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引黃古灌區世界灌溉工程遺產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引黃古灌區世界灌溉工程遺產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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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引黃古灌區世界灌溉
工程遺產保護條例
(2020年7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傳承黃河文明,弘揚黃河文化,加強對寧夏引黃古灌區世界灌溉工程遺產的保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引黃古灌區世界灌溉工程遺產的保護、傳承和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引黃古灌區世界灌溉工程遺產(以下簡稱引黃古灌區遺產),是指傳承延續歷史一百年以上,由國際灌溉排水委員會列入《世界灌溉工程遺產名錄》的「寧夏引黃古灌區」灌溉工程遺產,包括:
(一)在用類古灌溉工程:仍然發揮灌溉功能的秦渠、漢渠、東幹渠、西幹渠、唐徠渠、漢延渠、惠農渠、大清渠、泰民渠、七星渠、躍進渠、美利渠、羚羊壽渠、羚羊角渠等古渠幹渠及其支渠渠道以及水閘、涵洞、渡槽、水車等古灌溉工程;
(二)遺址類古灌溉工程:已經不能發揮灌溉功能但具有歷史價值的昊王渠、天水渠等古渠渠道以及水閘、涵洞、渡槽等古灌溉工程;
(三)由古灌溉工程伴生的橋梁、碑刻等歷史文化遺存,以及灌溉技術、民俗活動、表演藝術和實物、文獻資料等與引黃灌溉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引黃古灌區遺產中依法被認定為文物的,應當依照文物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五條 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應當堅持依法保護、科學規劃、穩定功能、統籌協調的原則,保持引黃古灌區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協調機制,統籌解決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引黃古灌區遺產的保護,組織、協調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工程管理機構和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具體負責引黃古灌區遺產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文化和旅遊、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和損毀引黃古灌區遺產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檢舉和控告。接到投訴、檢舉和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依法查處;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查處。
第十條 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對引黃古灌區遺產的保護意識,鼓勵開展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志願服務,引導公眾參與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並對在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規劃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文化和旅遊、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編制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規劃,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名錄製度。
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名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編制,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開。
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名錄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序報請批准。
編制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名錄,應當徵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工程管理機構和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引黃古灌區遺產監測網絡和信息平台,對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規劃實施情況和引黃古灌區遺產安全狀況等進行監測,定期編制監測評估報告。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工程管理機構和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檢查、自動監測和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排查安全隱患,防止破壞、損毀或者可能破壞、損毀引黃古灌區遺產事件的發生。
第十五條 發生破壞、損毀或者可能破壞、損毀引黃古灌區遺產事件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六條 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歷史文化遺存的管理範圍:
(一)古渠幹渠渠堤外坡腳向外三十米;
(二)古渠支渠渠堤外坡腳向外十五米;
(三)水閘、涵洞、渡槽、水車外沿向外二百米;
(四)由古灌溉工程伴生的橋梁、碑刻等歷史文化遺存外沿向外十五米。
第十七條 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可以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歷史文化遺存的管理範圍相連地域劃定保護範圍。
第十八條 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劃定的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歷史文化遺存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標明界區,設立統一、規範的界碑(界樁),並在醒目位置設置引黃古灌區遺產標識或者世界灌溉工程遺產徽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侵占、改變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歷史文化遺存的界碑(界樁)以及引黃古灌區遺產標識、世界灌溉工程遺產徽志。
第十九條 禁止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歷史文化遺存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行為:
(一)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歷史文化遺存上刻劃、塗污;
(二)盜竊或者破壞、損毀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歷史文化遺存的附屬設施、設備;
(三)傾倒垃圾、廢渣、廢料、尾礦或者丟棄動物屍體等固體廢棄物;
(四)貯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以及放射性、腐蝕性物品;
(五)築墳、砌築圍牆、搭建圍欄(網)或者建造其他危及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歷史文化遺存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
(六)爆破、打井、鑽探、挖築魚塘;
(七)採石、採砂、取土、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八)開採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
(九)其他破壞、損毀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歷史文化遺存的行為。
確需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歷史文化遺存的管理範圍內進行前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的,應當按照程序報請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條 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歷史文化遺存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從事交通、通信、電力、供水、供熱、供氣等基本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遵守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規劃要求,制定保護方案,採取保護措施,依法履行報批程序。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占用、填堵古渠渠道或者改道。
確需占用、填堵或者改道的,應當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對在用類古灌溉工程進行維護修繕、更新改造的,應當按照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規劃的要求,保障在用類古灌溉工程的灌溉功能持續穩定發揮,保持其原有建築特點和歷史風貌,並按照程序報請批准後實施。
對遺址類古灌溉工程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採取維護修繕、加固或者整治等多種方式進行保護,發揮其歷史價值和文化傳播作用,並按照程序報請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引黃古灌區遺產歷史、文化、科學技術等方面的調查、研究,挖掘和發揮引黃古灌區遺產的功能作用、歷史價值、文化內涵以及品牌效應。
第二十四條 鼓勵依法開展下列有利於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傳承黃河文明、弘揚黃河文化的活動:
(一)舉辦放水、交接水等傳統灌溉文化活動;
(二)開發、推廣引黃古灌區遺產特色旅遊產品和項目;
(三)建設與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相關的博物館、展覽館、公園、參觀遊覽區等;
(四)其他有利於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傳承黃河文明、弘揚黃河文化的活動。
開展前款活動的,應當符合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規劃的要求,並與引黃古灌區遺產的歷史、文化屬性和景觀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與引黃灌溉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發掘和整理,採取下列措施對與引黃灌溉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保護和搶救:
(一)採用文字、圖片、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方式進行記錄,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二)徵集相關實物、文獻資料,並予以妥善保管;
(三)其他保護和搶救與引黃灌溉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措施。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配合做好與引黃灌溉相關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和傳播工作;有條件的公共文化機構可以設立專題展示中心。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執法權的水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九項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引黃古灌區遺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執法權的水工程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引黃古灌區遺產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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