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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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
(2014年9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5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污染物排放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許可
第四章 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染物排放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活動中污染物的排放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污染物,是指由於生產經營活動排放進入環境,影響環境正常組成、導致環境性質發生變化,直接或者間接有害於生物和人類的物質。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污染物排放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的資金投入,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和激勵措施。
第六條 對減少污染物排放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鼓勵社會公眾對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對污染物排放違法行為予以舉報。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七條 自治區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本條例所稱重點污染物,是指國家確定的實施重點控制的污染物。
本條例所稱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是指通過向一定地區和排污單位分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將一定地區和排污單位排放的重點污染物的總量控制在規定限度內的污染控制方式。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容量、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現狀,制定自治區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落實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分解落實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年度計劃、控制措施,並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九條 環境容量是公共環境資源。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容量、環境質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相銜接的量化管理體系。
第十條 自治區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預算管理制度、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公平、公正、有利於環境質量改善和優化環境資源配置的原則制定。
第三章 污染物排放許可
第十一條 自治區對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實行許可制度。
噪聲、固體廢物、危險廢物、放射性物質以及核、電磁輻射等污染物排放的許可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下列排污單位應當申請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一)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二)城鎮、工業園區廢水、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
(三)排放工業廢氣或者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
第十三條 申請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要求;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
(三)防治污染設施符合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五)按照規定設置規範化的排污口;
(六)按照規定安裝監測設備,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七)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向社會公示排污單位名稱、許可事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提出申請的排污單位。
第十五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當載明排污單位的名稱、污染物的排放種類、排放濃度、排放數量、排放方式、有效期限、排污口設置、污染防治工藝和設施等事項。
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通過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權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與排污權轉讓方的剩餘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六條 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單位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應當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事項排放污染物。
禁止塗改、偽造、出租、出借、倒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十七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總裝機三十萬千瓦以上的燃煤電廠以及石油化工、煤化工類的重點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徵求重點排污單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意見後予以核發。
除前款規定的重點排污單位外,可能造成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環境影響或者高環境風險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可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核發。
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方可排放的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當由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權限核發。
第十八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事項發生變化致使污染物排放總量增加的,或者排污單位發生合併、分立、變更法人名稱的,排污單位應當向原發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因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需要對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核定事項進行調整的,應當由原發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變更。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延續,換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提出申請的排污單位。
排污單位生產工藝、設備、產品屬於強制淘汰範圍的,或者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滿後不予延續。
第四章 減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一)優化產業結構、布局,合理利用資源,發展循環經濟;
(二)嚴格限制高耗能、高污染、產能過剩行業的發展;
(三)加大投入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中水回用、污水集中處理和固體廢棄物集中處理設施;
(四)支持減少污染物排放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
(五)推廣風能、太陽能、天然氣等清潔能源的使用;
(六)推行集中供熱和餘熱利用;
(七)加快發展城市公共交通事業;
(八)加大農業面源污染和畜禽養殖污染治理力度,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不得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一)研究、開發新生產工藝、技術,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技術和設施;
(二)優先使用清潔能源,採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
(三)採用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
(四)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監測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未經過防治污染設施處理的污染物直接排放;
(二)非緊急情況下開啟防治污染設施的應急排放閥門排放污染物;
(三)非緊急情況下將污染物從防治污染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直接排放;
(四)防治污染設施和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時,不及時排除故障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或者損壞防治污染設施和自動監測設備排放污染物;
(六)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通過其他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排放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納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現場檢查和自動監測等方式,加強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進行污染隱患排查,防止突發環境事件的發生。
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守排污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單位誠信檔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排污單位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的排污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信息公開制度,通過報刊、網絡等媒體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的名錄、污染物核查和考核結果、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範,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塗改、偽造、出租、出借、倒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者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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