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威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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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條例
(2019年4月19日威海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上交通安全規定
第三章 海上休閒規定
第四章 海上搜尋救助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海上交通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威海海域從事航行、停泊、作業、搜救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以人為本、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暢通。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聯席會議制度,解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組織處置海上重大交通安全隱患。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海上交通安全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海洋發展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漁業船舶、海洋牧場平台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和漁港水域內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負責本市管轄海域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組織的體育運動船舶體育體驗、訓練和比賽期間的安全管理,並對開展體育運動船舶教學的學校、體育運動船舶協會等組織進行安全管理指導。
公安、交通運輸、文化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氣象、船舶檢驗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海洋綜合開發利用應當充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編制海洋功能區劃、養殖水域灘涂規劃,審批或者組織實施涉海開發項目等,可能影響海上交通環境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應當徵求交通運輸、海事等部門、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船舶、設施的經營人應當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產、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對船舶、設施的交通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第九條 涉海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會員海上交通安全的宣傳和技能培訓,制定相關行業自律規定應當包含海上交通安全條款。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海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或者移交有權部門處理。
第二章 海上交通安全規定
第十一條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間,應當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員。
第十二條 船舶應當在公布的錨地範圍內錨泊。錨泊期間船舶所有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確保船舶安全。
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區、橋梁水域和禁錨區錨泊,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前述區域緊急錨泊的,應當同時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遇有惡劣天氣或者緊急情況,船舶、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採取必要的應急安全防範措施。
氣象預報客船未來一個航次時間內,航區風力達到禁航風級條件的,從事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的港口經營人不得允許旅客、車輛上船。
第十四條 水路運輸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位和動態信息:
(一)進出港、靠離泊、進入報告線;
(二)在港口、錨地水域錨泊;
(三)在港口、錨地、船舶定線制和報告制水域發生故障;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漁業船舶進出港時應當向海洋發展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船舶修造企業等應當將水路運輸船舶進出港、靠離泊、錨泊、試航等動態計劃提前報告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體育運動船舶應當避免在船舶定線制海域、航道、錨地、養殖區、渡口附近海域、交通密集區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確需進入上述海域航行的,應當聽從海事管理機構的指揮,並遵守限速規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採取劃定交通管制區、禁航、單向通航、限航、責令離港等交通管制措施:
(一)天氣、海況惡劣;
(二)開展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或者軍事活動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
(三)發生影響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應急搶險;
(五)其他對海上交通安全有較大影響的情形。
第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發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單位或者人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一)航標或者導航設施的設置、撤除、改建、故障、修復;
(二)航道變遷、航道實際尺度不能達到維護尺度;
(三)船舶試航;
(四)設置海洋牧場平台、垂釣場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
(五)開展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
(六)其他需要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的情形。
第十九條 船舶試航應當遵守船舶試航安全管理規定,參加船舶試航的總人數不得超過試航證書核准人數。
試航船長必須持有與試航船舶等級相適應的海船船長職務證書,全面負責試航期間試航船舶的安全。任何人不得干涉船長在職權範圍內的獨立決定權。
第二十條 船舶試航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船舶取得相應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試航證書;
(二)已經申請發布了船舶試航的航行警告;
(三)配備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的船員;
(四)試航船員熟悉船舶結構以及船上各種操縱、通訊、救生、消防等設備設施;
(五)參與試航的人員通過了試航作業安全培訓和救生演練。
第二十一條 禁止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以及國家強制報廢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業。
第二十二條 禁止船舶、設施在其檢驗證書核定的航區之外航行和作業。
第二十三條 禁止無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效駕駛證件的人員駕駛機動船舶。
禁止招用、派遣無證人員駕駛機動船舶。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航道、錨地、交通管制區、安全作業區等水域從事養殖、捕撈等活動。
在前款水域開展海上施工、船舶操作訓練、水上比賽等活動,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五條 穿越航道的船舶,應當確保安全,不得有妨礙正在航道內航行船舶通行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港口章程,明確其所管轄港口的航道條件、港池水深等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對已經制定的港口章程,應當至少每五年組織一次評估;章程規定的相關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修改,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以及有潛在環境污染可能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者責任人應當在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設置警示標誌並打撈清除。
第二十八條 對於所有人或者責任人不明的沉沒物、漂浮物,以及責任人不明的海上油污等安全隱患清除作業所產生的費用,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章 海上休閒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海上休閒活動區域,並向社會公布。劃定海上休閒活動區域,應當徵求交通運輸、海洋發展、海事等部門、機構的意見。
海上休閒活動區域應當留有足夠的可供搜救船舶進出的安全通道。
海上休閒活動區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該區域內按照使用功能的不同劃定功能區,並嚴格管理。
第三十條 使用休閒旅遊船舶從事經營性海上休閒活動的,休閒旅遊船舶經營人應當報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前款所稱的海上休閒活動,是指在通航水域的陸、島、海洋牧場平台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之間的載客運輸行為,以及始發地和到達地為同一地點的載客觀光、娛樂等巡遊活動。
第三十一條 休閒船舶應當取得船舶檢驗機構核發的檢驗證書,並分別向海洋發展行政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取得船舶國籍證書。
第三十二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申請檢驗的休閒船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應當出具檢驗證書或者相關證明,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三十三條 在休閒船舶上服務的船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專業技術培訓、考試和評估,取得海洋發展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船員證書。
第三十四條 休閒船舶經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安全營運管理制度和船員崗位職責,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開展培訓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組織應急演練;
(三)制定乘客安全須知,並張貼於經營場所和休閒船舶顯著位置;
(四)為船舶配備足量合格的滅火器、救生衣、救生圈等應急救助設施設備;
(五)建立船舶安全營運檔案,做好船舶檢修、船員培訓和船舶營運情況記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鼓勵休閒船舶經營人投保承運人責任保險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三十五條 休閒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驗收合格的碼頭、臨時停泊點或者浮動設施上下乘客;
(二)在核定的載客數量範圍內載客;
(三)保持安全航速;
(四)禁止酒後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
(五)在開航前對乘客進行航前安全教育,並督促乘客按照規範要求穿着救生衣、乘坐船舶;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規定。
第三十六條 休閒船舶出航期間,應當與碼頭值班人員保持通信聯絡暢通。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閒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能見度低於一千米;
(二)海上風力達到五級以上或者雖然風力沒有達到五級以上但是超過船舶抗風浪等級;
(三)其他嚴重影響船舶航行安全的惡劣天氣或者海況。
除遵守前款規定外,休閒旅遊船舶和經營性休閒漁業船舶在日落後至次日日出前不得出海航行。
第三十八條 海洋牧場設置前,其所有人應當將海洋牧場的地理坐標、規模等基本信息告知海事管理機構。
第三十九條 海洋牧場平台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應當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的海洋牧場平台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不得投入運營。
經批准投入運營的海洋牧場平台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達到報廢年限的,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自行拆除。
第四十條 海洋牧場平台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和環境保護等管理規定,實際承載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第四十一條 海洋牧場平台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的經營人,應當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事故或者險情,海洋牧場平台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的經營人應當採取應急救援措施,開展自救,同時向海洋發展行政管理部門、海上搜救機構報告。
第四十二條 海洋牧場平台和其他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應當配備符合標準的船舶自動識別終端,正確顯示號燈、號型;定位時應當採取可靠措施確保其穩固。
第四章 海上搜尋救助規定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海上搜尋救助應急能力建設規劃,統籌協調搜尋救助應急裝備物資、救助力量和救助能力科學化發展,提升海上搜尋救助行動能力。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海上搜救機構,負責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的統一指揮、組織和協調工作。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海上搜救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海上搜救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社會海上搜救力量的建設發展,對在搜尋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 船舶、設施、航空器在海上遇險,應當及時發出遇險信號,並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遇險時間、地點、人數、原因、遇險狀況以及救助需求等信息。
船舶、設施、航空器發現海上險情事故或者收到遇險信號時,應當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
發出錯誤遇險信號的,應當及時糾正,消除影響,並立即向海上搜救機構報告。
禁止謊報、瞞報、誇大海上險情信息以及惡意撥打海上搜救報警電話。
第四十七條 接到海上突發事件報告後,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八條 開展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相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海上搜救機構的統一指揮、組織和協調。
遇險船舶、設施、航空器,參與搜尋救助行動的單位或者搜救力量,應當及時將現場搜尋救助進展信息報告海上搜救機構。
第四十九條 海上搜救機構可以根據下列情形決定終止搜尋救助行動,必要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一)海上搜尋救助行動獲得成功;
(二)海上突發事件的危害徹底消除或者被控制,不再有復發或者擴展的可能;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險人員的區域已經搜尋且沒有生命跡象;
(四)險情發生在十一月至次年三月,海上搜尋時間超過七十二小時;險情發生在四月至十月,海上搜尋時間超過一百二十小時;
(五)經評估確認遇險人員在當時的氣溫、水溫、風浪等自然條件下已無生還可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做好海難救助的善後處理事宜。
第五十一條 海上險情及其搜尋救助信息由海上搜救機構統一向社會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有關海上險情或者搜尋救助的虛假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水路運輸船舶未按照規定報告船位或者動態信息、漁業船舶未按照規定報告的,分別由海事管理機構、海洋發展行政管理部門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屬水路運輸船舶的,並處扣留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屬漁業船舶的,並處扣留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港口經營人、船舶修造企業未按照規定報告動態計劃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禁止該船舶進出港、靠離泊、錨泊、試航,對港口經營人、船舶修造企業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不遵守交通管制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水路運輸船舶的,並可以扣留船員適任證書三個月至十二個月,屬漁業船舶的,並可以扣留船員適任證書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而未申請發布的單位或者人員,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船舶試航的,由海事行政管理機構對試航船舶船長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扣留船員適任證書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以及國家強制報廢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業的,由交通運輸、海洋發展、海事等部門、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經批准投入運營的海洋牧場平台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達到報廢年限,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自行拆除的,由海洋發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國家強制報廢船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未取得有效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有效駕駛證件而駕駛機動船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錨地、交通管制區、安全作業區等水域從事養殖、捕撈等活動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以及有潛在環境污染可能的沉沒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者責任人未在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設置警示標誌、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依法採取設置警示標誌、打撈清除等措施,產生的費用由沉沒物、漂浮物的所有人或者責任人承擔。
第六十三條 休閒船舶經營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海洋發展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休閒船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海洋發展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對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船長或者履行船長職責的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海洋牧場平台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未取得檢驗合格證書投入運營的,由海洋發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運營,對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海洋牧場平台等海上漁業休閒活動設施實際承載人數超過核定人數的,由海洋發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按照每超載一人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謊報、瞞報、誇大海上險情信息以及惡意撥打海上搜救報警電話的,或者編造、散布有關海上險情以及搜尋救助的虛假信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飛機、潛水器和移動式平台。
(二)設施,指水上水下各種固定或者浮動建築、裝置和固定平台。
(三)客船,指核定載客超過十二人的船舶,包括載客帆船。
(四)機動船舶,指以機器作為主要推進動力的船舶。
(五)水路運輸船舶,指除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舶以外的貨船、客船、工程船、躉船等船舶。
(六)漁業船舶,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七)休閒船舶,指核定載客十二人以下的休閒漁業船舶和休閒旅遊船舶。
(八)休閒漁業船舶,指以休閒娛樂為目的,從事海上垂釣、採集、養殖、捕撈等體驗漁業生產活動的船舶。
(九)休閒旅遊船舶,指除休閒漁業船舶以外的,從事海上旅遊、觀光、娛樂等休閒活動的船舶。
(十)海洋牧場,指基於海洋生態學原理,利用現代工程技術,在一定海域內營造健康的生態系統,科學養護和管理生物資源而形成的人工漁場。
(十一)海洋牧場平台,指在海洋牧場區域內設置的用於開展海洋牧場環境監測、海上看護、牧漁體驗、生態觀光、安全救助等活動的海上建築物。
第六十九條 海上軍事管轄區、軍用船舶和設施以及以軍事目的進行的水上水下活動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 2019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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