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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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夏回族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3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3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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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

(1997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0年11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2年6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1. 總則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三章 參加選舉村民的登記

第四章 選舉方式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六章 罷免、職務終止、辭職和補選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三至七人單數組成,具體人數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各村實際情況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後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之間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關係。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採取差額和無記名投票方式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進行換屆選舉,其成員可連選連任。

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村民委員會,應當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換屆選舉的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經費由村集體經濟收益列支,沒有集體經濟收益的村,由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補助,不得將費用攤派給村民。

第六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在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中發揮領導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規,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依法進行監督。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由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指導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轄有村民委員會的街道辦事處履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職責。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可以邀請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擔任成員。

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具體部署、指導和監督選舉工作,引導村民依法進行選舉;

(三)制定選舉工作方案,規範選舉文書、選票樣式,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四)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五)受理有關選舉的申訴、檢舉和控告;

(六)做好有關選舉的信訪工作;

(七)指導、協助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導建立、健全選舉工作檔案。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五至七人單數組成。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由村黨組織或者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召集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當選,主任、副主任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立後,應當及時向村民公布,並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村民選舉委員會議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村民選舉委員會的任期,自推選產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結束時止。

第十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訂選舉工作方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後公布實施;

(三)組織提名、推選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組織村民登記,審查村民資格,公布村民、委託人和受委託人名單;

(五)組織提名候選人,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介紹候選人情況,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交流;

(六)接受競選報名,公布競選人名單,組織競選演講;

(七)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八)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九)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

(十)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一)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並且本人接受提名,或者自薦參選的;

(二)在選舉期間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參加村民選舉委員會會議的。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職務自行終止的,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予以公告,其缺額按照原推選得票多少的順序依次遞補,也可以重新推選。

第三章 參加選舉村民的登記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均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齡的計算時間,以選舉日為準。村民的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證為準,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以戶口簿登記的信息為準。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憑身份證和居住證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第十四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於選舉日前三十日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告選舉日期、登記截止日期、逾期不登記的處理方法等事項。

村民因外出務工等原因無法進行登記的,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委託其近親屬予以告知。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村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本人書面明確表示不參加選舉或者在登記期間經村民選舉委員會告知、公告後未表示參加選舉的;

(三)因精神疾病或者智力殘疾等原因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  

第十六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公布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在村民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告知相關村民,並公布處理結果。

村民對村民選舉委員會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處理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申訴,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答覆申訴人,並告知該村民選舉委員會。

第四章 選舉方式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可以採取有候選人的選舉方式,也可以採取無候選人的選舉方式。選舉方式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一般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品行良好,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三)工作認真負責,熱心為村民服務,有帶領群眾共同致富的願望和能力;  

(四)身體健康;

(五)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

鼓勵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復轉軍人、回鄉大中專畢業生、選聘的駐村大學畢業生、機關企事業單位退休返鄉人員等積極參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候選人由本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提名時,全體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可以集中提名,也可以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人員參加的村民小組會議提名。提名的候選人中應當有女性。

第二十條 被提名的候選人名單,應當在選舉日十日前按提名職務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順序公布。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應當在候選人名單公布之日起三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候選人名額不足的,按提名得票多少順序依次遞補。

第二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對所有提名的候選人進行資格審查後,按提名得票多少確定村民委員會成員正式候選人。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按照姓名筆劃順序公布村民委員會正式候選人名單。

第二十二條 正式候選人公布後,由村民選舉委員會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向村民介紹正式候選人的基本情況,並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交流。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差額選舉。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選人名額應當分別比應選名額多一人;委員正式候選人名額應當比應選名額多一至二人。

第二十四條 採取無候選人選舉方式的,在選舉日按照本村應選職位直接進行投票選舉。

第二十五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可以自薦參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並在選舉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交自薦材料。村民選舉委員會對自薦人進行資格審查後,在選舉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員會和各村民小組所在地按照姓名筆劃順序公布自薦名單。

第五章 選舉程序

第二十六條 選舉以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選舉大會現場投票的形式進行。

投票選舉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核實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人數,辦理委託投票並公布名單;

(二)公布正式投票選舉的具體時間、地點和有關安排;

(三) 布置選舉大會會場,準備票箱和選票,設立秘密寫票處;

(四)提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寫人等工作人員名單,並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說明寫票方法和其他選舉注意事項。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唱票人等選舉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 選舉現場設發票處、秘密寫票處和代筆處。村民憑《村民選舉證》領取選票,由村民本人填寫選票後投票。

村民因故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但是,不得在投票現場臨時委託。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五日前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名單,並發放《村民委託投票證》,受委託人憑《村民委託投票證》領取選票。每一村民接受委託最多為三人。

村民確實不能自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代寫選票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

第二十八條 村民對正式候選人、競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者棄權票,也可以另選本村其他村民。    

第二十九條 投票選舉實行公開計票的方法。投票結束後,由監票人、計票人員同村民選舉委員會將所有票箱當眾開箱,核對投票人數和票數,公開唱票和計票,作出記錄,並由監票人簽字。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場宣布選舉結果。  

第三十條 收回選票等於或者少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有效;收回選票數多於發出選票數的選舉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等於或者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多於應選人數的無效。選票書寫模糊無法辯認的部分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的部分無效。選舉工作人員對選票有爭議的,應當提交村民選舉委員會認定。

有效票、無效票,都應計算為參加投票的村民人數。  

第三十一條 在投票選舉中,委員候選人的得票數,將其獲得的主任、副主任、委員的票數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副主任候選人的得票數,將其獲得的主任、副主任的票數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主任候選人的得票數,只計算主任的得票數。

第三十二條 全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或者參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贊成票的,始得當選。主任、副主任的當選人中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沒有婦女的,委員的當選人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首先確定得票最多的婦女當選,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二)沒有婦女獲得過半數贊成票的,應當在委員的應選名額中確定一個名額另行選舉婦女成員,其他當選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

如果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或者參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當選人數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應當在第一次投票選舉日當日或者次日舉行。

另行選舉時,根據第一次選舉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當為二人。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另行投票選舉,當選名額仍不足應選名額,而當選人已達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時,不足的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時,由副主任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暫缺時,由當選得票較多的村民委員會委員臨時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直至下一次補選出主任或者副主任為止。

當選人數不足三人,不能組成村民委員會時,在選舉日之後的十日內選舉。 

經兩次選舉還不足的名額應當在三個月內再行選舉。再行選舉時,原當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資格有效。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結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新當選的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當選證書。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當選證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五條 因各種原因造成村民委員會選舉無效的,應當進行重新選舉。重新選舉應當在宣布選舉無效之日起的三個月內進行。選舉部分無效的,應當按照選舉程序進行部分糾正。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產生後,應當在五日內組織村民推選或者選舉產生下屬委員會成員。

第三十七條 在村民委員會選舉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暴力、威脅、欺騙、誣告、誹謗或者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干擾、阻撓、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賄賂村民、選舉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候選人,影響或者左右村民意願的;

(三)對控告、檢舉村民委員會選舉中違法行為人的村民、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干擾、阻撓、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前十日對財務賬目和檔案資料進行清理,並在選舉日連同村民委員會印章交由鄉、鎮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封存。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上一屆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完成辦公設施、財務賬目、固定資產、檔案資料等移交工作,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擅自損毀。

移交工作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鄉、鎮人民政府監督。

第六章 罷免、職務終止、辭職和補選

第三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接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罷免:

(一)以權謀私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政策規定計劃外生育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個月或者一年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不參加村民委員會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情況的。

第四十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並寫明罷免理由。

鄉、鎮人民政府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

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後一個月內召開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村民委員會在一個月內拒絕召開村民會議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村民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第四十一條 村民會議在討論表決罷免要求時,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在村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表決,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並當場宣布表決結果。  

表決結果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備案材料應當包括罷免議案的提出、罷免理由及事實依據、參加表決的人數、表決結果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被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對罷免決議不服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辯意見。鄉、鎮人民政府接到被罷免人的申辯意見後十日內,應當對申辯意見和村民會議的罷免決議進行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職務終止:

(一)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被判處刑罰的;

(三)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故要求辭去職務的,應當書面向村民會議提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討論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被批准辭職或者職務終止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全體村民公告,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被罷免、批准辭職或者職務終止後,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及時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公布。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因被罷免、批准辭職或者職務終止等原因出現缺額的,應當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在一個月內進行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沒有婦女成員的,應當補選婦女成員。

第四十七條 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為止。補選的具體程序和方法,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村民對選舉程序或者選舉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出書面申訴,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取消其候選人資格;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宣布其當選無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提前或者延期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二)違法調整、變更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

(三)未經法定程序選舉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四)指定、委派、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擅自停止村民委員會成員工作的;

(五)在選舉中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給選舉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對舉報或者發現的違法行為拒絕或者無故拖延調查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村民委員會選舉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村民選舉委員會不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屆村民委員會不辦理移交手續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村集體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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