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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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市場條例
(200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5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四章 人才招聘與應聘
第五章 服務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才合理流動,規範人才市場活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服務、人事代理、用人單位招聘人才、個人應聘以及政府部門監督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務等活動的總稱。
人才市場的服務對象,是指具有專業知識和承擔專業技術、管理工作相應資格或者能力的人員以及各類用人單位。
第三條 人才市場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堅持雙向選擇、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才市場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機制健全、運行規範、監管有力的人才市場體系,為人才的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創造良好環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人才市場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才市場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是指通過提供信息、場地等形式為人才和用人單位服務的機構。
第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受區域和所有制等限制,為各類人才和用人單位提供服務。
第八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明確的機構名稱、業務範圍和機構章程;
(二)有開展中介服務活動的固定場所、設施和相應的資金;
(三)有三名以上經過崗位培訓並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頒發的人才中介服務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其他依法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九條 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審批權限:
(一)自治區直屬企業事業單位、中央駐寧單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跨設區的市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冠有「寧夏」名稱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區的市、縣(市、區)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三)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徵得原審批機關書面同意後,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專營或者兼營人才中介服務的,應當向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許可證。
第十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許可證;需要延期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設立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要求變更名稱、場所、經營範圍或者停業的,應當向原核發許可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下列人才中介服務: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儲存、發布和諮詢;
(二)人才推薦、招聘、培訓、測評;
(三)人才信息網絡服務;
(四)舉辦人才交流會;
(五)其他有關業務。
第十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將其服務內容、工作程序、收費項目和標準在辦公場所公布,接受諮詢、監督和檢查。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二)超越許可證核准的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三)偽造、塗改、轉借、轉讓、出租、變賣許可證;
(四)提供虛假人才市場信息或者作虛假承諾;
(五)以轉讓、掛靠、承包等方式經營;
(六)其他違法經營行為。
第十六條 人才市場行業協會應當為人才市場中介組織提供諮詢、培訓、信息等服務,制定行業標準和服務規範,監督、指導成員單位的經營管理行為,維護行業利益,提高人才中介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人事代理,是指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授權,或者受用人單位、個人的委託,代理完成人事管理的有關事項。
未經授權或者委託,任何人才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開展人事代理。
第十八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以下人事代理業務,必須經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授權(以下簡稱授權代理):
(一)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
(二)在規定的範圍內申報或者組織評審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配合企業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開展單位人事管理集體代理業務;
(四)轉正定級和工齡核定;
(五)大中專畢業生接收手續;
(六)流動人才戶口辦理和因私出國審查;
(七)辭職辭退人員身份認定。
第十九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受用人單位和個人的委託,可以開展代理招聘人才、員工管理、薪酬設計等服務項目(以下簡稱委託代理)。
第二十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授權代理或者委託代理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制定並實施規範化管理制度,提高服務水平和質量,不得超出授權代理或者委託代理的範圍開展活動。
第四章 人才招聘與應聘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考試錄用、聘用工作人員,應當向社會開放公共職位,錄用、聘用社會人才。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分規模、區域和所有制形式,都可以依法招聘所需人才。
用人單位跨行政區域招聘人才的,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當出具營業執照或者其他相關資質證明文件。
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人才市場中介服務;
(二)人才交流會;
(三)新聞媒體刊播招聘廣告;
(四)網上招聘;
(五)雙向直接聯繫;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下列內容:
(一)單位名稱、地址、性質以及業務範圍;
(二)招聘人數、條件、工種、崗位;
(三)工資報酬和社會保險待遇;
(四)招聘時間、地點和聯繫方式;
(五)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通過新聞媒體發布招聘人才廣告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查驗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和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保證廣告內容的真實、合法。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協商一致,確立聘用關係的,應當依法簽訂書面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通過兼職或者定期服務等形式聘用人才的,可以以書面方式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財政、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向應聘者收取報名、登記等費用;
(二)以交納押金、保證金等形式作為聘用的條件;
(三)扣押應聘人員的身份證、資格證、學歷證明等證件;
(四)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招聘人才或者借招聘人才牟取非法利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類人才不分城鄉、區域、民族、性別等,均有權通過人才市場自主擇業。
人才自主擇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人才應聘,應當向招聘單位如實提供本人的基本情況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在職人員要求另行擇業的,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單位同意另行擇業的,應當為其辦理有關手續;不同意另行擇業的,應當說明理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故意刁難、阻撓人才的合理流動。
第三十一條 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當事人有合同約定的,按合同約定處理;當事人沒有合同約定的,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人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服務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服務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人才市場發展規劃;
(二)依法規範人才市場秩序;
(三)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引導人才向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技術研究項目、支柱產業、艱苦地區和行業流動;
(四)積極引導和扶持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與發展,促進專業化、信息化、產業化人才市場服務體系建設;
(五)調解、仲裁人才流動中引起的爭議;
(六)其他人才市場服務監管職責。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人才流動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及時查處人才市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並將查處情況反饋舉報、投訴人。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對人才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對無證經營、違規經營、虛假招聘、亂收費、就業歧視等侵犯人才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依法辦理註冊登記手續,而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許可證,擅自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禁止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有第二至第六項禁止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未經授權或者委託開展人事代理業務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發布虛假廣告,致使應聘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第二十七條(一)至(四)項禁止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押金、保證金、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因欺詐行為,給應聘人員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故意刁難、阻撓人才合理流動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通報批評。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延期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服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人才、用人單位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 1 日起施行。2000年8月2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才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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