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縣教育條例
孟村回族自治縣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孟村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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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縣教育條例
(2002年3月6日孟村回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1年3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正 根據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孟村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展教育事業,提高人民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使教育與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三條 教育必須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四條 自治縣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
第五條 自治縣實行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分級管理,以縣為主的教育管理體制。
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鼓勵社會力量辦學。
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中小學、幼兒園教育教學的指導和監督,認真審核其辦學資格和條件,規範其辦學行為,保證其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
自治縣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在招生、業務指導、教研活動、教師職務評聘、表彰獎勵等方面,應當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
第二章 教育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改善義務教育學校的辦學條件,不斷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大力發展和普及高中階段教育。
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本縣經濟發展的需要,設置專業,舉辦各類培訓。
實施學前一年教育,積極發展學前三年教育。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小學就近入學,初中相對集中,優化資源配置的原則,合理規劃和調整學校布局。
第九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適齡兒童、少年就學,降低輟學率。
第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各項工作的首位,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教育,適當開設民族常識課。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以教學為中心,按國家規定的教學大綱和教學計劃實施教學。加強教育教學改革和教育科學研究,提高教學質量。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及省人民政府規定徵收的費用外,任何單位、組織不得向學校或通過學校徵收攤派費用。
非義務教育學校應當按國家規定收取學費、雜費,並按規定填寫收費卡,向社會公開,不得自立名目或超標準收費。
第十三條 學校實行體制改革,實行中小學校長負責制,逐步推行教師聘任制、崗位責任制、結構工資制。
改革中小學校長選拔任用和管理制度,推行中小學校長聘任制,明確校長的任職資格,逐步建立健全校長公開招聘、競爭上崗機制。
第十四條 教育工作者必須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執行學校的教學計劃,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教育工作者,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第十六條 加強教師的教育和考核,嚴格按編制配備教師。
實施教師任職資格制度,優化教師隊伍。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優惠政策,招聘外埠優秀教師和優秀大學畢業生到本縣任教。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督導制度,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教育工作和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保證國家教育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觀。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
學校的場地、房屋因特殊需要挪作他用,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足額補償。
第三章 教育投入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園、校舍、教育設施、設備、師資、經費等,逐步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對教育的投入,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足額徵收城市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不得擠占、挪用、扣減。
第二十二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鼓勵境內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和提倡農民通過義務勞動支持農村中、小學危房改造和修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監管和檢查,完善舉報、審計制度,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四章 回民中小學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對回民中小學的經費投入。
(一)在安排經費預算和專項補助資金時,回民中小學生均公用經費比例要高於其他學校。
(二)回民中小學的校舍建設標準和教學設備配置標準要高於其他學校。
(三)選派優秀教師到回民中小學任教。
(四)在回民中小學任職的其他民族的教育工作者,享受回族教育工作者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 回民中小學應當按回族的風俗習慣提供飲食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 回民中小學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回族公民。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 在發展教育事業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增加教育投入,改善辦學條件成績顯著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
(二)推行素質教育和提高教育教學質量成績顯著的部門和學校。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在教育教學、教學研究、學校管理和服務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校長、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四)捐資助教事跡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加強對教育經費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挪用、剋扣教育經費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就學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對未按時入學的兒童、少年及輟學學生未採取必要措施加以解決的,由縣、鄉(鎮)人民政府對相關學校及主要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各級各類學校收取費用的,由縣、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各級各類學校違反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學生在校期間或在教育活動中受到意外傷害,學校、教師確有過錯的,應依法追究學校和有關人員的責任;造成學生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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