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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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6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6月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1982年8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暫行規定》 1986年8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 根據1999年6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0年11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將〈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中計劃外生育費修改為社會撫養費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11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9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4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1月 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20年6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條例〉等6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五章 優待和獎勵

第六章 監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自治區而居住在自治區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創新發展、法治引領、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的義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1. 保障措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項資金,用於落實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等有關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和專項資金。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化建設,加強人口數量、素質、結構、分布、遷移、就業等關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信息資源研究和開發利用,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決策、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體系建設,穩定基層工作機構和隊伍,落實基層工作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根據轄區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職管理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做好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人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並接受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實行同服務、同管理,實現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均等化。

  1. 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於超生。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

(二)育有兩個子女,經鑑定有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條 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或者有組織地移民搬遷到自治區區域內的其他縣(市、區)的,自戶籍變更之日起三年內執行原戶籍地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一個,再婚後生育一個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兩個的。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雙方戶籍所在地關於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一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持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原件;再婚的、收養子女的應當加持離婚證、收養登記證原件到一方戶籍地所在的鄉鎮(街道)衛生健康工作機構提出再生育申請。

鄉鎮(街道)衛生健康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提交的相關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報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批,符合再生育條件的,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需要依法鑑定的,審核時間從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計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實的,辦理時限不超過二十日。

經批准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因戶籍或者婚姻狀況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除已經懷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回批准再生育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一)提供虛假病殘兒醫學鑑定證明的;

(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遺棄子女的;

(四)將子女送養的;

(五)自稱嬰兒死亡,但沒有證據證明的;

(六)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鑑定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初審後,報設區的市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鑑定;  

申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自治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該鑑定為終局鑑定。

  1. 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健康、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下列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一)實行婚檢補助制度,加強婚育諮詢指導;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產期保健服務制度,預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三)實行農村婦女住院分娩補貼制度,促進住院分娩;

(四)宣傳普及嬰幼兒撫養和家庭教育科學知識,開展嬰幼兒早期教育,強化獨生子女社會行為教育和培養;

(五)對獨生子女死亡、殘疾等計劃生育困難家庭,開展精神撫慰、再生育諮詢、診療等生育關懷服務;

(六)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按照批准的業務範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從事計劃生育臨床技術服務的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範、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八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將其管理、使用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設備的目錄,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超聲技術檢查、染色體檢測、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制度,定期向主管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或者非法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

第三十條 符合生育規定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二)孕情、宮內節育器安全情況監測;

(三)人工流產、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精)管結紮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併發症和避孕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六)經批准施行的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農村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資金予以保障,開支標準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城鎮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財政負擔。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公示免費技術服務項目。

第三十一條 國家免費向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對免費避孕藥具的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禁止倒賣、變賣、銷售國家提供的免費避孕藥具。

第三十二條 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對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的銷售、使用活動以及其他計劃生育藥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必須在醫生指導和監護下使用,實行嚴格的處方管理制度。

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將終止妊娠藥品和促排卵藥品銷售給未獲得相應資質的機構和個人。

第三十三條 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已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四條 採取永久性節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殘疾,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再生育條件的,經雙方申請,由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批,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免費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應當查驗受術者的結婚證,夫妻雙方作出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的書面承諾。

第三十五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檢查診斷,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確實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並採取長效節育措施。

第三十六條 經設區的市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的鑑定,確屬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應當給予及時治療,醫療費用由原實施節育手術的單位承擔。治療期間,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工資照發,其他人員生活確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經濟補助。

因施行節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1. 優待和獎勵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60天,並給予其配偶25天護理假;產假和護理假視同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第三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優待、獎勵:

(一)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每月獎勵獨生子女保健費,發到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發放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二)優先提供職業技能培訓、職業技能鑑定;

(三)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農村計劃生育家庭以下優待:

(一)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只有一個子女或者兩個女孩的農村計劃生育家庭,夫婦年滿六十周歲以後,享受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直至亡故。

(二)實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及其他優待。

(三)為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戶和計劃生育純女戶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個人補助標準。

(四)分配集體經濟收益、徵地補償費,發放救濟金,按戶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戶應當以高出戶均標準的百分之二十分配、發放;按人分配、發放的,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和計劃生育純女戶增加一個人份。

(五)審批宅基地、調整土地時,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計劃生育純女戶給予優先照顧。

(六)對計劃生育貧困家庭優先安排扶貧項目,優先提供扶貧資金、物資,優先安排從事第二、三產業工作。

(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對計劃生育家庭優先進行實用技術培訓。

(八)享受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待。

第四十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殘疾(殘疾達到三級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金。

第四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繼續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保健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或者開支:

(一)企業單位從管理費中開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三)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按比例分擔,分擔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發放。」

第四十二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獨生子女父母雙方都是職工的,其獨生子女保健費由父母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為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或者農村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和財政部門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三條 農村居民、城鎮無業居民、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施行永久性節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享受適當的營養補助,所需經費按照獨生子女保健費的負擔方式處理。

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憑施術單位證明,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休假,工資、獎金照發;其中施行永久性節育手術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的營養補助。

具體補助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的,應當收回並註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1. 監督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所屬工作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工作的重要內容,嚴格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並將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情況,作為政務公開的重要內容,及時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定期報告本部門或者本行政區域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

凡未完成本級政府年度人口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一年內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其主要負責人不得評先授獎、晉升職務。

第四十六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日常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有關證明、資料、記錄,有權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責令停止並改正相關違法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資金的監管,完善工作流程和運行機制,確保資金的規範管理和安全使用。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行為的查處,公開對相關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公開有關計劃生育的政策、辦事程序等,方便公民和組織辦理相關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公開再生育審批、獎勵扶助、超生處理等相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有權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行為,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1.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以當地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當地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一次性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徵收二至六倍的社會撫養費;

(二)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違法收養子女的,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 徵收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或者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接到徵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分期繳納的時限,自作出准予分期繳納的決定之日起不超過一年。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二)屬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個體工商戶的,取消個人和所在單位享受的自治區各類優惠政策;

(三)屬農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優待,已經享受獎勵扶助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懷孕期、分娩期一切醫療費用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後休息期間扣發工資,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五條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的夫妻,由鄉鎮(街道)衛生健康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而未辦理再生育申請手續的夫妻,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申請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鄉鎮(街道)衛生健康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或者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七條 非法倒賣、變賣、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促排卵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市、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撤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或者容留、包庇他人違反生育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由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衛生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毆打、傷害、侮辱、誹謗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工作人員財物的;

(二)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的;

(三)有其他妨礙、破壞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未按規定發放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扶助資金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徵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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