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東錢湖旅遊度假區條例
寧波東錢湖旅遊度假區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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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東錢湖旅遊度假區條例
(2008年8月22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寧波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的管理,推進旅遊資源保護性開發利用和區域經濟社會全面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寧波東錢湖旅遊度假區(以下簡稱度假區)。
第三條 度假區的建設與發展堅持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注重特色、嚴格保護的原則,保障旅遊資源可持續利用,實現經濟效益、環境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鼓勵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在度假區內依法投資建設旅遊設施和經營旅遊項目。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度假區內的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度假區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寧波東錢湖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度假區管委會)作為其派出機構,管理度假區內的行政事務,行使規定的市級經濟管理權限和相當於縣級的社會行政管理權限。
第七條 度假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度假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按規定程序報批後,負責組織實施;
(二)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度假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按規定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
(三)依法制定度假區的各項行政管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四)按規定權限,審批或審核報批度假區內的投資建設項目;
(五)統一規劃和管理度假區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
(六)負責度假區規定權限內的經濟建設、城市管理和社會事務等管理工作;
(七)負責度假區水域、水資源、水利設施、水系航道、船舶、養殖捕撈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協調管理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設在度假區內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度假區管委會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設立行政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度假區的經濟和社會行政管理事務。
第九條 度假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為度假區內組織和個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創造良好的投資發展環境。
第十條 度假區的信息化建設應當符合市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適應度假區發展的需要,合理開發、利用信息資源。
度假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公開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接受社會公眾查詢。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度假區所在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為度假區建設發展創造良好條件。
度假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相互的工作協調和配合。
度假區管委會與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基礎設施資源和政務信息的共建、共享機制。
第十二條 制定和實施度假區的規劃,應當遵循統籌城鄉、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突出特色的原則,注重沿湖岸線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保持地區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經法定程序確定的規劃是度假區開發建設和實施管理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度假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以及其他工程設施,應當符合規劃,並經依法批准。
第十三條 度假區實行以第三產業為主的產業發展導向,重點發展旅遊服務業,鼓勵投資經營下列項目:
(一)觀光遊覽項目;
(二)文化、娛樂、體育及健身設施項目;
(三)與旅遊相關的住宿、餐飲及購物設施項目;
(四)其他配套的第三產業項目。
第十四條 除規劃確定的工業區塊外,度假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工業項目。
第十五條 度假區內不得興辦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資源、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
第十六條 度假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用於經營活動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度假區應當建設和改造排水設施,將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度假區內禁止向東錢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污水,已經設置的排污口,限期拆除。
第十八條 度假區內的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度假區的開發建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文物保護的規定,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十九條 度假區內設立戶外廣告牌、宣傳畫廊、標誌、標識等標牌應與周圍環境、自然景觀相協調,需要批准的,應當經依法批准。
第二十條 度假區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環境、資源保護的規定,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採伐、採挖林木;
(二)擅自開山、採礦、採石、挖沙、取土;
(三)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域;
(四)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堆放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
(五)違法排放廢水、廢氣、粉塵等污染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度假區管委會及其所屬行政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度假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寧波東錢湖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與度假區管委會合署辦公。風景名勝區的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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