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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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
管理條例
(2002年9月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11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6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和保障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對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符合城市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企業。
第六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二名以上專職會計人員,一名以上專職統計人員;
(二)與專業技術人員簽訂了勞動合同並繳納了社會保險費;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實行資質管理制度。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藉資質證書。
第九條 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申請核發暫定資質證書。
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為一年。開發項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長有效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核定資質等級申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開發經營業績核定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核定資質等級,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資質等級申報表;
(二)暫定資質證書;
(三)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及聘用合同;
(五)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的執行情況報告;
(六)已開發經營項目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按照企業條件分為一級資質、二級資質、三級資質、四級資質,承擔相應規模的房地產開發項目:
(一)一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規模不受限制;
(二)二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五萬平方米;
(三)三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十萬平方米;
(四)四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的開發項目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萬平方米。
暫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據資質證書的要求承擔相應規模的開發項目。
房地產開發項目分期開發的,其建築面積按總規模計算。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越級承擔開發項目。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核定標準,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按照下列規定核定:
(一)一級資質,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
(二)二級資質及二級資質以下企業的審批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分立、合併,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營業執照變更後三十日內,向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終止業務活動的,應當向原資質審批部門辦理註銷資質證書。
第十四條 對資質條件發生變化或者有不良經營行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原資質審批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調整其資質等級或者註銷其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自治區外房地產開發企業進入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應當持資質證書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接受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註冊管理制度。
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註冊及管理,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向企業收取費用,不得無償占用或者強迫壓價購買開發企業的商品房。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的行為。
第十九條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建設用地計劃和城市規劃、房地產開發年度計劃的要求。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控制零星項目建設,堅持舊區改建和新區建設相結合的原則,注重開發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擁擠、環境污染嚴重以及危舊房屋集中的區域,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房地產開發規劃和城市危(舊)房屋改造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未列入規劃的,不得進行開發建設。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
房地產開發用地應當以出讓方式取得;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可以採用劃撥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依法實行招標、拍賣。確實不能採用招標、拍賣的,可以採用協議方式。採用協議方式的,必須進行地價評估,集體審核確定協議價格,並向社會公布協議結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房地產開發建設用地收購儲備制度。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項目資本金投入使用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收到劃撥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開發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領取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並依法辦理其他手續後,方可進行房地產項目開發建設。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進行項目開發建設。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遲延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和有關部門對房地產開發活動的審查處理意見,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並每半年向房地產開發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記錄的內容進行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作為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評定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房地產開發企業和施工單位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中,推廣使用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和新工藝。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收集、整理房地產開發項目各環節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房地產開發項目檔案,並在房地產開發項目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向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移交房地產開發項目檔案。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其開發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轉讓或者銷售、出租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土地收益的繳納和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於轉讓的,應當由受讓人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項目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項目所獲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四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並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材料到項目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
(二)土地使用權變更批准文件;
(三)項目的立項計劃、規劃、建設用地等審批文件;
(四)項目進展情況的證明材料;
(五)雙方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證書;
(六)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需要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銷售商品房,包括預售商品房和現售商品房。
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自行銷售商品房,也可以委託依法成立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具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託書。
第三十六條 預售商品房,實行預售許可制度。
預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有任何性質預售行為,不得向預購人收取任何預定性質的費用。
預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與預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第三十七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工程施工進度計算,地上建築設計層數三層以下的建築主體完工,地上建築設計層數四層以上七層以下的完成建築主體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築設計層數八層以上的完成建築主體的二分之一,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現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二)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四)已通過竣工驗收;
(五)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具備交付使用條件或者已確定施工進度和交付日期;
(六)前期物業管理方案已經落實。
第三十九條 銷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購買人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並將商品房銷售合同、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有關證明文件,報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商品房銷售合同應當載明所售商品房的位置、結構、建築面積、分攤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前期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四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文號。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將符合交付使用的商品房按期交付購買人。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其他原因,確需延期交付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通知購買人。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託具有房地產測繪資格的單位對商品房面積實施測繪,並將測繪結果及有關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商品房所在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並向購買人出示測繪結果。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交付商品房時,應當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內容,對所銷售的商品房承擔質量保修責任。保修期內,因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商品房進行維修,造成房屋原有功能的損害,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商品房購買人應當按照住宅使用說明書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質量保修期從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計算。
商品房購買人認為商品房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核驗;經核驗,原商品房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購買人購買商品房後,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資質證書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已收取的預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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