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勤海、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孟勤海、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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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3民終18282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孟勤海。
委託訴訟代理人:蔡懷慶,廣東厚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原企業名稱為「華為終端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華為基地****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556750304。
法定代表人:趙明路,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明,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孟勤海因與被上訴人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7民初68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9月2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孟勤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反訴請求;2、被上訴人負擔全部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沒有違反《競業限制協議》。二、即便上訴人構成違約,違約金也應按照上訴人實際收取的補償金金額,即人民幣417299.28元計算。
被上訴人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正確。協議明確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為每月人民幣10萬元,公司實際已支付半年。
仲裁裁決:一、孟勤海支付華為終端有限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違約金人民幣838598.56元;二、孟勤海返還華為終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人民幣419299.28元;三、駁回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判決:一、孟勤海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華為終端有限公司退回競業限制補償金60萬元;二、孟勤海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華為終端有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的違約金120萬元;三、孟勤海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華為終端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5000元;四、駁回孟勤海的全部訴訟請求;五、駁回華為終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詳見一審判決書)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華為終端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
《競業限制協議》(甲方:華為終端有限公司;乙方:孟勤海)約定:四、違約責任。1、若乙方違反本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乙方除應全部退回甲方已發放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外,還應按照約定的競業期間內乙方可獲得的競業補償的2倍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協議》明確約定,競爭單位包括但不限於「酷派品牌」;上訴人在《離職後的總結和反思》、《承諾書》自認,其「併入酷派」(入職)。
上訴人二審提交《中國銀行流水清單》,載明:20160429,上訴人收到轉賬人民幣92121.82元;20160520,上訴人收到轉賬人民幣75000元;20160623,上訴人收到轉賬人民幣71169.37元;20160726,上訴人收到轉賬人民幣66169.36元;20160824,上訴人收到轉賬人民幣59838.73元;20160923,上訴人收到轉賬人民幣55000元。前述款項均備註「NOFREE」;共計人民幣419299.28元。上訴人解釋,銀行工作人員稱「NOFREE」是「沒有交稅的意思」。被上訴人確認,前述款項系其支付給上訴人的競業限制補償金。被上訴人辯稱,公司實際已支付每月10萬元人民幣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60萬元,前述上訴人實際收到的款項,系扣除個人所得稅後的金額;其提交上訴人2016年4月至9月期間的《稅收完稅證明》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動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對上訴人實際收到競業限制補償金共計人民幣419299.28元均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是否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二、如上訴人構成違約,違約責任應如何承擔;三、律師費應如何負擔。
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據此,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競業限制協議》、上訴人書寫的《離職後的總結和反思》、《承諾書》等證據予以證明。因《競業限制協議》已明確約定,競爭單位包括但不限於「酷派品牌」,上訴人在《離職後的總結和反思》、《承諾書》中自認,其「併入酷派」,故上訴人的前述行為已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約定,構成違約;理應退還補償金並支付違約金。
關於違約責任的承擔。首先,關於上訴人實際收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人民幣419299.28元,應依約退還被上訴人。其次,關於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因協議已明確約定「應按照乙方可獲得的競業補償的2倍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上訴人實際獲得補償金人民幣419299.28元,故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人民幣838598.56元(419299.28元×2)。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支付60萬元,應按照人民幣60萬元計算違約金;上訴人實際收取的系扣除個人所得稅之後的金額。因協議並未約定補償金60萬元為稅前還是稅後,誠如被上訴人所稱,60萬元系「稅前」,則該60萬元並非上訴人「可獲得的競業補償」,扣除個人所得稅之後,上訴人的實際所得一定少於60萬元。仲裁裁決按照上訴人實際所得補償金計算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且符合公平原則,本院依法確認。
關於律師費的認定。法律規定,勞動爭議訴訟案件,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最高不超過五千元。一審法院按勝訴比例支持公司方支付的律師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確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本院根據二審新查明事實依法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7民初688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7民初6885號民事判決第四、五項;
三、變更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7民初688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孟勤海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退回競業限制補償金人民幣419299.28元,變更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7民初688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孟勤海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競業限制的違約金人民幣838598.56元;
四、駁回上訴人孟勤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上訴人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均由上訴人孟勤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 瑜 瑜
審判員 唐 林 波
審判員 王 丹 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陳柔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