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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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管理條例
(2010年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2017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為《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管理條例》 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加工規模小、從業人員少、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經營店包括小餐飲、食品小銷售店。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食品小銷售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銷售的副食品店、小賣部、小便利店等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攤點,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指定場所、區域內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銷售或者現場製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經營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對食品安全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服務,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指導,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管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宣傳指導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責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的註冊登記和相關管理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風險監測工作,自治區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制定並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地方食品安全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健康發展、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和街區,建設基礎配套設施,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者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標準知識宣傳,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加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實行登記管理,對食品小攤點實行備案管理。
具體登記和備案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從事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生產經營活動,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以下簡稱為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經營食品小攤點應當憑經營者個人有效健康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領取食品小攤點備案卡(以下簡稱為備案卡)。
第十一條 登記證和備案卡應當記載經營者姓名、性別、生產經營項目、生產經營地址、有效期、編號、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以及發證日期和發證部門等內容。登記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備案卡的有效期限為一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或者備案卡。
核發登記證、備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掛登記證、營業執照、健康證明等證件,從業人員應當與證件記載人相符。
食品小攤點應當張掛備案卡、健康證明等證件。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和生產經營設備、設施。生產加工場所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消毒、通風、照明、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與工藝流程,生產區與生活區有效隔離,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潔物品;
(四) 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五) 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技術規範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登記證載明的品種範圍之外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向商場、超市、集體食堂和大型餐飲服務企業銷售生產的食品,應當提供登記證和食品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貯存條件、保質期、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登記證號、標註「小作坊食品」字樣等內容。
食品小作坊銷售生產的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十六條 小餐飲經營者從事餐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食品處理區布局合理,能夠有效防止食品存放、加工過程中產生的交叉污染,食品處理區內不得設置衛生間;
(二)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油煙排放設施,食品原料及容器隔牆離地存放,有專門存放餐廚垃圾的帶蓋容器;
(三)配備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消毒餐飲具或者有符合規定的消毒措施;
(四)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技術規範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食品小銷售店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所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
(二)食品銷售場所、食品貯存場所與生活區有效分隔,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不潔物品;
(三)貯存食品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
第十八條 食品小銷售店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小銷售店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十九條 食品小攤點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製作和售貨的亭、棚、車、台,具有防雨、防曬、防塵、防蠅,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容器;
(二)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檯面以及貨架、櫥櫃符合食品衛生條件;
(三)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無毒、無害,洗淨、消毒,保持清潔;
(二)食品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裝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四)從業人員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個人衛生;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
(五)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防止殺蟲劑、滅鼠劑等污染食品;
(七)符合食品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五)使用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的食品;
(九)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應當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採購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憑證,不得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或者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批發記錄台帳,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城市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不得妨礙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費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證件頒發、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無證經營食品小攤點的查處情況向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相關管理部門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要求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責令其召回已經售出的食品,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相關情況。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健康部門。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可能存在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應當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郵箱、單位地址和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公民、組織和法人的諮詢、投訴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從業人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的教育培訓,督促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
第三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發現採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銷售,並向經營所在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予以處置,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員的醫療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舉報,應當立即向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採取措施,進行調查處理,防止和減輕社會危害。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報告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攤點未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冒用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
第三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小銷售店、食品小攤點經營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
第三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小銷售店、食品小攤點經營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在一千元以上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處以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小銷售店、食品小攤點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並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執行進貨查驗制度的;
(二)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
(三)未按規定如實記錄食品名稱、規格、數量等內容的;
(四)未按規定保存相關記錄、票據的;
(五)未按規定張掛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營業執照、健康證明等證件的;
(六)未按規定對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進行標識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在其生產經營場所內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二)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隱匿、偽造、毀滅食品安全事故證據的。
第四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
被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生產經營者或其法定代表人,二年內不得申請登記卡或者備案卡,也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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