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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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1992年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辦法》 2000年11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 2014年7月2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依法選舉產生。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引導村民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決議。及時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二)組織村民發展家庭經營,推進集體經營、合作經營、企業經營等農業經營方式,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依法管理本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維護村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三)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教育和引導村民互相尊重、互相幫助,增進平等、團結、和諧的民族關係,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

(四)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第八條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在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後五日內,依法推選產生。

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九條 村民小組組長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召開村民小組會議;

(二)執行村民小組會議的決定,辦理本村村民小組相關事項;

(三)收集並向村民委員會反映本組村民的意見、建議;

(四)向本組村民傳達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有關決定;

(五)協助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六)完成村民委員會布置的工作任務。

第三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天通知村民擬討論的具體事項。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村民會議依法討論決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村務事項,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有關村務事項。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村民會議可以一次性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若干村務事項,也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某個村務事項。

村民會議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第十二條 人口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代表。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後的五日內,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推選村民代表。戶數較少的村每五戶至九戶推選一人;戶數較多的村每十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每個村民小組推選五至十人。村民代表總人數一般不少於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

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有權更換其推選的村民代表。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或者撤換村民代表。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可以更換村民代表:

(一)村民小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推選戶要求更換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戶口遷出、不在本村長期居住、喪失行為能力等不能正常履行職責的;

(四)主動辭職的;

(五)無故不履行職責或者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不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

第十五條 村民代表的主要職責:

(一)參加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

(二)與推選戶或者本村民小組村民聯繫,徵求並反映村民的意見和建議;

(三)向推選戶或者本村民小組村民傳達村民代表會議所作決定,並動員村民遵守執行。

第十六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也可根據工作需要臨時召開。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委員會負責村民代表會議記錄。村民代表會議記錄應當包括時間、地點、會議內容、村民代表意見和建議、決定事項的表決情況、參加會議人員簽名等內容。

第十七條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村民小組組長應當提前通知村民擬討論的具體事項並做好村民小組會議記錄。村民小組會議記錄應當包括時間、地點、會議內容、決定事項等。

屬於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法律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村務公開的時間、事項、程序、方式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的村務事項的真實性,聽取村民的意見,並接受村民的查詢。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村務事項或者公布的村務事項不真實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村應當建立村民監督委員會,負責村民民主理財,監督村務公開等制度的落實,對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村民監督委員會由三至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村民監督委員會應當有婦女成員。村民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相同。村民監督委員會成員應當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二條 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每年對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以下稱被評議人員)的下列情況進行民主評議:

(一)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執行政策,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情況;

(二)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決定情況;

(三)分工任務完成情況;

(四)遵紀守法、廉潔自律情況;

(五)開展生產服務協調工作,促進本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情況;

(六)聯繫村民,為村民服務情況;

(七)其他應當評議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被評議人員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內容述職。民主評議由村民監督委員會主持。

村民通過無記名投票的形式對被評議人員進行評議。得稱職票超過到會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半數為稱職。投票結果應噹噹場公布。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終止。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連續兩次被評議為不稱職的,予以解聘。被評議人員不參加投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財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予以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需要經費的,由委託部門承擔。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益事業、開展社區建設所需的經費,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確有困難的,由人民政府給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和實施村民委員會成員和村民監督委員會成員培訓計劃。每屆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任期內至少應當培訓兩次,村民委員會委員、村民監督委員會成員任期內至少培訓一次。培訓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二十七條 對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監督委員會成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補貼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具體補貼標準,由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9 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務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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