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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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城鄉規劃

建設管理條例

(2019年1月17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8月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推動鄉村振興戰略實施,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自治縣縣城、鄉鎮集鎮、村寨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區內建設活動的管理工作。

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依法開展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權限或者根據委託,做好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規劃區內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城鄉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城鄉規劃

第八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改善生態、因地制宜、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

第九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注重舊區改造與新區開發相結合、城市修補與生態修復相結合、基礎設施建設與保障服務相結合。

第十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

劃,並與其他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 自治縣縣城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法定程序報批。

鎮總體規劃、鄉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寨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結合鄉村振興戰略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修改。

第十二條 在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依法辦理規劃審批、土地使用和施工許可等手續。

第十三條 在規劃區內徵收土地、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者安置。被徵收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標的物交付徵收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城鄉規劃修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章 城鄉建設

第十五條 在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

物,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標準以及城鄉規劃技術管理規定。

舊城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應當按照規定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擴大原有房屋占地面積;不得妨礙交通、防汛、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

第十六條 在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給排水、消防、環衛、照明等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竣工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規劃區內的建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保護文物古蹟和具有民族特點的街區、村寨、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八條 規劃區內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街道標牌、交通標識、消防、通信、照明、環衛、公交站點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和拆除城鄉公共設施,不得擅自在公共照明線路、供電設施、通信設施、環衛設施、地下管線及其他設施搭接和安裝其他設備、物件。

第十九條 工程項目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圖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工程項目建設竣工後,應當按照工程驗收程序進行驗收。

第二十條 在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或者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不得影響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城鄉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實行封閉式作業和揚塵治理,所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清運到指定地點,禁止隨意傾倒。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鄉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規劃區內道路。

確需在規劃區內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作業時應當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確保車輛、行人等安全。竣工後,應當按照標準恢復原狀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在規劃區內進行挖砂、採石、取土、伐木、取用地下水等活動的,申請人辦理相關許可時應當依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同意。

第二十四條 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維修、養護自建的排水設施,保持排水設施暢通。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行洪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章 城鄉管理

第二十六條 規劃區內的公共設施應當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完善、逐步提高。

第二十七條 加強規劃區內文物古蹟、風景林、古樹名木和具有民族特色村寨等的保護,禁止各種破壞行為。

城鄉的古樹名木,不分權屬,禁止砍伐,由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置標誌,加強保護。

砍伐、移植城鎮樹木應當報有關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補償。

第二十八條 城鄉街道兩側和景觀區內的臨街建築物、構築

物,不得擅自改變外立面,不得在頂部搭建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堆放雜物。

第二十九條 城鄉街道不得堆放物品、傾倒垃圾和設置有礙市容環境的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占道的,應當依法辦理占道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在城鄉街道、主次幹道設置廣告,應當按照批准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發布。

設置的廣告標牌、畫廊、櫥窗、牌匾等,應當安全牢固、功能完好、內容健康、外型美觀、文字用語準確、位置適當、定期維護。

第三十一條 推行集中治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中心城區、鄉鎮集鎮擅自占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通道私設靈堂。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垃圾收集、處理設施,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生物製品單位、洗車維修企業、屠宰點、餐館、食堂產生的污物、污水、廢棄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按照規定的標準排放。

第三十四條 實行排污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單位和個人對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噪聲、廢渣採取防治措施,確保廢水、廢氣、噪聲達標排放,實現廢渣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城鄉街道燃放煙花爆竹,應當在指定的地點燃放,並自行清掃乾淨或者向主管部門交納衛生費用。

第三十六條 在城鄉道路行駛的貨運車輛不得泄漏、遺撒運載物;人力車、畜力車不得駛入城區道路。

第三十七條 城鄉街道兩側實行門前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制度。

經營者應當保持攤位整潔,產生的垃圾自行清掃,並倒入指定地點。

第三十八條 城鄉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城鄉街道、廣場,由環衛部門負責;

(二)單位駐地、居民住宅區由所有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機構負責;

(三)集貿市場、客貨運站、停車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場等公共場所由所有權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四)各種攤點,由業主負責;

(五)旅遊景點,由其管理機構負責;

(六)公共廁所,由所有權單位或者管理機構負責。

第三十九條 城鄉街道、廣場、車站、公園等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貼亂畫、亂刻亂掛和焚燒物品;

(二)吊掛有礙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物品;

(三)傾倒垃圾、糞便、污水等廢棄物;

(四)占用城區道路及兩側修理、練試、清洗機動車輛;

(五)加工作業、擺攤設點;

(六)超出店門經營、作業、展示或者堆放物品;

(七)敞放畜禽;

(八)打場曬物;

(九)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措施改正的,限期改正,處以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措施改正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可處以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設計圖施工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修建

臨時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拆除,可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時未封閉作業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隨意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

妨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改變外立面,或者堆放雜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或者清除,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在臨街建築物、構築物頂部搭建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城市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施行,2000年4月3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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