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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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997年8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根據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區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美化城市生活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綠化領導責任制,加強城市綠化教育,提高全民綠化意識,鼓勵單位和個人種植花草樹木,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和藝術水平。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各級城建監察機構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實施城市綠化監察。
在城市規劃區內,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草原管理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按其規定執行。
第五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並將城市綠化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制定出分期實施計劃,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和進行城市綠化建設,應當根據城市的自然特點和防治環境污染、風沙災害等需要,設置不同類型的防護綠地。
第八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必須安排一定的綠化用地,其所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為:
(一)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0%,舊城改建區不低於25%;
(二)新建市區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
(三)新建學校、醫院、療養院所、公共文化設施和機關團體等單位不低於30%;
(四)新建經濟技術開發區不低於30%,工礦企業不低於25%,產生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的工廠不低於35%,並在其周圍營造衛生防護林帶;
(五)城市商業區不低於20%;
(六)其他工程建設項目地處城市建成區的,不低於25%,地處城市建成區以外的不低於30%。
創建國家園林城市的,按照國家園林城市標準執行。
第九條 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產綠地建設,應當適應本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面積不得少於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2%。
第十條 城市中的各項建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和綠化規劃留足綠化用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綠化用地規定所占比例,審批建設項目規劃方案,以確保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一條 城市中的現有單位或者居住區綠地面積低於本條例第八條有關規定並有空地的,必須留足綠化用地面積後,方可進行其他建設。
城市中現有街道和建築物周圍綠化面積不足或者無綠化面積的,應當採取平面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措施進行綠化。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小區,其基本建設投資中必須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需要和有關規定,安排綠化經費。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由該單位自行負責,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應當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以適應本地區自然條件的植物造景為主,實行喬木和灌木、常綠樹和落葉樹、樹木和花草、平面綠化和垂直綠化相結合,並適當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五條 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由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項目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內完成。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除商業區、居住區外,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綠化規劃進行綠化建設的,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所缺綠化建設面積繳納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進行綠化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管理工作實行行業管理、部門管理與單位、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並按下列規定負責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二)各單位附屬綠地和生活區的綠化以及單位自建的公園、苗圃等由本單位管理;
(三)居住區的綠化,由居住區物業管理機構負責或者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單位管理;
(四)公路、鐵路、河道、溝渠兩側的綠化,分別由其主管部門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內種植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城市綠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物。
第十九條 因國家建設確需占用城市規劃綠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綠地的,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繳納占用綠地費或者綠地挖掘賠償費,並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條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占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綠地管理單位繳納占用綠地費,並在臨時用地期滿後按原樣恢復綠地。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和設施的行為:
(一)就樹搭棚、蓋房或者圍圈樹木;
(二)在綠地內放牧、堆放物料、亂倒、亂扔廢棄物或者取土採石;
(三)在樹木、花卉、綠籬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燒樹葉、廢紙等雜物;
(四)在公共綠地內擅自開設營業攤點;
(五)向樹木、花草傾到污水、熱水;
(六)在樹木上釘栓刻劃、攀折花木和任意採摘樹葉、花果、踐踏草坪;
(七)其他損害城市綠化和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嚴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綠籬。因建設確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處一次砍伐、移植喬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叢或者綠籬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一處一次砍伐、移植喬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叢或者綠籬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砍伐和移栽樹木的,應當對樹權所有者給予補償,並按「伐一栽三」的原則予以補栽。原地無法補栽的,可交納樹木補栽所需費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異地補栽。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事故等緊急情況需要砍伐樹木的,可先行處理,事後應當及時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禁止將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出租、出讓或者設定抵押。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的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和陵園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應當持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市場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技術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維護綠化設施,做好病蟲害的防治工作。
凡須引進調入外地種苗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檢疫。符合植物檢疫標準的種苗,方可引進調入。
單位和個人的樹木發生病蟲害時,應當立即採取防治措施,並及時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城市樹木影響管線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古樹名木進行統一登記、編號、造冊,設立價值說明和保護標誌,劃定保護範圍,並建立檔案,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宅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並補貼相應的養護費。
第二十九條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時,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遷移工作。遷移費用由申請遷移的單位承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建設工程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處以所缺綠化用地面積建設費用三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在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後的第二個綠化季節尚未完成附屬綠化工程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二十的罰款,直至完成附屬綠化工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規劃綠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城市綠地,恢復綠地原狀,並處占用綠地面積應當繳納占用綠地費五至十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滿後未及時按原樣恢復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處以應繳占用綠地費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法出租、出讓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出租、出讓或者抵押、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出租、出讓或者抵押城市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損害城市綠化和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已建的非法設施,可以並處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綠籬的,責令停止損害,並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檢疫引進調入種苗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不合格種苗予以強制銷毀,並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未對病蟲害及時採取防治措施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的,責令其停止砍伐或者遷移,並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市規劃、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以下六類:
(一)公共綠地:指市級、區級、居住區級公園和動物園、植物園、陵園、小遊園及街道、廣場綠地;
(二)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區內除居住區級公園以外的其他綠地;
(三)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管界內的環境綠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地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護綠地:指用於城市環境、衛生、安全、防災等用的綠帶、綠地;
(六)風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觀價值,在城市整體風貌和環境中起作用,但尚沒有完善遊覽、休息、娛樂等設施的林地。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設施是指城市綠地的灌溉、防護、照明、裝飾、指示標誌及供遊覽休息等設施的統稱。
第四十二條 未設鎮建設的工礦區、農林牧場、風景旅遊區等城市型居民點的綠化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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