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旅遊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旅遊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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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25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寧夏回族自治區旅遊條例

(2007年3月29日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0年11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旅遊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遊規劃

第三章 旅遊促進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五章 旅遊安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活動、旅遊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以全域旅遊發展為主線,體現塞上江南、神奇寧夏特色,形成政府引導、依法監管、市場運作、企業經營、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發展格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業發展的統籌協調和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對旅遊業的投入和扶持力度,推動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文明旅遊宣傳教育,提升公眾文明出遊意識,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向旅遊者宣傳旅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文明旅遊。

  鼓勵各類社會機構和志願者開展旅遊公益活動。

  第七條 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引導會員誠信經營,維護旅遊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會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推進全域旅遊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和旅遊建設項目庫。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自治區旅遊發展規劃、跨市縣的旅遊發展規劃以及旅遊重大項目專項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報自治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空間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級人民政府旅遊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文物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人文資源的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並徵求上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以及社會公眾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十一條 旅遊度假區、特色旅遊街區和特色旅遊小鎮等專項旅遊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並徵求上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意見,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林業和草原等主管部門在編制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並徵求同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的旅遊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利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等自然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保護自然資源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保證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利用歷史、文化、建築等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利用工業、農業、體育等社會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保持其內容與環境、景觀、設施的協調統一。

  開發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旅遊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旅遊發展規劃,並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旅遊促進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支持創新休閒旅遊、體驗旅遊、康養旅遊等旅遊業態,加強跨區域旅遊合作,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與優勢互補。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整合旅遊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主題旅遊線路和產品,促進區域旅遊聯動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旅遊形象推廣和旅遊產業促進的財政扶持力度。

  支持金融機構創新旅遊信貸產品和模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旅遊經營者發行股票、債券等融資產品,引導社會資本投資旅遊業。

  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中統籌安排旅遊業發展用地,支持全域旅遊重大項目開發建設。

  支持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廢棄礦山礦區等土地開發建設旅遊項目。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特色旅遊企業,支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自主品牌的旅遊企業,鼓勵發展旅遊專業經營機構,推動組建跨界融合的旅遊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旅遊投資者和旅遊經營者提供發展政策、建設項目諮詢,指導旅遊經營者開發旅遊資源、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域旅遊發展需要,統籌建設以賀蘭山東麓、黃河金岸、清水河流域、東部環線和六盤山等旅遊風景道為骨架的旅遊交通線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布局建設旅遊集散中心、旅遊停車場、自駕車營地、遊客諮詢中心、旅遊公共廁所、垃圾污水處理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通往旅遊景區(點)的交通項目,完善旅遊交通道路標識和服務設施。

  第二十一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智慧旅遊綜合信息服務平台,無償向社會提供旅遊景區(點)、線路、交通、氣象、食宿、安全、醫療急救、客流量預警等公共信息諮詢服務。

  鼓勵支持旅遊集散地、景區提供免費無線局域網接入服務,推動智能導遊、電子講解和信息推送等智慧旅遊服務功能建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執行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支持單位安排錯峰休假;鼓勵單位調整作息時間,為職工周五下午和周末休閒旅遊提供便利。

  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方性節假日期間,相關單位可以採取鼓勵措施,引導公眾出遊。

  第二十三條 鼓勵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與旅遊經營者開展合作,加強旅遊專業建設,發展旅遊職業教育,促進旅遊人才培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人才培養、引進、使用、評價、激勵機制,制定旅遊人才發展規劃,將促進旅遊就業納入就業發展規劃和職業培訓計劃。

  第二十四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獨資、參股、合作、合資等形式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項目和設施,經營旅遊業務。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旅遊景區獨特性和文化內涵的旅遊紀念品、土特產品、工藝品等旅遊商品。

  第二十五條 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經批准有償出讓的,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有償轉讓的收入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管理。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期內未按照旅遊發展規劃和合同約定對旅遊資源進行開發利用,造成旅遊資源嚴重破壞或者長期閒置的,由批准有償出讓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統籌組織全區整體旅遊形象的推廣工作,開展旅遊宣傳推廣和交流合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指導旅遊營銷模式創新,組織推廣旅遊形象。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本地區旅遊形象的組織推廣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鄉村旅遊富民工程和旅遊扶貧工程建設,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利用鄉村旅遊資源建設特色旅遊小鎮,開發農家樂、生態農莊、鄉村民宿、民俗村等旅遊項目。

  旅遊資源豐富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鄉村旅遊發展納入新農村建設、新型城鎮化建設等規劃,加強鄉村旅遊公共服務體系以及配套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扶持城鎮和鄉村居民以及其他投資主體利用自有資源、鄉村特色資源依法從事鄉村旅遊經營活動。

第四章 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註冊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經營項目涉及行政許可的,依法取得相應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相關業務。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主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許可證、支付方式、風險提示等信息。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在旅遊合同中約定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明示,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應當是合法營業並且向社會公眾開放的;

  (二)向旅遊者告知購物場所、付費旅遊項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三)不得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的經營者損害旅遊者權益行為的,旅行社應當報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

  第三十條 旅遊經營者對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遊者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三十一條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標準設置供水、供電、供氣、停車場、廁所、通訊設施、無障礙設施等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在明顯位置設置規範的導向、安全警示標誌牌,並公示諮詢、投訴和救助的聯繫方式。

  旅遊景區開放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聽取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的門票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第三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租、出借、轉讓或者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未經旅遊者同意轉團、並團;

  (三)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旅遊信息、發布虛假廣告、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四)索取小費,給予或者收受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回扣;

  (五)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或者中止旅遊服務,拒絕履行合同;

  (六)強行滯留旅遊團隊,或者中途甩團、甩客;

  (七)以低於成本的價格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或者以其他方式實施價格欺詐;

  (八)向旅遊者介紹或者提供含有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違反社會公德,以及民族、宗教歧視等內容的旅遊項目;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旅遊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旅遊景區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破壞、毀損旅遊設施或者危害旅遊景區環境安全;

  (二)在景物上刻劃、塗污;

  (三)擅自擺攤、圈地、占點;

  (四)糾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和接受付費服務;

  (五)擅自帶入外來物種;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旅遊安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遊安全責任制。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景區突發事件、高峰期大客流應對處置機制和旅遊安全預警信息發布等制度,並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

  第三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對旅遊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旅遊安全制度,確定負責安全的責任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和設施,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及時組織救援。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旅行社開展旅遊活動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經營者和駕駛操作人員並簽訂書面運輸合同,明確運輸路線、運輸價格、運輸工具、運輸安全的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第三十八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相關安全警示規定,服從導遊和旅遊景區工作人員的安全提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旅遊景區禁止通行的區域開展旅遊活動。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和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責任保險。旅遊經營者應當提示旅遊者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市場綜合監管機制。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實施旅遊市場綜合監管,加強對旅遊市場的規範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遊開發、經營、服務和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一條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採集和分類評定工作,建立信用檔案,定期對旅遊經營者信用進行評價,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旅遊投訴機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公布旅遊投訴受理地點、電話、網絡地址等信息,受理投訴。

  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旅遊投訴後,應噹噹即作出處理。不能當即處理,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處理;屬於其他部門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旅遊投訴受理機構、受移交部門之間不得相互推諉。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促進旅遊業發展工作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旅遊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絡旅遊經營者未在其網站主頁醒目位置公開營業執照、許可證、支付方式、風險提示等信息的,由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開展旅遊活動租用客運車輛、船舶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經營者的,由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造成旅遊資源破壞、旅遊服務設施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未採取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環境或者人文資源破壞的,由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規定處罰,但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1.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9日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旅遊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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