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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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畜禽屠宰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 總則
- 規劃與設立
- 屠宰與檢疫檢驗
- 監督管理
- 法律責任
- 附則
-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人工飼養的豬、牛、羊、雞、鴨、鵝等家畜和家禽。
本條例所稱畜禽產品,是指屠宰後未經加工的畜禽的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角、蹄(爪)、翅、皮等。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村居民自宰自食家畜家禽、城鎮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監管體系和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民族事務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區根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狀況,推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
自治區鼓勵、扶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機械化、標準化發展。
規劃與設立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民族事務等主管部門,依據自治區空間規劃,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保護環境的原則,編制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居民聚居區、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避開產生有害物質的工業企業以及垃圾場、污水溝等污染源。
第十條 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以及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用於清真食品的牛羊、家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還應當符合《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申請人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相關材料;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設立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畜牧獸醫、環境保護、民族事務等主管部門,根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和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徵求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作出是否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決定。
申請人取得同意建設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決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建成竣工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民族事務等主管部門應當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繼續從事畜禽定點屠宰活動的,畜禽屠宰廠(場)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延續。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懸掛於廠(場)區的顯著位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借、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和地址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經其檢驗的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有檢疫證明。
畜禽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操作規程和技術規範進行。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接受委託從事代宰加工的,應當與委託者簽訂委託代宰加工協議。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進廠(場)台賬登記制度,準確完整登記屠宰畜禽的來源、種類、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姓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畜禽標識、休藥期證明等。
第二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畜禽或者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不得屠宰尚在休藥期內或者含有違禁藥物的畜禽。
第二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對屠宰畜禽及畜禽產品實施同步檢驗,如實完整記錄檢驗過程和檢驗結果。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經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加蓋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或者附具檢驗合格標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二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種豬、晚閹豬、種公羊、種公牛、淘汰奶牛等肉品出廠(場)時,應當加蓋專用檢驗標識,並在檢驗合格標誌上標明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產品出廠(場)查驗記錄製度,如實查驗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或者合格驗訖印章、專用檢驗標識,完整記錄出廠(場)畜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流向、檢疫證明號、肉品品質檢驗證號、屠宰日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姓名(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發現其生產的畜禽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通知銷售者或者委託者,如實記錄通知和召回情況,並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未按本條例規定召回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召回。
第二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經檢驗發現或者依法召回的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在相關人員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政府財政按照相關規定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七條 畜禽進廠(場)台賬登記記錄、畜禽屠宰檢驗過程和畜禽產品檢驗結果、畜禽產品出廠(場)查驗記錄、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情況及其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不得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
第二十九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用餐單位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應當是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三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未及時銷售或者未及時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措施儲存。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運輸畜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運載工具。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民族事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定點屠宰工作協調製度和信息通報制度,推行綜合監管和智能化監管。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畜禽屠宰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制度。
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監測、評估計劃,制定並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監測、評估方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監測、評估結果,加強隨機抽查監督,確定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監督管理重點、方式和頻次。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對畜禽屠宰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畜禽屠宰、畜禽產品儲存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取證;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複製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畜禽屠宰活動有關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五)對畜禽、畜禽產品採樣、留樣、抽檢。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受理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舉報,並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畜禽屠宰統計報表制度的要求,及時準確報送畜禽收購、屠宰、產品銷售和停業、歇業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對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檢驗合格驗訖章、標誌牌、專用檢驗標識進行統一編號。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對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規程和技術規範屠宰畜禽的;
(二)未建立台賬登記制度、查驗記錄製度或者未如實查驗登記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未對經檢驗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以及尚在休藥期內或者含有違禁藥物畜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其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種豬、晚閹豬、種公羊、種公牛和淘汰奶牛等肉品未加蓋專用檢驗標識的或者未在檢驗合格標誌上標明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畜禽產品後,仍拒不召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或者畜禽產品儲存設施的,或者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用餐單位,銷售、使用非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畜禽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運輸畜禽產品未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運載工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畜禽定點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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