字第58號通知修改)


 第一條 為保證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權,並便利其移轉變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鄉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區為限,城市全國通用。

 第三條 凡土地房屋之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均應憑土地房屋所有證,並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由承受人依照本條例完納契稅。

 第四條 契稅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縣(市)及相當於縣(市)之人民政府徵收之。

 第五條 契稅稅率之規定如下:

一、 買契稅,按買價徵收百分之六。

二、 典契稅,按典價徵收百分之三。

三、 贈與契稅,按現值價格徵收百分之六。

 第六條 先典後買之買契稅得以原納典契稅額,劃抵買契稅款,但以承典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繼承原承典人之直系親屬及配偶以同屬一人論。

 第七條 交換之土地房屋,兩方價值相等者,免徵契稅。不相等者,其超過部分,按買賣稅率納稅。

 第八條 凡機關、部隊、學校、黨派、受國家補貼的團體,國營和地方國營的企業與事業單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買、典、承受贈與或交換行為者,均免納契稅。

 第九條 凡屬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時應將原契連同分析單據呈驗核准後,另換新契,免徵契稅,只收契紙工本費。

 第十條 已稅契紙, 如有毀壞或遺失者, 得報請區村政府召集產鄰出具證明,申請補契,不另徵稅,只收契紙工本費。

 第十一條 完納契稅,應於契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辦理投稅手續,並按照當地政府規定交款期限繳納契稅。

 第十二條 凡進行田房買賣、典當、增與或交換等行為而隱匿不報者,或實系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而以繼承、分析等名義立契企圖矇騙逃稅者,除責令據實完納契稅外,按情節輕重予以處罰,罰金以不超過應納稅額的三倍為限。

 第十三條 凡匿報產價者,除責令據實補交短納稅外,按情節輕重予以處罰,罰金以不超過短納稅額的二倍為限。

 第十四條 凡已辦理契稅手續而逾期不交納稅款者,除限期追繳應納稅款外,並酌情課以滯納金,滯納金以不超過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十五條 偽造證據,侵占他人產業,或以應沒收之敵逆房地產,冒名補契投稅者,除沒收已交稅款外,並送請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並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備查。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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