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本文件已於2003年10月01日被婚姻登記條例廢止。
婚姻登記辦法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
1994年2月1日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1號
有效期:1994年2月1日—2003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婚姻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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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根據婚姻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結婚、離婚、復婚的,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華僑同國內公民以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居民同內地居民之間的婚姻登記,分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婚姻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姻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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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者市轄區、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

第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職責:

(一)辦理婚姻登記;

(二)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三)依法處理違法的婚姻行為;

(四)宣傳婚姻法律,倡導文明婚俗。

第七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的婚姻登記管理人員,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業務培訓,經考試合格,發給婚姻登記管理員證書。

第三章 婚姻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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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證件和證明,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證件和證明。

第九條 當事人結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離過婚的,還應當持離婚證。

在實行婚前健康檢查的地方,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

第十條 在具備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婚前健康檢查制度。實施婚前健康檢查的具體地域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即時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離過婚的,應當註銷其離婚證。當事人從取得結婚證起,確立夫妻關係。

第十二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願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於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第十三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受單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獲得所需證明時,經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查明確實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四條 當事人離婚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當持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戶口證明;

(二)居民身份證;

(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

(五)結婚證。

第十五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協議的內容應當有利於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註銷結婚證。當事人從取得離婚證起,解除夫妻關係。

第十七條 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八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

第十九條 離婚的當事人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復婚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復婚申請,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可以不再進行婚前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的形式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四章 婚姻登記檔案和婚姻關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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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登記檔案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按照檔案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離婚證的,可以持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出具婚姻關係證明。

第二十三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出具婚姻關係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並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為遺失或者損毀結婚證的當事人出具夫妻關係證明書,為遺失或者損毀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

夫妻關係證明書、解除夫妻關係證明書,與結婚證、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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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者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配偶的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檢察機關檢舉。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和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並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的資格;並對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書。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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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婚姻登記證書和婚姻關係證明書,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統一式樣,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印製。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領取婚姻登記證書和婚姻關係證明書,應當交納工本費。工本費的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規定適當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於法定結婚年齡的人結婚。

第三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登記管理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2月31日國務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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