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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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
管理條例
(2000年4月3日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9月22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化建設,促進縣域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自治縣縣城及所轄的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鎮。
本條例所稱城鎮規劃區,是指城鎮建成區及城鎮發展需要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在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進行規劃、建設、管理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城鎮規劃和建設,應遵循保護和發展規劃區內的自然環境、資源、民族特點、風景名勝、歷史和現狀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應城鎮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第五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和國土資源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草海保護規劃和水土保持綜合治理規劃以及其它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把城鎮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依法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投資者享受自治縣的優惠政策,誰投資誰受益。
第七條 鼓勵城鎮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採用新工藝、新材料、新結構。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主管轄區內城鎮規劃建設,負責城鎮建設、市政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的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協同做好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城鎮規劃區內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做好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按法定程序報批。
其它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依法制定的城鎮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修改。
第十一條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十二條 規劃區內的建設應依照有關規定保護具有民族特點的街區、村寨、建築物、構築物及文物古蹟。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或者臨時性建築物、構築物,應按規定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許可證,按規定取得的證書不得轉讓、買賣。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之日起60日內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或者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內未動工興建的,所取得的證書自行失效。如需繼續建設,應重新申報。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應按照規定將給水、排水、供電、消防、電信、綠化、環保和環衛等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工程項目建設實行招投標制度。
工程項目建設應按批准的設計圖施工,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按原審批程序報批。工程竣工後,應依照工程驗收程序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應保持合理間距,並按有關規定處理好給水、排水、供電、通信、通道、通風、採光等設施。
舊城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應服從城鎮建設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鄰里通道。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服從自治縣人民政府實施城鎮規劃調整用地的決定。不得違反城鎮規劃修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行洪區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一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安置。被拆遷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遷。
第三章 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應堅持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確保公用設施的完好。
第二十三條 不得損壞城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禁止擅自占用或挖掘城鎮規劃區內的主幹道、次幹道、區間道路及街巷道路。
單位和個人確需在道路紅線內新建、改建管線、開挖路面,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作業時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確保車輛、行人等安全;施工結束,應保質保量恢復原狀或交納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四條 禁止占用道路、廣場、綠地、供電走廊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在城鎮規劃區內挖砂、採石、取土,應經批准,並採取防護安全措施,不得破壞城鎮規劃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應按規定設置街道標牌、交通標牌、消防、通信、照明、交通站點、環境衛生等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移動和拆除城鎮公共設施:不得在公共照明線路、供電設施、通信設施、地下管線及其它設施搭接和安裝其它設備、物件。
第二十六條 城鎮主要街道不得堆放物料、機具、渣土和設置有礙市容的其它設施。確需臨時占道的,應辦理占道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負責維修、養護自建的排水設施,保持排水設施暢通。
第二十八條 加強對草海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風景林、古樹名木和具有民族特色村寨的保護,嚴禁各種破壞行為。
城鎮的古樹名木,不分權屬,由有關部門建立檔案和標誌,加強保護,不得砍伐。
砍伐、移植城鎮樹木應報有關部門批准,並按有關現定補植樹木或補償。
第二十九條 推行殯葬改革,搞好公墓規劃管理,嚴禁在規劃區內亂埋亂葬。
第四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城鎮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應按城鎮標準進行管理,陽台及窗外不得堆放、懸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設置廣告,應按登記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發布。
設置廣告標牌、畫廊、櫥窗、牌匾等,應內容健康、外型美觀、文字用語準確、位置適當、定期維護。
第三十二條 城鎮街道、廣場、車站、河道及旅遊點等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涼曬腐爛、腥臭物品;
(二)隨地傾倒污水、垃圾、糞便
(三)敞放家畜、家禽;
(四)在建築物、公用設施上塗寫、刻畫;
(五)移動、損毀垃圾箱(斗):
(六)其它影響城鎮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垃圾應倒入垃圾箱(斗)或其它指定的垃圾點,環衛部門應當日清運。
第三十四條 城鎮單位和居民實行門前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
第三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在城鎮街道燃放鞭炮,事後應自行清掃乾淨或交納衛生清掃費用,由環衛部門代為清掃。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生物製品單位和屠宰點產生的污物、污水、廢棄物,要進行無害化處理,並按國家規定排放。
第三十七條 實行排污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證制度。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噪聲應採取防治措施,達標排放。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應保持攤位整潔,產生垃圾自行清掃,並倒入指定地點。
第三十九條 在城鎮道路行駛的貨運車輛不得泄漏、遺撒運載物;畜力車應配帶糞兜和清掃工具,灑漏的糞便、飼料,應及時清掃乾淨,倒入指定地點。
第四十條 城鎮環境衛生實行區域責任管理:
(一)城鎮主要街道、廣場,由環衛部門負責:
(二)單位駐地和宿舍區,由單位負責;
(三)客貨運站、停車場、影劇院、展覽館、體育場等公共場所由單位或個人負責;
(四)集貿市場,由主管單位或經營者負責;
(五)各種攤點,由業主負責;
(六)旅遊景點,由其管理機構負責:
(七)收費性公共廁所,由收費人負責。體育場
第四十一條 臨街建築施工實行封閉式作業,所產生的建築垃圾應清運到指定地點,嚴禁隨意傾倒。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行政執法單位和人員違反本條例,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非法買賣、轉讓證書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破壞行為,並處其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制止無效的,強行遷出,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鄉(民族鄉)及其它非建制鎮的集鎮規劃、建設與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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