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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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調解條例 =====
(2007年11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寧
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
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四章 調解程序
調解協議
第六章 指導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將人民調解納入社會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社會力量廣泛參與人民調解活動等各項工作機制。協調建立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和聯動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市場監管、教育、公安等主管部門,應當支持、促進本行業、本專業人民調解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支持建立符合本團體需要和特點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七條 人民調解員協會等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規定,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提供諮詢、培訓、權益維護等服務,引導、教育、監督會員依法履行人民調解職責,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促進行業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與其業務領域和工作範圍相一致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本轄區矛盾糾紛易發、多發區域、場所或者單位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小組或者派駐調解員,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義開展調解工作。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為調解能力強、公眾認可、有專業特長的調解員設立以個人命名的調解工作室,開展調解工作。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及其任期,執行人民調解法的相關規定。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推選產生,執行人民調解法的相關規定;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有關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推選產生。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變更、撤銷以及人民調解員變動情況進行統計,及時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並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章 人民調解員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置專職人民調解員。
鼓勵符合條件的法律工作者、社會專業人士和退休人員等擔任人民調解員或者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支持和發展人民調解志願者隊伍。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具備下列條件的成年公民擔任: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公道正派,廉潔自律、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三)有群眾威信,熟悉社情民意,善於做群眾工作;
(四)具有一定文化程度、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
專職人民調解員,事業單位和行業性、專業性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員,一般應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或者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工作,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調解工作需要,調查核實糾紛情況和證據材料;
(二)批評、制止擾亂調解秩序的行為;
(三)向有關單位提出調解工作意見和建議;
(四)依照規定獲得報酬或者工作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應當持證上崗並佩戴全國統一的人民調解員徽章。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侮辱、欺騙、威脅當事人;
(三)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隱匿、毀滅當事人的證據材料;
(六)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七)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八)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罷免或者解聘:
(一)因違法違紀不適合繼續從事調解工作的;
(二)嚴重違反管理制度、怠於履行職責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不能勝任調解工作的;
(四)因身體原因無法正常履職的;
(五)自願申請辭職的。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進行:
告知當事人調解規則和有關事項;
(二)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
(三)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耐心疏導;
(四)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
(五)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和特點,採取靈活多樣的方式和程序調解糾紛。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對於排查中主動發現的、群眾反映的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主動進行調解。
第二十二條 民間糾紛一般由糾紛發生地或者當事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行業、專業領域的民間糾紛一般由相應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跨區域的民間糾紛,可以由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合調解,或者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下列糾紛:
(一)法律、法規規定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
(二)法律、法規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
(三)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處理,且未告知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過程中,發現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並及時報告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迴避:
(一)是糾紛當事人的;
(二)與糾紛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糾紛公正調解的。
第五章 調解協議
第二十七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口頭或者書面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調解協議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調解協議書籤訂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做好調解登記、記錄、調解協議書的製作、檔案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書的民事案件時,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指導和保障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人民調解工作職責:
(一)制定人民調解工作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
(二)研究解決人民調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和困難,做好民間糾紛的預測、預防、排查工作;
(三)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實施分類指導、對調解員進行培訓;
(四)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和完善人民調解工作制度;
(五)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人民調解信息化建設;
(六)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宣傳,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經驗;
(七)及時糾正違反人民調解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八)依法履行的其他人民調解工作職責。
第三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民間糾紛調解工作需要,會同相關主管部門設立人民調解諮詢專家庫,為人民調解工作提供專業諮詢意見和調解建議。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建立健全政府購買人民調解服務機制。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其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或者犧牲的,其醫療、生活救助或者家屬撫恤和優待的具體辦法,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
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為人民調解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五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予以保護。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損害其合法權益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舉報。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受理制度,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違反人民調解規定的,由設立單位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立單位予以重組或者撤銷。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設立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八條 民間糾紛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干擾、阻撓人民調解工作的,或者辱罵、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人民調解員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職責,或者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違法行為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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