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專利管理條例
寧波市專利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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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專利管理條例
(2003年9月26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12月27日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管理,保障專利權人和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促進科技進步和技術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普及專利知識,建立衡量技術創新能力的專利評價制度,協調處理專利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專利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利專項資金。專利專項資金用於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專利申請、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的資助,以及對重大發明專利的獎勵等事項。
專利專項資金的管理辦法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事業單位專利工作的指導,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培訓專利管理人員。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研究開發、技術改造等工作中,應當進行專利信息跟蹤,建立與專利有關的研究開發工作檔案』將研究開發全過程記錄在案,對符合條件、需要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專利。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鼓勵、支持員工進行發明創造;尊重員工的非職務發明,不得壓制員工的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的,雙方應當根據平等自願的原則,對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歸屬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二)個人兼職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託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或者工作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訂立其他科學研究與開發合同的。
第十條 任何人未經單位許可不得將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泄露或者出賣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因終止、解除勞動關係或其他原因離開原單位的人員,應當在離職前將已完成或者尚在進行的與職務發明創造有關的實驗材料、試驗記錄、樣品樣機及其他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歸還單位。
第十一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一項發明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二千元;一項實用新型專利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獎金最低不少於五百元。
由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建議被其所屬單位採納而完成的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發給獎金。
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獎金,企業可以計入成本,事業單位可以從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該項專利轉讓費或者專利實施許可費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作為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報酬。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以專利權作價入股的,應當從該專利股份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作為發明人、設計人的股份,或者將該股份折價給付發明人、設計人。
本條規定的報酬和提取的股份,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三條 職務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後二年內未實施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不改變專利權屬的前提下,可以與單位約定自行實施。單位轉讓專利權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獲得受讓的權利。
第十四條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需要專利申請、諮詢服務,但無能力支付專利服務費用的,可以向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申請服務援助。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的專利服務機構提供服務援助。
第十五條 專利權人將專利權作價入股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專利權作價入股所占股本的比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合作各方約定。
專利權作價入股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當將評估結果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申請科技、經濟計劃項目中涉及專利權的;
(二)以專利權質押的;
(三)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海關保護專利權的;
(四)舉辦各類技術與產品展覽會、展示會、推廣會、交易會涉及專利權的;
(五)其他需要認定專利權有效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要求對方提供該專利權有效並且合法擁有或者合法被許可實施的相關證明:
(一)進口貨物涉及專利權的;
(二)接受委託從事來料加工、進料加工而進口有關原材料、零部件涉及專利權的;
(三)引進技術設備涉及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的。
第十八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出口貨物涉及新技術和發明創造的,應當就所涉及技術領域檢索進口方所在國家或地區的專利文獻。對具備條件的,按照國家和有關國際條約的規定,」可以先行或者同時向進口方所在國家或地區申請專利。
第十九條 專利權入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在其產品、產品包裝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標註專利標記的,應當同時標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二十條 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被許可人發布專利廣告,應當提供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專利權有效證明;對不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專利廣告。
發布專利廣告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專利類別和專利號。
第二十一條 設立從事專利代理、專利技術貿易、專利資產評估、專利信息檢索、專利諮詢等業務的專利服務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專利服務機構的設立、變更、歇業、停業,除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還應當及時向當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專利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專利服務,不得為他人出具虛假的專利檢索報告、專利資產評估報告;不得與他人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誤導、欺騙、脅迫當事人訂立與專利有關的合同。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根據工作需要或者當事人請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
技術鑑定費用由提出請求的當事人先行支付,結案時由責任方承擔。當事人對技術鑑定費用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四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查處本市行政區域內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
第二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檢舉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的行為。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舉報人及有關內容負有保密責任。
第二十六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冒充專利行為,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調查、勘驗有關情況;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圖紙、發票、帳冊等資料;
(三)檢查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假冒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七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與專利有關的經營活動;不得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曉的當事人的有關秘密;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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