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民國103年)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立法於民國103年11月4日(非現行條文)
2014年11月4日
2014年1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3321號令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民國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制定23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7332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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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依其最高教育階段之法規,定其主管機關。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條例所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
  本條例所稱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四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設立方式)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由學校法人將現有私立學校改制。

第五條 (審議會之組成、任期、職權及迴避事項)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第六條 (參與實驗教育學生之權益保障及實驗教育之實施原則)

  為保障學生之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先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接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實驗教育之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學校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學校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二章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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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許可之程序及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主管機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八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排除現行相關法規之適用)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實驗規範,應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主管機關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實驗規範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作成決定之法定期限)

  第七條第一項之申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條 (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提出之期限及續辦之申請)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前三條規定。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變更之程序)

  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第三章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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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改制或新設之要件)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改制或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
  二、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
  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所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視同私立學校法所定私立學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學校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組織及運作之監督,依各該法人設立許可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或改制之程序及相關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學校法人申請設立、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應由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具設校或改制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或改制。
  前項設校或改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設校或改制之時程。
  三、預定設校規劃或改制前學校狀況。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聘或現任之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相關資料或同意受聘意願書。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或改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等之相關規定)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鼓勵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施,得將公有之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或閒置之校地校舍,依相關法令提供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使用或租用。

第四章 評鑑、監督及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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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評鑑之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其評鑑結果,併同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作為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計畫之參考。
  前項評鑑之實施期程、內容、程序、評鑑小組之組成、成員之資格及評鑑結果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評鑑結果辦理不善等之處理)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各該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主管機關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為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十七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學生之處理方式)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法解散時,各該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

第十八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其教職員工之處理方式)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評鑑成績優良之獎勵及經驗分享)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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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第二十一條 (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遵行事項,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續辦、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許可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變更、續辦、指定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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