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孟村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孟村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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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3月4日孟村回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7年7月15日孟村回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和其它法律法規,結合孟村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自治縣是河北省管轄區域內回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地方國家機關的職責,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孟村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依法享有上級國家機關扶持、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經濟社會發展的權利。
第四條 自治縣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科學發展觀,集中力量進行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全面建設小康社會。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法律、法規的原則下,從自治縣實際出發,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立足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加速經濟和教育、科技、文化等各項建設事業的發展,把孟村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社會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可以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等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自治縣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允許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境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其他地方國家機關
第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各民族都應有適當的名額,其中回族代表不低於其人口在全縣人口中所占比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回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和辦公室主任、各局局長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回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和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當合理配備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幹部應保持相對穩定,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除特殊情況外,不到任期屆滿不予變動。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特點和國家有關規定,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置行政工作機構,按規定程序報批,並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安排和調劑同級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縣的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有適當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三章 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養使用各民族幹部,採取多種措施,積極培養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以及垂直管理部門中,應當配備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自治機關應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培養、培訓少數民族幹部。少數民族幹部比例不足時,可以依法面向社會招錄。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根據錄用聘用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對回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予以照顧。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當加強幹部培訓,採取外出掛職、基層任職、學習進修等多種形式,提高幹部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人才開發規劃,大力培養黨政、企業經營管理、專業技術、政法、農村實用人才等各類人才,建設一支適應自治縣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發展的高素質人才隊伍。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積極引進外地人才參與自治縣的建設和發展。制定優惠政策,實行物質獎勵、精神鼓勵、事業激勵相結合的方式,切實解決各類人才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難和問題,激發他們在自治縣幹事創業的積極性。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幹部職工隊伍的思想作風建設。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勤政為民、廉潔奉公,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為自治縣的建設做貢獻。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享受少數民族生活補貼和其他優惠待遇。
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確保幹部、職工的工資和津貼、補貼,不低於全省平均水平;確保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時足額發放。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財力、物力和其它具體條件,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鼓勵支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促進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又好又快發展,努力建設沿海經濟社會發展強縣。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走新型工業化道路,積極引入先進、適用、環保的高新技術,壯大特色產業,發展新興產業。
自治縣採取特殊政策,規劃和建設特色產業園區。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總要求,發展農村經濟,提高農業效益,增加農民收入,健全民主法制,改善生產生活環境,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自主保護和利用自治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開發項目必須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對省安排的資源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自治縣享有承擔配套資金比例低於省對國家、省扶貧開發重點縣比例的照顧。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嚴格控制建設用地,保護基本農田。工業用地和經營性用地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優化土地資源配置,保證國有土地資產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參與區域競爭,提高經濟外向度,培育出口龍頭企業,增加出口份額和市場占有率。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產業興城,優化投資環境,建設產業聚集、開放集約、功能完善的科技和經濟高地。加強對縣城規劃、建設,突出縣城政治、經濟、信息、文化中心的地位,堅持時代氣息和穆斯林民族風情相結合,建設布局合理、特色鮮明、功能完備的中心城鎮。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民族特點設置商業網點,建立多渠道、少環節的商業流通體制。大力發展對外貿易,鼓勵發展地方優勢產品出口。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國家規定的原則制定優惠政策,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境內、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參加自治縣經濟建設,給予優惠政策,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縣為加速經濟發展,在信貸方面享受國家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重視環境保護,加大環境保護力度,改善環境質量。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保障人畜飲水。努力防治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重點支持貧困鄉村以通水、通電、通路、通廣播電視等為重點的基礎設施和農田基本建設,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參與自治縣的扶貧開發。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享受河北省人民政府在職權範圍內比照西部大開發的有關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自主管理縣屬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如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應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
第五章 財政管理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河北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地方財政的收入。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由自治機關按河北省財政部門關於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制定。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它方式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確保自治縣的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等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科技投入等正常經費支出。
自治縣財力保證不了國家政策規定的正常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三十九條 因上級人民政府出台的稅收減免政策造成自治縣財政減收部分,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在測算轉移支付時作為減收因素給予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政策,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設立少數民族補助專項資金,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發展。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對自治縣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經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的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支持和鼓勵的,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享受和專項使用上級國家機關撥給各項補助費和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抵減正常經費。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鼓勵商業銀行和合作金融機構對各項建設事業加大信貸投入。自治縣扶持為農民、農業和農村經濟服務的民營金融企業發展。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積極自主的發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衛生、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體育和社會保障等事業,開展與其他地方的交流和合作活動,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科學文化水平。自治縣在發展上述社會事業遇到資金等方面的困難時,缺額部分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政府予以補助,以保證自治地方社會事業的發展與人民群眾的生活需求相適應。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大力發展民族教育,全面實施素質教育,高標準、高質量實施九年義務教育,基本普及高中階段教育和學前三年教育,積極發展職業教育,辦好成人教育。根據需要設立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教育。
自治縣的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無力解決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將義務教育納入公共財政的保障範圍,並設立民族教育專項資金,不斷改善辦學條件,推進布局調整進程,優化教育資源配置。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改善教師的工作、生活條件,保障教師合法權益,制定優惠政策吸引高層次人才到自治縣任教。
第四十八條 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在招收新生時,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享有國家招生政策規定的增加分數的照顧。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應當發展和繁榮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化、體育事業,挖掘、發展民族文化藝術、傳統武術、體育等項目,開展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豐富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增強人民群眾體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組織、支持有關單位和部門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歷史文化書籍,保護民族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繼承和發展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第五十條 自治縣重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事業。加快基礎設施建設,增添先進設備,普及廣播電視,堅持正確輿論導向,加強新聞宣傳,支持新聞監督,突出民族特色,不斷提高質量。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大力推廣農村實用技術,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開展科學技術的交流協作,運用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扶持政策,優先引進適宜的科技成果,積極推進科技進步和創新。
自治縣保護知識產權,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展各項科技研究和推廣活動。對研究、推廣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年增加對衛生事業的投入,加強縣、鄉、村三級公共衛生體系,醫療救治體系,衛生應急體系,信息報告體系建設和衛生服務網絡體系建設。建立以大病統籌為主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醫療救助制度,使農民人人享有初級衛生保健。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引進衛生事業人才的優惠政策,加快農村衛生人才培養工作。加強衛生人才服務中心和衛生人才信息庫建設,合理配置人才,搭建展示人才平台。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積極引導和組織當地群眾有序地外出經商務工。在上級人民政府的幫助指導下,加快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與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體系。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增長,提倡優生優育,禁止近親結婚,提高人口素質。對回族及其他少數民族計劃生育,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按國家規定和自治縣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經濟建設與國防建設協調發展的方針,大力支持國防後備力量建設,依法開展平時的兵員徵集和戰時的國防動員工作。認真落實並逐步提高烈、軍屬、傷殘軍人的優撫標準。依法保護軍人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在全社會大力營造關心國防、支持國防的濃厚氛圍。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境內各民族公民一律平等;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應盡的義務;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積極開展社會主義榮辱觀教育,樹立良好的社會風尚。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對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回族公民,開齋節放假一天。
第六十一條 每年十一月三十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每十年慶祝一次,舉行各民族團結聯歡活動。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實施,1990年6月22日經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孟村回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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