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寧波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制定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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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寧波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4月1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4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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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13年10月29日市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7日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2014年4月10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號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三章 協商程序

  第四章 協商內容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六章 監督和爭議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和規範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維護企業與職工雙方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工資集體協議,適用本條例。

  企業分支機構經企業法定代表人同意,與本分支機構的職工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工資集體協議,依照本條例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工資集體協商以及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企業方與職工方依法就簽訂工資集體協議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議,是指企業方與職工方經集體協商,簽訂的關於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的專項集體合同。

  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誠信、利益兼顧、協商一致的原則,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以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領導機制,加強組織領導,研究處理重大問題,推進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第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對工資集體協商和簽訂、履行工資集體協議進行監督和指導。

企業代表組織應當依法幫助、指導企業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應當依法幫助、指導企業工會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監督工資集體協議的簽訂和履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健全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要問題,加強對企業和職工雙方的指導、協調、監督、服務。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工會的相關評優評先活動,應當將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情況作為重要依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記錄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工資集體協商的相關企業信用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將其納入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八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應當各自確定協商代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代表為三至十名,規模以上企業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的每方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人,企業方協商代表不得多於職工方協商代表,並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業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方協商代表;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兼任。

  女性、殘疾人職工較多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當比例的女性、殘疾人代表。

  第九條 已經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其他協商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並得到過半數職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職工方協商代表推舉產生。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其他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託本企業、本區域、本行業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受委託的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條 協商代表產生後,應當於五個工作日內在有關企業公布。

  第十一條 本企業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本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履行協商代表職責期間,未經本人同意,企業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工資集體協議期限相同。本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中,應當維護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保守企業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已經建立協調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的地區應當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隊伍。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

  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接受企業方或者職工方委託,提供諮詢服務,也可以作為受委託的專業人員參與協商。

第三章 協商程序

  第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的任何一方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絕,並應當在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覆,商定協商的時間和內容。

  第十五條 已建工會的企業,職工方要求工資集體協商的,由工會代表職工方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企業方要求工資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企業工會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要求工資集體協商的,由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職工方推舉協商代表,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企業方要求工資集體協商的,可以向本企業職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提出。

  第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主要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協商會議執行主席,首次協商會議執行主席,由協商提出方首席代表擔任。協商會議執行主席負責召集、主持會議,並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問題提出處理建議。協商雙方應當按照雙方確定的程序協商相關事項,發表意見、建議。

  協商雙方應當在協商會議開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協商。

  第十七條 協商雙方應當在舉行協商會議的七日前,如實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企業方提供的信息和資料應當包括工資集體協商所需的本企業上年度的營業收入、淨利潤、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等。

  第十八條 協商會議由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記錄員,做好會議記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字確認。

  記錄員應當保持中立、公正,如實記錄,不得泄露協商內容和企業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雙方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工資集體協議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協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中止協商,並商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等內容,中止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條 協商形成的工資集體協議草案,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工資集體協議草案經討論通過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工資集體協議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制定該示範文本應當徵求市總工會、有關部門和企業代表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協商雙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故意拖延協商進程;

  (四)擾亂企業正常生產經營和社會公共秩序;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協議有效期內,經協商雙方同意,可以就變更工資集體協議部分內容進行協商。企業方確因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難以履行工資集體協議的,可以提出工資調整方案,與職工方進行集體協商。

  協議期滿前九十日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者續訂的要求。

第四章 協商內容

  第二十三條 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工資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資;

  (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加班加點工資以及津貼、補貼標準和獎金分配辦法;

  (六)試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間的工資待遇;

  (七)雙方確定的其他協商事項。

  第二十四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企業,應當協商勞動定額。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定額標準工作的指導和管理,推動行業勞動定額標準的制訂、協商和執行,對勞動定額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雙方協商確定工資有關事項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

  (二)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三)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四)同地區、同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一線職工工資增長幅度和企業職工工資增長幅度的關係。

  本條所指一線職工的範圍由雙方協商代表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企業與職工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報酬標準,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協議的規定。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下行業集聚或者小企業相對集中的區域,可以由區域、行業工會代表職工方,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代表企業方,進行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議。

  職工可以向企業工會或者區域、行業工會提出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建議。企業工會也可以向區域、行業工會提出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建議。

  區域、行業內五分之一以上企業工會向區域、行業工會提出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建議的,區域、行業工會應當及時向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提出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要求。不提出的,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應當督促其限期提出。

  第二十八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徵求區域、行業內企業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後選派,首席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負責人擔任。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選派,也可以協調區域內的企業,通過民主推選或者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方協商代表民主推選產生。

  市和縣(市)區企業代表組織、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應當重視加強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和區域、行業工會組織建設,提高其協商能力。

  鄉鎮(街道)區域、行業協商主體不健全的,可以根據本區域的實際情況,由已經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中的企業方代表和職工方代表進行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九條 涉及本區域、本行業職工切身利益的下列事項可以進行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議:

  (一)本區域、本行業的最低工資標準;

  (二)本區域、本行業工資調整幅度;

  (三)本區域、本行業同類工種的定額標準;

  (四)本區域、本行業需要協商的其他工資事宜。

  第三十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議草案可以組織召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經全體代表半數以上同意通過;也可以經受該協議約束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全體代表半數以上或者職工大會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通過。

  獲得通過的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議草案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第三十一條 依法訂立的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議對本區域、本行業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二條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議適用範圍內的企業與本企業職工方簽訂工資集體協議的,其約定的工資報酬標準,不得低於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議的約定。

第六章 監督和爭議處理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和指導企業落實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第三十四條 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協議簽訂或者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將工資集體協議文本、說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報送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企業工會應當督促企業按時報送相關資料,企業不按照規定報送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自收到工資集體協議文本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工資集體協議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企業方代表和職工方代表應當及時對異議部分進行協商修改,並重新報送。

  企業應當自工資集體協議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職工方應當將工資集體協議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協商雙方應當定期對工資集體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也可以組織專門人員監督工資集體協議的履行。發現問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共同研究處理。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將工資集體協議的履行情況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至少報告一次。

  第三十七條 企業違反工資集體協議的,地方工會可以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提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地方工會。

  第三十八條 因簽訂工資集體協議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協調處理。

  第三十九條 因履行工資集體協議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請調解或者提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工會、職工或者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發現企業在簽訂、履行工資集體協議過程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企業違法降低協商代表工資以及其他待遇,未經本人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拒絕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企業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中有恐嚇、脅迫、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意傷害協商相關人員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代表組織,是指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聯、商會、行業協會等代表企業的組織。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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