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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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9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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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

(2001年7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能源條例》 2009年9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 根據2018年5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等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節約能源

第三章 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

第四章 新能源開發利用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協調、監督和檢查,推動節能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科技、財政、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節能信息服務平台,完善節能統計、節能標準等專業基礎數據庫,對生產能耗較高的產品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定期發布節能新產品、新技術信息,為社會提供節能指導和服務。

第七條 自治區統計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設區的市和主要用能行業的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等信息。

第八條 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嚴於強制性國家節能標準、行業標準的地方節能標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後,依法報國務院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尚未制定節能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根據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組織制定地方標準。

第九條 自治區實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應當包括節能分析篇(章)。

第十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能源生產、經營、運輸、儲存等過程中節約能源、降低能耗,杜絕浪費。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節能管理制度,制定節能計劃,落實節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一條 禁止下列用能行為:

(一)新建、擴建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

(二)將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投入生產使用;

(三)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和設備;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和生產工藝;

(五)其他用能過高,嚴重浪費能源的行為。

第三章 合理使用與節約能源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能源資源優化開發利用和合理配置,推進有利於節能的行業結構調整,優化用能結構和企業布局。

第十三條 工業企業應當開發、生產、使用清潔能源和低耗能、低污染的節能環保型設備,把降低能耗作為技術改造的重點,優先安排資金,推動企業節能技術改造。

第十四條 冶金行業應當實施高爐、焦爐、轉爐煤氣和有害固體等廢棄物的回收利用;化工、冶金、建材和紡織等行業應當開發使用餘熱利用、冷凝水回收和鍋爐壓差發電等能源循環利用技術。

第十五條 新建工業園區、產業基地應當實行能源高效循環利用的生產模式;編制園區、基地規劃時,應當同時制定能源利用規劃和節能方案。

改建、擴建具備集中供汽(氣)、供熱條件的工業園區、產業基地時,應當制定集中供汽(氣)、供熱的規劃和實施方案。

第十六條 鼓勵更新、替代低效鍋爐、窯爐,改造主輔機不匹配、自動化程度和系統效率低的現有鍋爐,採用新型干法水泥窯、節能型隧道窯等節能型工業窯爐。

第十七條 建築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應當遵守建築節能標準。

國家尚未制定建築節能標準的,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區建築節能發展水平,組織制定地方建築節能標準及其配套的技術規範。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在編制城市規劃時,建築物的布局、形狀、朝向、通風和綠化等,應當符合建築節能的要求。鼓勵在新建建築中採用新型牆體和其他新型建築材料,安裝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節能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既有建築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評價,制定既有建築節能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熱能供應的商品化。

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築應當安裝用熱計量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查驗,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註明建築節能落實情況的內容;對不符合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公共交通的投入,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引導公民選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村節能技術改造、節能產品推廣應用的資金投入。推廣普及農村沼氣、大中型沼氣工程、沼氣發電,生物質(稻殼、秸稈、枝椏)氣化、固化、液化等技術;推廣保護性耕作、標準化作業等節能降耗的農業技術。

鼓勵農村住宅和公共設施採用節能建材、太陽能利用技術,推廣使用日光節能溫室、太陽能保溫畜禽舍、節能鍋爐、省柴灶、節能炕和節能爐等節能技術。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節能運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統操作規程,加強用能系統和設備運行調節、維護保養、巡視檢查,推行低成本、無成本節能措施。

公共機構實施節能改造,應當進行能源審計和投資收益分析,明確節能目標,並在節能改造後採用計量方式對節能指標進行考核和綜合評價。

第二十五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並接受其審查。

第二十六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制定年度節能計劃,建立內部能源審計制度,對能源生產、轉換和消費進行檢查監督,控制能源消費總量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完成節能目標。

第二十七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指定能源管理負責人,並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十萬噸標準煤以上的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有專門負責用能管理的機構,並報自治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崗位人員培訓制度,對能源計量、統計、審計和主要用能設備操作人員進行節能培訓。

第二十九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在企業設備折舊資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費用,用於節能技術改造。

第三十條 自治區重點用能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無正當理由,未完成上年度節能目標的;

(二)能源計量數據、統計數據錯誤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於同行業平均水平的;

(四)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新能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鼓勵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生物質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推廣和應用新能源技術和產品,加強新能源開發利用的宣傳、推廣和科技知識普及工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新能源科研和實驗活動。對民營企業和個人從事新能源科研、實驗項目的,應當給予技術指導和資金扶持。

第三十三條 下列新能源技術應當重點推廣應用:

(一)戶用沼氣池綜合利用技術,工農業有機廢棄物和城鎮生活污水淨化處理及供氣技術;

(二)秸稈等生物質氣化、炭化技術;

(三)太陽能熱水、採暖、種植、養殖技術;

(四)風力、太陽能發電技術;

(五)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術和可再生能源技術。

第三十四條 從事新能源技術和產品推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推廣技術成熟、性能先進、質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術和產品。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節能環保型汽車和清潔能源汽車;支持清潔能源在城市公交和環衛特種車輛等方面的應用和推廣。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技術研究開發作為科技投入的重點領域,並安排資金支持企業、科研單位和高等院校研發通用性、關鍵性節能技術和設備,建立專業性的節能技術交易市場,促進節能技術的成果轉化和應用推廣。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用於支持節能工作的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主要用於節能技術改造與技術升級、淘汰高耗能的落後生產能力、鼓勵可再生能源與新能源利用、支持開展合同能源管理、節能技術與產品的示範推廣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支持節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專項資金支持項目的節能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對項目完成情況進行評估驗收。

自治區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和專項資金支持項目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三十九條 開發節能新技術、進口節能研發用品、購置節能專用設備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四十條 自治區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節能技術、節能產品推廣目錄,制定節能產品、設備採購目錄。公共機構應當優先採購列入政府採購目錄的節能產品和設備。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支持金融機構對節能領域的直接融資,通過聯合貸款、轉貸款等方式,為節能項目提供金融服務和信貸。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鼓勵擔保機構、金融機構對下列項目,優先給予擔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獲得國家或者自治區財稅等政策性支持的節能技術研發、節能產品生產以及節能技術改造項目;

(二)得到國家或者自治區相關部門表彰或者推薦,並且節能效果顯著的項目。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推進能源價格改革,實行有利於節能的能源差別價格政策,逐步實行單位產品能耗超限額加價收費制度。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超額完成節能目標的用能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用能較高產品的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情節嚴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九條 從事節能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建築節能標準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依法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重點用能單位未按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重點用能單位未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並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

(二)年綜合能源消費量十萬噸標準煤以上的重點用能單位未設立能源管理機構的。

第五十三條 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機關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准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節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能源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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