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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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
(2009年4月10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6年7月1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寧波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高新區)的管理,保障和促進高新區的建設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高新區是經國務院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設立的以促進科技創新、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為目的的開發區。
第三條 高新區內的開發、建設、管理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由高新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的相關區域內的開發、建設、管理及相關活動,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高新區應當以科技創新為基礎,建設成為科技創新示範、科技成果孵化和輻射、人才集聚和培育的基地,實現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在其管理區域內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相關市級經濟管理權限和相當於縣級的社會行政管理職能,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區域內科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負責組織實施;
(三)受市規劃行政部門的委託,編制區域內的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區域內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專業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根據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區域內的土地使用依法實施管理;
(五)按規定權限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批,對其他投資項目進行核准或備案;
(六)負責區域內的經濟貿易、財政、農業、水利、林業、國有資產、科技、統計、審計、物價、外事、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城市建設、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負責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城市管理、民政、文化、教育、體育、衛生、計劃生育等社會行政管理事務;
(八)負責區域內的招商引資、人才引進、知識產權保護、對外經濟技術交流工作;
(九)協助有關部門管理設在區域內的分支機構;
(十)承辦市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內相關行政區域的經濟和社會行政事務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所屬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高新區各項社會行政管理事務。
第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公安、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高新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出工作人員。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及高新區所在地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為在高新區從事創新、創業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三章 准入與服務
第九條 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在高新區投資、興辦企業。
在高新區設立企業,凡具備設立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核准登記。除法律、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項目外,對高科技企業的經營範圍不作限制。
第十條 高新區重點發展研發設計、軟件與服務外包等高新技術服務業和新能源與節能、半導體與光電、新材料等高新技術製造業,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產業和新興產業。
第十一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可以依法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合資、合作的高科技企業。
境外企業可以在高新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 高新區內的各類市場主體可以實行股份期權、利潤分享、年薪制和技術、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三條 高新區內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國家、省、市和高新區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相關優惠政策。
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同國內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科技合作,為高新區的技術創新、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快國家和地方設立的研發園區、科技創業中心、留學人員創業園、軟件產業園等建設,並為入駐的機構和人員提供有利的創新、創業環境。
第十六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創辦從事技術創新的企業和機構,或者聯合從事技術創新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對有關技術創新活動,可以給予資金支持。
第十七條 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大學科技園、創業園、創業服務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綜合孵化器或者各類專業孵化器,為在孵企業提供創業服務。經認定的孵化器,可以享受相關的優惠政策。
前款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小企業的成長,減少創業者風險而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資金、信息等服務的專門機構。
第十八條 符合執業資格、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在高新區依法設立金融、保險、法律、審計、會計、技術交易、信息諮詢、產權交易、人才中介等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企業研發中心、科技和人才中介服務等機構入駐高新區;支持縣(市)、區在高新區建立研發創新基地;將市新引進和新建的科研院所、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中心、公共技術服務平台、科技場館等項目,向高新區集聚,促進高新區形成研發機構、人才、技術、設備、信息的集聚優勢。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條 高新區的規劃依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高新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編制,並按照有關規定程序審批。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結合發展需要,對高新區的城市建設、產業發展、生態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進行統一規劃。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統一銜接、功能互補、相互協調的要求,推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生態建設規劃等規劃的融合。
第二十一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用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供應。
第二十二條 高新區內原以協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有明確限定轉讓條件的,不得擅自轉讓。
前款規定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三條 鼓勵社會資本以獨資、合資、合作、聯營、項目融資等方式,在高新區投資建設市政基礎設施、信息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高新區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高新區規劃,並依法採取招投標的方式實施。
第二十四條 高新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以及管線,應當符合高新區規劃,並經依法批准。
第二十五條 鼓勵高新區內的企業高於國家標準做好環境保護工作。
禁止在高新區內新設污染環境的企業和項目。已經設立的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應當依法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六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對區域內的社會治安、道路交通、市容環境進行管理,對垃圾、污水、噪音以及其他危害環境和人民群眾健康的因素進行治理。
第二十七條 高新區的信息化建設應當符合市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適應科技創新和信息產業發展的需要,合理開發、利用信息資源。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項目信息、中介服務信息、統計數據信息等公共信息庫,及時公開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接受社會公眾查詢。
第五章 促進與保障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區管理委員會進行體制創新,進行風險投資、企業股權改革、產權交易、科技保險、信用和中介服務等方面的改革。
第二十九條 鼓勵國(境)內外專家在高新區從事諮詢、科研和技術創新、技術合作、投資創業等活動。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和所涉及的企業、科研機構應當為其提供工作、生活上的便利。
第三十條 在高新區工作的高科技企業人員出國(境)進行技術考察、技術交流和商務活動,外籍人員來高新區工作,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範圍內簡化出入境辦理手續。
第三十一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和科研機構引進的留學人員以及市外科技、管理和經營人才,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錄用、社會保險、戶籍登記等有關手續。引進的人才按照本市規定的政策享受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十二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積極培育資本市場,建立多元化的投資、融資機制。
第三十三條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高新區依法設立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第三十四條 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高新區開展創業投資業務,引導外資和民間資本參與創業投資,建立多種形式、多種所有制的創業投資企業。
市人民政府和高新區管理委員會應當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採取參股設立創業投資企業、跟進投資等方式,引導和扶持創業投資的發展。
第三十五條 風險投資機構在高新區內對高新技術企業的累計投資額達到其註冊資本一定比例,可以享受市和高新區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風險投資機構可以依法通過企業購併、股權轉讓、證券市場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風險投資。
第三十七條 高新區內的組織和個人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鼓勵高新區內的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及其相關人員進行專利申請、商標註冊、軟件著作權登記,取得自主知識產權,並對自主知識產權採取保護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高新區管理委員會及所屬職能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權依法處罰。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上級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市場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和個人依法應當受到保護的合法權益,因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依法履行職責而受到損害的;
(二)組織和個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應當享有的權利,因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依法辦理而未能依法享有的;
(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侵犯組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
(四)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非法謀取利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寧波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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