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城鄉規劃條例

孝感市城鄉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孝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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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孝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孝感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月1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4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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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6年11月30日孝感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5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五章 鄉村建設規劃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建設空間布局,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縣(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鄉)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有關城鄉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市、縣(市)、鎮(鄉)應當依照本條例編制城市規劃、鎮(鄉)規劃。

  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村莊應當編制村莊規劃,其他村莊根據發展需要編制村莊規劃。中心村、特色示範村、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應當優先編制村莊規劃。

  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單獨編制鎮(鄉)規劃、村莊規劃;鎮(鄉)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單獨編制村莊規劃。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協調發展、環境友好、資源節約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合理布局區域的人口、產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注重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並符合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條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查詢。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工作的需要,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和人員隊伍建設,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轄區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設置派出機構,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各類開發區(園區)、重點鎮(鄉)根據需要可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設置派出機構,承擔該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本轄區內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工作的議事機構,負責審議城鄉規劃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為規劃決策提供依據。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和議事制度由本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規劃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創新規劃方法和管理手段,加強規劃信息化建設,促進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具備勘察、測繪、氣象、地質、水文、交通、環境、文物等基礎資料。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體現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要求。

  第十一條 規劃區範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編制下一層次規劃,不得違背和變更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並應當對上一層次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並對規劃編制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報批:

  (一)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縣級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縣域城鎮體系規劃、縣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鎮(鄉)總體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隸屬於市轄區的,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送審批時,應當將審議意見和修改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四條 綜合交通、綠地系統、河湖水系、文物保護、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產業布局、環境保護、綜合防災、地下空間等專項規劃,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法律、法規對專項規劃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報批和備案:

  (一)市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二)縣(市)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三)鎮(鄉)規劃區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隸屬於市轄區的,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隸屬於縣(市)的,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控制性詳細規劃動態維護制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重要區段應當開展城市設計。城市設計應當對公共空間形態、建築布局、色調和景觀等作出規定。

  城市設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有關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地塊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十八條 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確需修改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湖北省城鄉規劃條例》所規定的情形,修改後應當依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二十一條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組織對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體上公示或者採用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三)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議並附論證、公示等相關材料,報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

  修改涉及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報送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二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組織對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體上公示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三)提出修改建議,並向原審批機關報送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後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審查報批,報批材料中應當附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及處理結果。

  修改涉及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不得隨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等原因,致使無法按照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的;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修改,經論證認為合理,且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四)其他經評估確需修改的。

  依照前款規定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修改原因、修改內容依法予以公示,並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報送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的審批權限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 申請辦理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

  (二)批准類項目的建議書批覆文件或者核准類項目的申請報告;

  (三)擬選位置的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重大項目及對區域環境影響較大的項目還應當根據需要提供環境影響評價等材料。

  第二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選址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二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符合原許可條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第二十七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關於建設項目用地的預審意見;

  (四)用地範圍的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用地。

  第二十八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規劃條件包含出讓地塊的位置和面積、用地範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建築退讓、綠地率、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建等。

  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一年,超過有效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出讓前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因涉及公共利益確需變更的,變更內容必須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並按照下列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一)申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說明變更的內容和理由;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變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論證;

  (三)經論證確需變更的,應當對變更內容進行公示,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提出變更建議並附論證、聽證等相關材料,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規劃條件變更申請批准後,應當重新辦理相關手續。規劃條件的變更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規劃條件變更涉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三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所附宗地圖;

  (四)用地範圍的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符合原許可條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第四章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鎮(鄉)規劃區內進行工程建設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屬相關證明文件;

  (四)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大型項目或者重要地塊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兩個以上不同設計單位的規劃設計方案。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序依次辦理:

  (一)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二)將審查後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進行公示,並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涉及重大利害關係的,應當組織聽證。

  (三)審查合格後,劃定建築紅線圖。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審查合格後二十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符合原許可條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開工建設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牌,公示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公示時間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通過規劃條件核實止。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並接受許可機關對建設過程的規劃管理: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許可機關申請放線。未按照要求進行公示的,不予放線;未經放線的,不得開工建設。

  (二)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驗線。未經驗線合格的,不得繼續施工。後續施工過程應當接受相關管理人員的現場監管。

  (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許可機關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第三十七條 申請規劃條件核實,應當提交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出具的規劃條件核實測量成果報告,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體及配套工程建設完成;

  (二)建築物外牆裝修完畢,地面達到硬化要求;

  (三)用地範圍內應當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拆除完畢。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規劃條件核實申請後,應當及時組織現場踏勘,對照測量成果報告,核實規劃條件。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規劃條件核實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下達整改通知書。

  未依法取得規劃條件核實證明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項目不得交付使用,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三十九條 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分期建設計劃,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計劃應當包括分期建設的批次、用地範圍、建設規模和配套設施等內容,並確定同步建設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時序。

  經批准的分期建設項目,可以分期進行規劃條件核實。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違反相關技術規範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進行建設工程設計,不得向未取得建築紅線圖的建設項目出具正式的施工圖紙。

  第四十一條 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優先滿足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的需要。

  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依附於道路建設的地下管線,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同步規劃。各類新建管線應當入地敷設,已有的地上管線逐步改造入地。有條件的,應當配套建設地下綜合管廊。

  第四十三條 改建、擴建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原規劃許可、土地權屬證明、房屋產權登記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申請規劃許可。涉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事項的,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舊城改造。城市建成區內的城中村和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的舊區應當優先列入改造計劃。

  舊區改造應當以街區為單元實施整體改造,並綜合考慮建築質量、小區環境、配套設施、規劃實施等因素,科學劃定改造範圍。

  已列入改造計劃的城中村和舊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屬於危房確需改造的,不得增加建築面積,不得改變原有建築的基底、形體、高度等。

第五章 鄉村建設規劃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在鎮(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農村村民住宅、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在鎮(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村民應當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書面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書面意見;

  (二)房屋用地四至圖及房屋設計方案或者簡要設計說明;

  (三)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鎮(鄉)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受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在鎮(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進行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鄉)人民政府提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書面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書面意見;

  (二)用地範圍的現狀地形圖;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材料。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八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符合原許可條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第四十九條 在鎮(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按照本章規定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及規劃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健全規劃管理執法協調聯動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控和拆除違法建設工作。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防控和拆除違法建設工作。

  第五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相關執法機構,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檢查制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需要其他有關部門協助查處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社會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組織核查、處理,並將核查、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以及監督檢查等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責令停止建設;不停止建設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

  (二)對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對按期改正的,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對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自行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本條所稱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是指: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文件,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能夠符合審查文件要求的。

  本條所稱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違法建設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或者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情形。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作為罰款基數的建設工程造價,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為工程全部造價;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為工程違規部分的造價。

  前款所稱建設工程造價,已經竣工結算的,以竣工結算價確定;尚未竣工結算的,可以根據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價確定;未依法簽訂施工合同或者當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價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造價諮詢機構評估確定。

  第六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經放線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未經驗線合格繼續施工,不影響規劃實施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納入重點監控管理。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將未取得規劃條件核實證明的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本章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的違法行為,按照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相關規定,確定由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處理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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