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辦法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防教育法》辦法
(2007年9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開展國防教育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主要負責人是國防教育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國防教育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國防教育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國防教育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國防教育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並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國防教育事業。
第五條 國防教育分為普及教育和重點教育。
全體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下列人員接受重點教育: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二)民兵、預備役人員;
(三)企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負責人;
(四)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學生。
國防普及教育和重點教育的具體內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全民國防教育大綱》的規定。
第六條 每年9月的第三個星期六為全民國防教育日。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國防教育委員會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國防教育工作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三)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
(四)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場所的建設、使用和管理;
(五)開展國防教育工作調查研究,總結推廣典型經驗;
(六)組織編寫國防教育宣傳資料;
(七)培訓、培養國防教育教員;
(八)負責其他國防教育工作事項。
縣級以上國防教育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國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下列部門應當履行規定的國防教育工作職責:
(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劃和教育督導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監督和考核;
(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宣傳工作;
(四)公務員管理部門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培訓內容;
(五)負責徵兵、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郵政、通信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六)退役軍人事務、科技、衛生健康、體育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第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專門培訓機構應當將國防教育的內容納入教學計劃。
晉升領導職務的公務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任職培訓,應當安排國防教育的內容。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新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進行培訓,應當安排國防教育的內容。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軍事機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或者聯合辦公制度,定期分析學生軍事訓練工作情況,提出做好學生軍事訓練工作的指導性意見。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學生,應當接受學校統一安排的軍事訓練。
高等學校學生軍事技能訓練和軍事理論課考試成績、高級中學學生軍事技能訓練和軍事知識講座考核成績載入本人學籍檔案。
第十三條 高等學校應當加強軍事理論課程建設,提高軍事理論課教師的教學水平和科研能力,實施規範化課程管理。
高級中學應當明確一名學校負責人分管學生軍事訓練工作,指定具體部門和人員負責學生軍事訓練的計劃安排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和政府網站,應當開設國防教育欄目、節目,普及國防知識。
城鄉公共宣傳欄、通訊設施的管理部門、機構,應當為國防教育宣傳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對全民國防教育日活動作出具體安排,對活動的實施情況進行抽查,並通報抽查情況。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防教育委員會的安排,結合本單位的工作實際,開展全民國防教育日活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根據國防教育法律、法規和《全民國防教育大綱》的規定,針對不同對象下達國防教育學習、工作任務。
縣級以上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實施國防教育的情況定期進行檢查;對社會組織實施國防教育的情況進行抽查,被檢查或者抽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將本地區年度開展國防教育工作的情況,報送自治區國防教育委員會。
縣級以上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建立和完善國防教育工作檔案。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自治區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公布本自治區被確定為國防教育基地的場所名單,並設置統一的「國防教育基地」牌匾。
國防教育基地的維護、維修費用,由各級財政共同負擔。
國防教育基地的管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的規定,向社會開放國防教育基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由國防教育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國防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